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於財產刑罰使用問題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於財產刑罰使用問題的指示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0年01月08日發布,自1950年01月08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0年01月08日
  • 實施日期:1950年01月08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刑罰
  上海市人民法院:
本院從受理原由你院作一審審判的刑事抗訴案件,以及依照監督司法程式辦理的刑事案件中了解,你院最近期間對財產刑罰的使用,是存有偏差的。具體情況是:專科罰金的有何智仁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案,陸伯誠等販賣毒品一案,彭三保吸食毒品一案,朱阿龍吸食鴉片一案,崔趙氏等遺棄嬰兒致死一案,鄭志清、張元晉傷害二案。科處徒刑宣告緩刑併科罰金的,有許志才誘姦遺棄一案,徐懋芬、顧寶山有配偶與人通姦一案,劉守瑜姦淫受其監督的女學生一案,何紹愛等傷害學徒一案。準以徒刑易科罰金的,有黃芝宇等侵占人民財物一案。而所以要如此判決之理由,在何智仁案是“被告在解放後,尚無嚴重劣跡(?)酌從輕處”。徐懋芬案是:“追求其犯罪物質基礎,全由豐衣足食,個人經濟情況過分優裕有以促成,所以併科罰金”。顧寶山案是:“顧寶山系一工人,沒有階級覺悟,不思致力生產,而甘於腐化墮落”。許志才案是:“為了確保女性的平等權利,以及下一代兒童的保護”。其餘專科併科罰金各案的理由何在?判決書中都無交代。至於黃芝宇為什麼要準以徒刑易科罰金,據說是:“被告於解放以後,已經覺悟,深知過去的錯誤,並已到華東人民革命大學學習改造自己,故予從輕處罰,所判徒刑,並準易科罰金”。據此諸種情況,本院認為你院對財產刑罰的認識,與其掌握運用上,還都是有偏差的,除已就各該案件分別改判或發回重審外,特再提出以下各項原則意見,籍資研究改進。
一、共同綱領第十七條規定:“廢除國民黨反動政府一切壓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護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政務院11月3日“加強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指示我們:“正確的從事人民司法工作的建設,首先必須劃清新舊法律的原則界限”。“一切政府工作人員在新舊法律界限上保存著任何模糊的觀點,都是不應該的”。
二、我們的人民民主專政的法律,雖然也有財產刑罰的規定,但它與反動派的罰金辦法,本質上並無絲毫相同之處,兩者之間是有原則區別的。我們依據“向著帝國主義的走狗,即地主階級和官僚資產階級,以及代表這些階級的國民黨反動派及其幫凶們實行專政”的原則,對反革命的犯罪分子除嚴刑鎮壓外並得處以沒收全部或一部財產的懲罰,將其掠自中國人民的財富,還給中國人民。但對犯罪的人民,則除應本諸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按其情節輕重,危害大小,依照人民法律處以應得之罪外,對財產刑,就必須是依據犯罪性質,實事求是,嚴肅而審慎的使用,而決不允許我們以感想代替政策法令,無根據地濫行處罰。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指示我們:“對煙毒犯應依其具體情況,及歷史性的根源,分別輕重,處以徒刑或強制勞動,不得適用專科罰金之刑;而於必要時,為了剷除其據以犯罪的資本,得併科罰金。又對於任何犯罪,也應禁止援引偽六法許以罰金易科贖罪。”本院認為這不僅是對於處罰煙毒犯罪的正確指示,我們必須堅決遵守,同時它也給一般刑事案件的科處罰金問題,樹立了明確標準。
因為對待一般因襲著舊社會壞思想而發生犯罪行為的刑事罪犯,主要是要在“判明犯罪性質和事實,給以法律上應得的懲罰”之後,通過監獄給以矯正改造。其情節輕微者,不妨施以批評教育,苟非屬於財產上的犯罪,或雖系此種犯罪,但僅處自由刑,已可達到懲罰教育的目的者,即無再行使用財產刑之必要。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通姦、傷害、遺棄嬰兒致死等犯罪,依照上述政策法令精神根本不能使用罰金處罰。尤其通姦處罰金更是奇怪現象,這樣濫用財產刑,則不僅不能達到懲罰改造警戒的刑事政策目的,且最易發生富有資財的壞分子逍遙法外,甚至敢於做出無顧忌地胡作非為的現象,而這種現象,是新民主主義社會秩序所不容許發生的。本院處理高小文傷害抗訴一案,何元馨鴉片抗訴一案,都是錯誤地同意了原審不適當的科處的罰金判決,已按上級指示分別作了檢討。三、在中央對財產刑的使用無新指示前,本院對罰金的科處,提出以下意見:
(一)煙毒案件遵照最高人民法院11月10日指示辦理。
(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害、姦淫等犯罪均不得科處罰金。
(三)屬於貪圖財產上不法利益的犯罪,可酌科罰金。但應依案犯的具體情況及歷史性的根源,分別輕重判處徒刑,只有在僅處自由刑尚不足達到懲罰改造目的,而必須針對其貪圖財產上不法利益的犯罪動機目的再附加財產刑處罰的情況下,才可併科罰金。
(四)科處罰金時,須足夠地注意被告的經濟負擔能力,與其家庭生活生產情況。
(五)停止使用以罰金抵充徒刑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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