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四起工傷保險行政糾紛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四起工傷保險行政糾紛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08月21日發布,自2014年08月2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4年08月21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8月21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案例1
張成兵與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抗訴案
--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或者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一)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國基電子(上海)有限公司A7廠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攬契約》的形式將油漆工程分包給自然人李某某,約定李某某所僱人員應當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將部分油漆工程轉包給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張成兵進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無用工主體資格,也無承攬油漆工程的相應資質。2008年3月10日,張成兵在進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傷。11月10日,松江區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確定張成兵與南通六建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但該裁決書未送達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張成兵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提交了勞動仲裁裁決書。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立案審查後,認為張成兵受傷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經告知,未就張成兵所受傷害是否應被認定為工傷進行舉證。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遂於2009年2月19日認定張成兵受傷為工傷。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經複議未果,遂起訴請求撤銷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
(二)裁判結果
經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一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為建築施工單位將油漆工程發包給無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約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員應服從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後李某某又將部分油漆工程再發包給王某某,並由王某某招用了抗訴人張成兵進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上述規定及事實認定抗訴人與被抗訴人具有勞動關係的理由成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張成兵在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建的廠房建設項目中進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傷害,屬於工傷認定範圍。據此,維持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例2
孫立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案
--工作原因、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是否在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一)基本案情
孫立興系中力公司員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負責人指派去北京機場接人。其從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開區華苑產業園區國際商業中心(以下簡稱商業中心)八樓下樓,欲到商業中心院內開車,當行至一樓門口台階處時,孫立興腳下一滑,從四層台階處摔倒在地面上,經醫院診斷為頸髓過伸位損傷合併頸部神經根牽拉傷、上唇挫裂傷、左手臂擦傷、左腿皮擦傷。孫立興向園區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園區勞動局於2004年3月5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沒有證據表明孫立興的摔傷事故是在工作場所、基於工作原因造成的,決定不認定為工傷。
(二)裁判結果
經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該案焦點問題是孫立興摔傷地點是否屬於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該規定中的“工作場所”,指職工從事職業活動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應包括職工來往於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本案中,位於商業中心八樓的中力公司辦公室,是孫立興的工作場所,而其完成去機場接人的工作任務需駕駛的汽車,是其另一處工作場所。汽車停在商業中心一樓的門外,孫立興要完成開車任務,必須從商業中心八樓下到一樓門外停車處,故從商業中心八樓到停車處是孫立興來往於兩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的區域,應當認定為工作場所。園區勞動局認為孫立興摔傷地點不屬於其工作場所,將完成工作任務的必經之路排除在工作場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於生活常識。孫立興為完成開車接人的工作任務,從位於商業中心八樓的中力公司辦公室下到一樓,並在一樓門口台階處摔傷,係為完成工作任務所致。抗訴人園區勞動局以孫立興不是開車時受傷為由,認為孫立興不屬於“因工作原因”摔傷,理由不能成立。故判決撤銷被告園區勞動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書》,限其在判決生效後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案例3
何培祥訴江蘇省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
--關於“上下班途中”的認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溝鎮石澗國小教師,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澗國小安排到新沂城西國小聽課,中午在新沂市區就餐。因石澗國小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國小無直達公車,原告採取騎機車、坐公車、步行相結合方式往返。下午15時40分左右,石澗國小邢漢民、何繼強、周恩宇等開車經過石澗村大陳莊水泥路時,發現何培祥騎機車摔倒在距離石澗國小約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隨即送往醫院搶救治療。12月27日,原告所在單位就何培祥的此次傷害事故向被告江蘇省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後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傷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歷了二次工傷認定,二次複議,二次訴訟後,被告於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職工工傷認定》,認定:何培祥所受機動車事故傷害雖發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線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時間內,不屬於上下班途中,不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之後,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二)裁判結果
經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審,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與“合理路線”,是兩種相互聯繫的認定屬於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時空概念,不應割裂開來。結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聽課及中午就餐結束後返校的途中騎機車摔傷,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確,應認定為合理時間。故判決撤銷被告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職工工傷認定》;責令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就何培祥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案例4
鄒政賢訴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
--由於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一)基本案情
宏達豪紡織公司系經依法核准登記設立的企業法人,其住所位於被告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轄區內。鄧尚艷與宏達豪紡織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2006年4月24日鄧尚艷在宏達豪紡織公司擅自增設的經營場所內,操作機器時左手中指被機器壓傷,經醫院診斷為“左中指中節閉合性骨折、軟組織挫傷、仲腱斷裂”。7月28日鄧尚艷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時,列“宏達豪紡織廠”為用人單位。被告以“宏達豪紡織廠”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不能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為由不予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鄧尚豔后通過民事訴訟途徑最終確認與其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是宏達豪紡織公司。2008年1月16日,鄧尚艷以宏達豪紡織公司為用人單位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於1月28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鄧尚艷於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傷害為工傷。2008年3月24日,宏達豪紡織公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註銷。鄒政賢作為原宏達豪紡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於2009年3月10日收到該《工傷認定決定書》後不服,向佛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維持該工傷認定決定。鄒政賢仍不服,向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宣判後,鄒政賢不服,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宏達豪紡織公司未經依法登記即擅自增設營業點從事經營活動,故2006年7月28日鄧尚艷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禪城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時,錯列“宏達豪紡織廠”為用人單位並不存在主觀過錯。另外,鄧尚艷在禪城勞動局以“宏達豪紡織廠”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不能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為由不予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並建議鄧尚艷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後,才由生效民事判決最終確認與其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是宏達豪紡織公司。故禪城勞動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鄧尚艷以宏達豪紡織公司為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申請後,從《工傷保險條例》切實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認定鄧尚艷已在1年的法定申請時效內提出過工傷認定申請,是因存在不能歸責於其本人的原因而導致其維護合法權益的時間被拖長,受理其申請並作出是工傷的認定決定,程式並無不當。被告根據其認定的事實,適用法規正確。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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