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經[1998]392號函

最高人民法院法經[1998]392號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09月02日發布,自1998年09月02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98年09月02日
  • 實施日期:1998年09月02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經濟契約仲裁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濟庭:
1998年7月,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向本院反映:1997年6月24日成都仲裁委員會受理了張存良申請仲裁其與成都蛇口泰山(集團)房地產公司開發預售商品房契約糾紛一案。1997年9月5日(1997)成仲裁字第016號裁決書作出終局裁決。同年9月24日張存良向郫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蛇口泰山集團公司認為商品房預售契約中只約定“雙方有爭議問題,可由有關部門仲裁”的條款,並無仲裁協定。該公司以仲裁條款無效為由,請求郫縣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1998年3月24日,郫縣人民法院以上述理由裁定對成都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不予執行。
我們認為:契約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定應包括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成都仲裁委員會仲裁的預售商品房契約是1994年9月簽訂的,應適用仲裁法之前的仲裁規則。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在貫徹仲裁法的通知中都明確了仲裁法施行前當事人依法訂立的仲裁協定繼續有效。因此,四川郫縣人民法院不予執行裁定的理由明顯不妥。請你庭接到此函後,監督郫縣人民法院再審撤銷不予執行的裁定。嚴格依法辦事,挽回不良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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