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對周德興訴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養關係一案的電話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對周德興訴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養關係一案的電話答覆》在1990.06.25由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對周德興訴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養關係一案的電話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
  • 頒布時間:1990.06.25
  • 實施時間:1990.06.25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庭:
你庭請示的周德興訴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養關係一案,經研究認為,周阿金、杭根娣夫婦與子女訂立的《產權分配證據》不符合贈與的法律特徵,其贈予關係不能成立。周阿金夫婦與子女訂立《產權分配證據》系周阿金夫婦為保證晚年有所贍養的情況下訂立的。因此,“贈與”房屋很難說完全反映了周阿金夫婦的真實意願。本案《產權分配證據》以受贈人按月交付贍養費為條件,將贈與的無償性變為有償性,改變了贈予的性質。而且《產權分配證據》只有贈與人簽名,沒有受贈人簽名,即未辦理過戶手續,產權人又未將產權證明與受贈人,也不符合贈予的形式要件。周阿金、杭根娣夫婦與周德興是養父母和養子女關係。養父母將周德興從小養大成人,周德興對養父母具有法定的贍養義務。以取得財產為前提方對父母進行贍養,不僅違反了社會公德,而且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第十五條“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義務”的規定。
附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庭長劉天弼同志來信
德華、賢奇、老朱:(唐德華、周賢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庭長、副庭長;朱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審判員。)
你們好,有一案件,我吃不準,作為同志間的商討,想請你們幫助出出主意。
無錫市中院向我院請示周德興訴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養關係一案,涉及養父母周阿金、杭根娣已贈與養子周阿興的一間房屋,對贈與是否成立、能否翻悔(撤銷),全庭討論中出現三種意見:一是贈與成立:主要理由是:協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受贈人雖未在書面協定上籤字,但實際上已按協定占有、使用、管理了房屋,且交納了房產稅;贈與行為發生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之前,故以受贈人未辦理過戶手續否定贈與成立的理由不足的。
二是贈與不成立,持這種意見的同志認為:這是一個附條件的贈與協定,所附的條件是受贈人要履行贍養贈與人的義務。由於受贈人未按協定履行義務,所附條件未成就,故贈與不成立。且未在贈與協定書上籤名表示接受贈與。按最高法院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精神,該贈與房屋行為既未辦理過戶手續,又未將產權證明交與受贈人,故該贈與協定不成立。
三是贈與成立,但可以申請撤銷。這是我院批覆的意見。贈與成立的主要理由與第一種意見基本相同,持這種意見的同志認為,這一協定在表明贈與人贈與房屋的真實意思的同時,也規定了受贈人應盡的一定的義務。這裡所規定的義務,與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條件”是不同的,“條件”是將來可能發生或可能不發生的事實,而該協定中規定的贍養義務是要求受贈人必須履行,是一種附負擔的民事法律行為。這種附負擔的民事法律行為,雖然在我國民法通則中未作規定,但國外的民法典中則有明確的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955條規定,受贈人拒絕扶養贈與人時,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又如國民黨民法典第412條、第416條規定,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的,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這些規定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符合我國民法通則誠實信用、尊重社會公德的原則,符合我國法律保護老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因此是可以借鑑的。
因無錫市中院接到我院批覆後,審委會立即討論並申請我院複議。我們複議中大多數人仍堅持第三種意見,但我又恐不妥,因此寫信向你們請教。盼在百忙中談談你們的個人看法。
致禮
1990年5月18日
附二: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周德興訴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養關係抗訴一案的請示報告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當事人概況:
抗訴人(原審被告):周德興,男,49歲,漢族,無錫縣人在無錫鋼廠工作,住無錫市迎龍橋北15號之三。
委託代理人:余建明,無錫市崇安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周阿金,男,84歲,漢族,無錫縣人,無業,住無錫市迎龍橋北11號。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杭根娣,女79歲,漢族,無錫縣人,無業,住無錫市迎龍橋北11號。
委託代理人:馮春曉,無錫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基本案情:
周阿金、杭根娣系夫妻,周德興系周阿金、杭根娣養子。周阿金:杭根娣婚後生二女,於1945年收養周德興(時年6歲)為養子。嗣後,周阿金、杭根娣又生二子一女(現子女均已成家)。1952年至1955年周阿金夫妻倆分別購買了坐落無錫市迎龍橋北11號15號之3平房3間(計20米)。1958年周德興參加工作,1966年12月周德興結婚,婚後每月承擔周阿金夫妻倆贍養費4元至10元不等。1982年10月周阿金夫妻邀請公族召集六子女對家庭財產分割及日後的贍養進行協商,並訂立《產權分配證據》。隨後,周阿金之三子按協定各自搬進住房,周德興由西面1間住房搬至東面1間住房,並進行修繕,房地產稅均由周德興三兄弟分擔,但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周阿金、杭根娣按約分別居住在周德興和二兒子處。協定當月,周德興按約支付贍養費13元,以後每月付10元至1988年初。1983年7月,周阿金、杭根娣又到無錫市公證處對房屋家產由三子三女繼承辦理遺囑證明書,後因為贍養問題發生矛盾,1985年12月21日周阿金、杭根娣再次到無錫市公證處辦理對房屋、家產在夫妻一方去世時,由另一方全部繼承的公證。由於周阿金、杭根娣與周德興為婆媳關係不睦及贍養等問題經常發生矛盾,周阿金、杭根娣於1988年3月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周德興解除收養關係,1988年7月經南長區人民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維持養父母子關係;周德興自1988年7月起每月承擔周阿金、杭根娣贍養費各人民幣10元,至周阿金、被根娣過世為止,周德興補償給周阿金、杭根娣贍養費人民幣60元;周德興負責周阿金每月10天的夜間護理;周德興補貼給周阿金、杭根娣購買電風扇款人民幣60元。達成協定後,周德興得悉周阿金、杭根娣已於1985年12月對房屋等作出的公證,要求周阿金、杭根娣撤銷後再付贍養費,故調解協定未實際履行。(周德興於1988年5月起以周阿金的戶名每月存入15元至20元,存至1989年10月)。1988年12月周阿金、杭根娣再次起訴法院,堅決要求與周德興解除收養關係。第一審法院判決:準予周阿金、杭根娣與周德興解除養父母子關係。
周德興在判決書生效後6個月內搬出無錫市迎龍橋北15-3號房屋(該屋內二架擱樓板由周德興拆除)。周德興搬遷前每月補償周阿金、杭根娣房屋使用費人民幣10元。
三、本院審判委員會意見:
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一致同意周阿金、杭根娣與周德興解除收養關係。但對房屋贈與是否成立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定贈與成立。理由:1982年10月2日的協定是周阿金、杭根娣的真實意願,並在筆據上蓋了章,受贈人雖未在書面協定上籤名蓋章,但實際已按協定履行,並對房屋已占有、使用、修繕,各自均分攤了房產稅。周阿金、杭根娣並按協定分別居住在二個兒子處,該案的贈與行為發生在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前(以下簡稱條例),故財產所有權應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該案可參照最高院1988年第一號公報中《關於如何具體適用最高院五十六條規定批覆》中有關規定精神,按“條例”實施前對歷史遺留問題,方法處理。贈與筆據中同時明確贍養內容的,不能作為贈與契約中的附條件,這不同於遺贈扶養協定,根據民事行為附條件的構成看,法律有規定的或契約性質決定的不能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贈與和贍養是兩個法律關係,根據不同的法律規定處理。贍養內容可據實際情況而隨時變更。不受原協定約束。至於子女欠付贍養費可予追索。
另一種意見:贈與不成立。理由:1982年10月的協定無效。該協定實際是附贍養條件的贈與,贈與房屋是周阿金、杭根娣的真實意願,但受贈人並未在書面協定上籤名蓋章,表明受贈人無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且受贈人未簽字的原因在於周德興對每月付13無贍養費有異議,根據家庭析產、父母贈與房屋給子女,均希望子女對其贍養,且均明確每月支付的贍養費之情況者,該贈與協定是附有條件的在附帶的條件未協商一致時,對周德興等人未簽字的原因亦能解釋通,故該贈與協定無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8條,贈與房屋的成立:根據書面贈與契約辦理過戶手續,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契約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該案雖已按協定占有、使用了該房屋,既未辦理過戶手續又無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該案的法律事實雖發生在82年,但不屬於房屋買賣,不能適用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當然也不能按最高院對《條例》所作的司法解釋執行,故應按《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8條精神處理。第四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精神,只是對房屋買賣作出的規定,為此,該案贈與協定是未生效的。
上述二種意見爭議較大,明顯意見分歧。請予審核批覆。
1990年2月17日
司法檔案(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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