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在1995.10.2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5.10.27
  • 實施時間:1995.10.27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印發給你們,請參照執行。各地在執行本紀要時有什麼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省成都市召開了十四個省、市高級人民法院,六個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貨糾紛案件有關審判人員座談會,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副庭長奚曉明主持了會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唐德華出席會議並講了話。與會同志通過認真討論,對目前審理期貨糾紛案件的一些主要問題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現紀要如下:
一、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應遵循的原則問題。 會議認為期貨糾紛案件是新類型案件,如何公正、及時審理好前一階段在期貨市場盲目、無序狀態下所形成的期貨糾紛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裁非法交易行為,維護正常的期貨市場秩序,是當前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任務。審理這類糾紛案件政策性強,缺乏法律依據;這類糾紛案件與其它經濟糾紛案件相比,有著鮮明的特點。因此,處理這類案件,應特別注意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正確適用法律的原則。目前我國的期貨交易法尚未頒布,人民法院審理期貨糾紛案件,應當以民法通則作為基本依據,同時依照有關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參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期貨交易的規範性檔案規定的精神,但對這類檔案不宜直接引用。還應當明確處理客戶與經紀公司之間的期貨代理糾紛不能適用經濟契約法和民法通則中關於委託代理的規定。處理涉外、涉港澳期貨糾紛案件,還應參照有關國際慣例。
(二)堅持風險和利益相一致的原則。期貨交易的投機性和風險性都很大,期貨交易者必須具備風險意識。人民法院在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處理風險與利益的關係時,要按照期貨交易的特點,既要依法保護期貨交易雙方的合法利益,也要正確確定其應承擔的風險,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擔風險,或只承擔風險而不享受利益。
(三)堅持過錯和責任相一致的原則。在審理期貨糾紛案件中,要堅持過錯和責任相一致的原則。認真分析各方當事人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的性質、大小、過錯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並據此確定他們各自應承擔的責任。
(四)堅持尊重當事人合法約定的原則。對於當事人的約定,只要其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期貨交易的慣例,就可以作為處理當事人之間糾紛的依據。
會議還認為,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期貨糾紛大多數是在前一階段期貨市場混亂無序,當事人各方在交易過程中的行為很不規範,有關期貨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健全的情況下發生的,因此,對這類案件的受理和審理均應持慎重態度。有些糾紛可先通過行政或其他有關部門解決,確實解決不了必須通過法院依訴訟程式解決的,要依法受理。在審理過程中,遇到難度大、涉及面廣或其他有關社會穩定的案件要主動聽取期貨管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必要時,請示上級法院,以使案件得到及時、妥善公正地處理。
二、關於期貨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 會議認為,這類案件專業性較強,審理難度大,因此,一般應由被告所在地或期貨交易所、經紀公司及領取營業執照的期貨經紀公司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案件比較集中且審判人員素質較高的地方,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基層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轄。涉外、涉港澳期貨糾紛案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第二十五章的規定確定管轄。高級人民法院作一審,須報最高人民法院同意。
三、關於從事期貨交易業務的資格問題。會議認為,在1993年4月2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期貨經紀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之前,經有關機關批准登記後,在獲準的範圍內從事境內期貨經紀業務的期貨經紀公司,應認定為具有經營期貨經紀業務的主體資格。期貨經紀公司在《暫行辦法》發布後,經國家工商局重新登記註冊或者予以單項核定的,以及在規定的期限內已申請尚未予以登記或核定,但未對其作出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應認定其具有在核定的業務範圍的經營期貨業務的主體資格。在《暫行辦法》發布後,屆期不提出重新登記申請,或者提出申請後登記主管機關對其作出變更或註銷登記決定的,或經中國證監會審核後不予批准或取消資格的,自中國證監會正式公布的日期之後應認定為不再具備經營期貨業務的主體資格。
會議還認為,在1994年5月16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於堅持制止期貨市場盲目發展若干意見的請示》下發前,經有關機關批准登記後,在獲準的範圍內,從事境外期貨經紀業務的,可認定其具有經營主體資格。在該檔案下發後,所有期貨經紀公司不再具有從事境外期貨經紀業務的主體資格。少數全國性有進出口業務的公司已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審核的,在審核結束前,可以認定其具有主體資格。審核結束後,應取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的《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否則應認定為無經營主體資格。未取得國家外匯管理局核發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和“經營外匯期貨業務許可證”,而開展外匯期貨的,應認定不具備經營此項業務的主體資格。
四、關於經紀人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會議認為,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不能獨立地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其受委託所從事的行為產生的責任應由其所在的期貨經紀公司承擔。但因經紀人的非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經紀人自己承擔。
五、關於違約糾紛的處理問題。 會議認為:
(一)在期貨交易過程中,期貨交易所應承擔保證期貨契約履行的責任。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貨契約規定的義務時,交易所均應代為履行,未代為履行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交易所在代為履行後,享有向不履行義務一方追償的權利。
(二)對客戶下達的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交易所交易規則的指令,經紀公司有權拒絕執行;因客戶下達指令錯誤而造成損失的,由客戶自己承擔。就缺少品種的指令,經紀公司擅自進行交易,客戶不予認可的,由經紀公司承擔交易後果;只是缺少數量的,以實際交易量為準;只是缺少有效期限的,應視為當日委託有效;只是缺少價格的,應視為按市價交易。
(三)經紀公司應當準確及時地執行客戶的指令,因錯誤執行客戶指令而給客戶造成損失的,由經紀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四)客戶委派其工作人員具體操作交易的,應當在委託協定中確定操作人員的姓名或者向經紀公司留存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託書。進行交易時,經紀公司只能按照客戶操作人員的指令交易,接受非操作人員指令的,由經紀公司和下指令者共同承擔責任。
(五)交易成交後,經紀公司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交易的結果通知客戶,因未及時通知而造成客戶損失的,由經紀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非經紀公司原因未能及時送達的,應分別情況區別對待。
(六)期貨交易中經紀公司或者客戶應當按照規定追加保證金。經紀公司或客戶接到追加保證金的通知後,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追加保證金,交易所或者經紀公司可以就其未平倉的期貨契約強行平倉,因強行平倉而造成的損失由經紀公司或客戶承擔。交易所或經紀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而強行平倉,給經紀公司或客戶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七)在規定的交割期限內,賣方未交付有效提貨憑證的或者買方未向交易所帳戶解交足額貨款的,交割期過後,賣方未按規定的時間、質量、數量交貨,或者買方未按規定時間提貨的均屬違約,違約方應當按照交易所的規則承擔違約責任。交易所委託的倉庫接受賣方貨物時,應當履行驗收的責任,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質量異議或因其保管不善造成損失的,賣方不承擔責任,由交易所對買方承擔違約責任,交易所再向倉庫追索。
(八)期貨交易所應提供完好的設備供會員公司使用,如因信息設備發生故障而給會員或客戶造成損失的,期貨交易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設備故障的原因如超出交易所合理控制範圍的,可以免除交易所的責任。
六、關於期貨交易中侵權糾紛的處理問題。 會議認為,人民法院在處理期貨交易中的侵權糾紛時,應當認真審查侵權行為和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是否有過錯,並應當按照過錯大小準確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有過錯的一方應當對無過錯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會議還認為,經紀公司應當將客戶的保證金和自己的自有資金分戶存放,專款專用,挪用客戶的保證金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會員公司或者客戶透支的,應當返還占用交易所或經紀公司的款項;交易所允許會員透支所造成的損失,應由交易所承擔;經紀公司允許客戶透支,並和其約定分享利益、承擔風險的,對客戶用透支款項交易造成的虧損,應當按照約定承擔責任,未作約定的,由經紀公司承擔。
七、關於期貨交易中的無效民事行為及其民事責任問題。 會議認為,期貨交易中的下列行為應認定為無效:
(一)沒有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主體資格而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
(二)以欺詐手段誘騙對方違背真實意思所為的;
(三)製造、散布虛假信息誤導客戶下單的;
(四)私下對沖、與客戶對賭等違規操作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
上述無效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保證金或佣金等損失的,應當根據無效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確定責任的承擔,如果一方的損失確係對方行為所致,則應判令對方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如果一方的損失屬於正常風險,而非另一方的行為所致,則不應判令另一方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例如,未經批准而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如果有證據證明期貨經紀公司已經按照客戶的指令,進入期貨交易市場進行交易,客戶的損失屬於正常風險損失,經紀公司對此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會議還認為,對實施無效民事行為的當事人,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按照民法通則等有關規定,對其予以民事制裁。構成犯罪的,應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關於外匯按金交易問題。 會議認為,外匯按金交易就其實質而言,屬於一種遠期的外匯現貨交易,而不屬於期貨交易,但其在形式上與期貨交易有相似之處。對這類案件可參照處理期貨糾紛案件的有關原則處理。凡未經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擅自開展外匯按金交易業務的,客戶委託未經批准登記的機構進行外匯按金交易的,均屬違法行為。客戶對剩餘保證金可以請求返還。對客戶請求賠償損失的,也應認真分析損失與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根據過錯責任原則予以處理。
九、關於期貨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問題。 會議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期貨糾紛案件,一般應當貫徹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是如果客戶主張經紀公司未入市交易,經紀公司否認的,應由經紀公司負舉證責任。如果經紀公司提供不出相應的證據,就應當推定沒有入市交易。
會議還認為,期貨糾紛案件是一種新類型案件,難度大,政策性強,為了及時公正地審理這類案件,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抽調較強的力量,組成專門合議庭,具體負責這類案件的審理。上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審理期貨糾紛案件的監督指導,積極慎重、穩妥地完成這批期貨糾紛案件的審判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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