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北京)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1月20日發布,自2015年11月20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5年11月20日
  • 實施日期:2015年11月2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北京)
目錄
1.於某某訴高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
2.王某訴江某離婚案
3.張某訴郭甲、郭乙、郭丙贍養糾紛案
4.博小某訴博某撫養費案
5.陸某訴陳某離婚案
6.郭某訴焦某變更撫養關係案
7.麻某某訴麻曉某撫養費糾紛案
8.李某訴孫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
9.劉某訴劉甲、劉乙贍養費糾紛案
10.孫某某申請執行彭某某撫養費案
一、於某某訴高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於某某與高某某於200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於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雙方於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時對於共同共有的位於北京市某小區59號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過協定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高某某付清貸款後歸雙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於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高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高某,目前還處於於某某、高某某共有財產狀態,故不計畫再將該房屋屬於自己的部分贈給高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
高某某則認為:離婚時雙方已經將房屋協定贈與高某,正是因為於某某同意將房屋贈與高某,我才同意離婚協定中其他加重我義務的條款,例如在離婚後單獨償還夫妻共同債務4.5萬元。我認為離婚已經對孩子造成巨大傷害,出於對未成年人的考慮,不應該支持於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知悉59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對於訴爭房屋的處理,於某某與高某某早已達成約定,且該約定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即雙方約定將59號房屋贈與其子是建立在雙方夫妻身份關係解除的基礎之上。在於某某與高某某離婚後,於某某不同意履行對訴爭房屋的處理約定,並要求分割訴爭房屋,其訴訟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亦有違誠信。故對於某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於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東民初字第02551號民事判決:駁回於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後,於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終字第09734號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在離婚協定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在離婚協定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係、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構成了一個整體,是“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定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在婚姻關係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於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也不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因此,在離婚後一方欲根據《契約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徵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二、王某訴江某離婚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與江某系經人介紹相識並登記結婚,婚後無子女。由於雙方相識時間短,相互了解較少,結婚較為倉促,感情基礎薄弱。婚後由於江某酗酒,對原告有家庭暴力,經常因為生活瑣事對原告拳腳相加。2009年,江某無緣無故將原告毒打一頓並致其離家出走。後王某提起離婚訴訟,要求判決:1、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2、江某給付精神損失費5萬元;3、依法分割共同財產。該案訴訟費由江某承擔。王某提供江某書寫的協定書及相關證人證明在婚姻存續期間江某對其施加家庭暴力。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認為: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予離婚。該案中,雙方均同意離婚,表明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對王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準許。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續期間,確實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為此,原審法院判決王某與江某離婚(財產分割略),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損害賠償金。
(三)典型意義
夫妻應當互敬互愛,和睦相處,但遺憾的是,夫妻之間實施暴力給其中一方造成人身傷害和精神痛苦的現象仍然存在,家庭暴力問題作為離婚案件的重要誘因,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家庭的穩定與和諧。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根據北京法院對2013年度東城法院、豐臺法院、通州法院結案的620件離婚案件抽樣統計顯示,涉家庭暴力類的離婚案件占選取離婚案件總數的9%,數量比例雖不高,但涉家暴案件大多矛盾激烈、調解率低、最終離異率高。我國婚姻法明確禁止家庭暴力,規定配偶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經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因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在離婚時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正在全國人大審議中的《反家暴法》也通過規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以期保護家庭中的弱勢群體,對家庭暴力行為進行遏制。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無過錯方的離婚請求和賠償請求,對於家庭暴力這樣違反法律和社會主義道德的行為,旗幟鮮明地給予否定性評價。
三、張某訴郭甲、郭乙、郭丙贍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張某與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個子女,即:長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兒郭丙。1985年4月25日,郭某與長子郭甲、次子郭乙簽訂了分家協定,就贍養問題做了如下約定:“1.長子郭甲扶養母親,次子郭乙扶養父親。2.父母在60歲以前,哥倆每人每月給零花錢5元,60歲以後每人每月給10元。”郭某於2010年8月去世後,次子郭乙對郭某進行了安葬,此後母親張某獨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張某將三名子女起訴至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要求隨次子郭乙生活,長子郭甲給付贍養費1000元,其他二子女給付贍養費各500元。醫藥費由三子女共同承擔。
法庭審理過程中,長子郭甲稱自己一直以來贍養母親,並承擔過高贍養費;次子郭乙稱分家時約定母親由長子郭甲扶養,父親由自己扶養,自己已經按照約定贍養了父親,並對父親進行了安葬,無法接受再與長子郭甲承擔同樣的責任;小女兒郭丙稱自己並未在贍養協定里載明有責任。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的長子郭甲和次子郭乙雖然於1985年簽訂了分家協定,兩人也按照分家協定履行著各自的義務,但是並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兒郭丙對母親的贍養義務。原告張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並願意由次子郭乙照顧,故判決原告張某隨次子郭乙生活,長子郭甲每月給付贍養費300元,長子郭甲承擔原告張某醫藥費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兒郭丙各負擔醫藥費的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義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原告現已年邁,且體弱多病,喪失了勞動能力,確實需要子女贍養,其子女均有贍養原告的義務。
誠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對的情況下,簽訂贍養協定分工贍養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許的。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定。贍養協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願。”但是,如果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比如某位子女明顯沒有能力贍養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贍養要求,其他子女無法免除。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題中之義,因為贍養義務是強制性的法定義務。
現實中,很多子女之間簽訂贍養協定時,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農村地區,如“嫁出去的女,潑出去的水”、“出嫁女無贍養父母的義務”,女兒對父母的贍養義務被人為地免除。但從法律上講,子女對父母均有贍養義務,女兒不論出嫁與否都與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贍養關係,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對於贍養協定中免除次子郭乙對母親的贍養義務,屬於約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對母親的法定義務,應屬無效約定。故對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贍養義務的訴訟請求應當支持。
就張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問題,張某表示願意隨次子郭乙生活,而次子郭乙也表示同意,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就贍養費的數額和醫藥費負擔比例問題,考慮到次子郭乙已經履行了對父親全部的贍養義務,長子郭甲應當多承擔贍養費,體現法律與人情兼顧,也能更好促進家庭關係的和諧。
四、博小某訴博某撫養費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劉某與被告博某原系夫妻關係,於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2011年4月26日在東城區民政局協定離婚,後於2011年6月8日復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簽訂了夫妻分居協定,協定約定:分居期間原告由其母劉某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1500元,於每月12日前支付,從第二個月開始撫養費逾期未轉賬,則賠償違約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1500元,2012年11月開始不再給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判決原告隨其母劉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歲止。後博小某將博某訴至法院,請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間的撫養費,並依約支付違約金。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負擔撫養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某與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間就子女撫養費問題已經達成協定,撫養費數額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並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被告理應按約定履行給付義務,故對於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為撫養費的給付並非基於契約,故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於法無據,對於原告要求賠償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被告博某補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撫養費二萬八千五百元整;二、駁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簽訂了夫妻分居協定,該協定約定婚生子由一方撫養,另一方每月給付撫養費,並約定了遲延履行要支付違約金的條款。撫養費的給付是基於身為父母的法定義務,而並非基於父母雙方的協定,該協定可以且只能約定撫養費的數額,且該法定義務不能因父母雙方的協定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義務的履行只能依據法律法規的約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間約定的違約金條款而予以約束。撫養費設立的初衷是為了保護離婚後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權益,是以賦予未撫養一方法定義務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復到其父母離婚前的狀態。撫養費本質上是一種針對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撫養人不應以違約金的形式從子女的撫養費中獲利。
五、陸某訴陳某離婚案
(一)基本案情
陸某、陳某系自行相識登記結婚,育有一子陳某某。2011年陸某、陳某開始分居並持續至今。陳某某自雙方分居後跟隨陸某生活。陸某稱陳某在此期間認識了其他女性,並已與其一起生活,陳某認可曾有此事。陸某訴至法院要求與陳某離婚;婚生子陳某某由其撫養,陳某每月支付撫育費3500元,至孩子滿十八周歲;陳某每月給付其幫助費2000元;要求陳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一萬五千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婚姻關係的存續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陸某認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訴至本院要求與陳某離婚,陳某亦同意離婚,且雙方持續分居已近三年,應當認為雙方夫妻感情無和好可能,對陸某之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準許。父母對子女的撫育系法定義務。關於陳某某之撫育問題,從孩子生活習慣、利於孩子成長等角度考慮,以陸某繼續撫育為宜。關於子女撫育費的數額,本案中,結合雙方陳述,參照雙方收入情況、北京市實際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陳某每月應支付二千元。關於幫助費問題,雙方均無證據證明對方收入狀況,本院參考雙方所述的收入水平、財產及居住情況,該項不予支持。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鑒於陳某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其他婚外異性存在不正當關係,應認定在導致雙方感情破裂問題上,陳某具有過錯,對陸某要求陳某承擔精神損害賠償,本院予以支持,數額由本院酌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準予陸某與陳某離婚。二、雙方婚生之子陳某某由陸某自行撫育,陳某於二О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孩子撫育費二千元,直至陳某某年滿十八周歲止。三、陳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陸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五千元。四、駁回陸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我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實義務。婚姻應當以感情為基礎,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以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維護夫妻之間的相互忠誠,不僅僅是道德義務,更是法律義務。本案中,陳某他人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傷害了陸某的個人感情,損害了雙方之間的婚姻關係,陳某的行為是不道德的,亦違反了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陸某作為無過錯方,有權提起離婚訴訟並同時請求損害賠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郭某訴焦某變更撫養關係案
(一)基本案情
郭某與焦某原系夫妻關係,2012年3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確定婚生女焦小某(2009年2月28日出生)由焦某負責撫育,焦某現已再婚。後郭某以焦某對焦小某照顧不周、不配合其探望等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變更焦小某由自己撫養、焦某每月給付撫養費3000元至焦小某年滿18周歲。
(二)裁判結果
在原審法院庭審過程中,經法庭徵詢焦小某意見,其表示願意與媽媽一起居住生活。原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一、婚生女焦小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變更由郭某撫養。二、焦某於判決生效後每月十日前給付婚生女焦小某撫養費八百元,至焦小某十八周歲止。三、焦某於判決生效後每個月最後一周的周六上午九時將焦小某從郭某處接走進行探望,於當日下午五時前將焦小某送回郭某處。四、駁回郭某之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後,焦某不服,抗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郭某在離婚時不要孩子,且不支付撫養費,沒有盡到母親的義務;焦小某現已上幼稚園,受到家人深情厚愛,原判變更撫養權不利於焦小某的身心健康;同時提出,一審法院曲解了焦小某的真實意思,其所陳述“願意隨媽媽一起生活”系指願意隨繼母一起生活,而非親生母親郭某,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郭某同意原判。
在二審法院審理中,法庭曾與焦小某見面交流,發現其就本案訴爭問題,尚不具備足夠的認知與表達能力。二審經審理認為焦某與郭某離婚時,有關子女撫養問題已於2012年3月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調解書確定。離婚後至今,雙方亦依照此民事調解書執行。目前焦小某在焦某撫養下已經上幼稚園,平時也能夠受到爺爺、奶奶照顧,生活環境比較穩定。現郭某與焦某撫養能力相當,其生活條件亦未明顯優於焦某,且郭某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焦某在撫養焦小某期間存在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所提交的焦小某被燙傷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焦某在撫養焦小某過程中存在經常性的不當行為。因此,法院認為焦小某由焦某撫養更為適宜。父母雙方離婚後,在短時間內變更撫養關係不利於維護焦小某相對穩定的生活環境,也會對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長產生影響,故郭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焦某所提抗訴理由,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二審法院終審判決:一、撤銷北京市某某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二、駁回郭某之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二審經審查後認為,關於焦小某的撫養問題已經法院生效調解確定,至今不過1年余,雙方撫養條件並未發生較大變化。且焦小某現已在幼稚園就學,生活學習環境已相對穩定,貿然變更不利於其維持穩定生活狀態。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法院當庭徵詢了焦小某(年僅4歲)的意見,並將其作為變更撫養的理由之一,但焦某一方堅持認為法庭誤讀了焦小某的意思,其庭上所稱“媽媽”指的是焦小某的繼母而非其親生母親郭某。二審承辦法官考慮如果簡單改判此案,勢必進一步激化雙方矛盾,使焦小某的撫養探望問題失去對話基礎,加深兩家之間的矛盾。
為了確定原審法院徵求焦小某意見是否合適,二審承辦法官及合議庭成員在與焦小某見面交流後發現焦小某對於訴訟爭議的問題完全不具備相應的理解和表達的能力。為了緩解雙方矛盾,緩解郭某思念之情,在徵得雙方同意後,法官特意在我院花園內組織了一場法庭親情探望,兩個家庭的成員及焦小某在探望過程中盡享天倫之樂。在和諧的氛圍中,法官借勢開展勸導說服工作,最終郭某表示同意法院改判的結果,焦某也當面表示郭某可隨時將焦小某接走探望,案件得以圓滿解決。為了增強判決效果,法官在本院認為部分單辟一段寫道:“父愛與母愛對未成年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法院希望焦某、郭莫從保證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出發,能夠在原有離婚調解協定的基礎上,妥善處理探望及撫養費問題,共同為焦小某營造融洽、和睦的氛圍,創造良好的生活、學習環境。”
本案是一起當事人矛盾焦點集中在子女探望問題上的案件。雖然是離異家庭的子女,但是在感情的世界裡,他們不應該有缺失。二中院在遵循有利於未成年人成長的基礎上,嘗試開展“法庭親情探望”,探索因人因案而異的探望權行使形式。本案是通過該項舉措成功促成糾紛化解的典型案例。法官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安排兩個家庭在溫馨平和的氣氛里,對焦小某進行探望,並順勢進行辨法析理,引導當事人理性訴訟,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取得了良好的裁判效果。“法庭親情探望”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提供了與子女面對面溝通交流的機會,拉近了感情距離,有助於當事人從子女利益出發,合理解決糾紛,也有助於喚醒父母對子女的關愛,鼓勵他們儘快走出離婚陰影,共同努力為子女創造一個和諧穩定的成長環境。
七、麻某某訴麻曉某撫養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與麻曉某原系夫妻關係,麻某某系雙方婚生子。後雙方於2011年12月1日離婚,離婚協定書中約定:雙方婚生之子麻某某由女方撫養,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總計1500元人民幣,撫養費每年根據情況酌情增加,麻某某在學習、醫療等各方面的開支雙方共同承擔。2013年2月15日至2月22日,麻某某因間歇性外斜視、雙眼屈光不正到北京兒童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3422.02元。2010年、2012年麻某某參加北京某少兒圍棋培訓,共支出教育費11105元,2010年、2011年、2013年麻某某參加某學校學習輔導班,共支出教育費11105元。2013年,李某起訴至昌平法院,請求增加每月應當支付的撫養費,請求判令麻某支付麻某某的醫療費和教育培訓費用。
(二)裁判結果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定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定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但不應就此一概認為每月支付固定數額撫養費後,無需再支付醫療費。而應考慮撫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的支出的原因與具體數額,同時兼顧夫妻雙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國規定的撫養費包含教育費、醫療費,應理解為撫養費包含基本的教育費與醫療費,而不應包含為孩子利益客觀必須支出的較大數額的醫療與教育費用。
同時,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促進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發展,法律適當鼓勵未成年人根據個人天賦與愛好參與一定的課外輔導課程。本案中麻某某長期參加圍棋輔導班,從父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到離婚之後,麻曉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此同意,離婚後知情但未明確表示反對。目前也缺乏證據證明圍棋班與麻某某興趣不符,並不屬於過分的報班的情形,因而依法應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252號民事判決:一、麻曉某自二○一三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麻某某撫養費人民幣二千五百元,至麻某某年滿十八周歲止;二、麻曉某支付麻某某醫療費六千七百一十一元零一分,教育費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三、駁回麻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麻曉某提出抗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作出(2013)一中少民終字第13395號判決:駁回抗訴,維持一審判決。
(三)典型意義
本案例案情簡單、訴訟標的不大,但卻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體現了近年來物價上漲與未成年人撫養費理念、立法相對滯後之間的衝突。審判實踐中,應著眼於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撫養費請求,也避免過低的撫養費給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數額撫養費之外另行主張的大額子女撫養費用請求是否應予準許,首先應當考慮該請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其次,該請求是否屬於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產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勵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撫養費需求;最後應考慮夫妻的經濟能力與實際負擔義務,相應費用若由一方負擔是否會導致夫妻雙方義務負擔的不平衡。
八、李某訴孫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孫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兩人於2004年因感情不和協定離婚,雙方在協定中約定:婚生子孫小某離婚後由女方撫養,孫某定期給付李某撫養費和教育費;現住公房及房屋內所有物品歸女方所有;現金、存款上雙方不存在共同財產,離婚時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經營的公司、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後屬男方。2014年,李某在作為孫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據“離婚協定”要求孫某付撫養費時,發現孫某現住房是其與李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孫某在離婚時對該房屋進行了隱瞞。故李某以此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判決涉案房屋全部歸自己所有。
被告孫某辯稱,李某的起訴期早已以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而且當時雙方因為感情不和,從2001年便已經開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間完全用個人的財產購買的,應屬於個人財產。同時,離婚協定中的公房在離婚時已經取得完全產權,與公房相比,現住房在離婚時價值較小,而且購買此房也告訴過李某,故對於該房屋完全沒有隱藏的動機和必要。況且,雙方在離婚協定中明確約定“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後屬男方”,自己的現住房理應屬於個人財產,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訴訟請求。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涉案房屋系在雙方婚姻關係期間購買,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判決房屋歸孫某所有,孫某給付李某房屋折價款一百四十萬。判決後,孫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雖然雙方在離婚協定中有“男方經營的公司,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後屬男方”的約定,但在房產價值遠大於汽車的常識背景下,以“等”字涵蓋房屋,違背常理,故該房為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應屬於雙方共同財產。對於孫某所提的李某訴訟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訴理由,因孫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李某在訴訟時效結束之前已經知道該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作為孫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訴孫某給付撫養費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該套房屋的解釋較為合理。對於房屋的分割問題,原審法院參照李某提出的市場價格及周邊地區房屋的市場價格酌情確定房屋的市場價格並無不妥,同時原審法院結合孫某隱匿財產存在過錯、涉案房屋登記在孫某名下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孫某所有,孫某給付李某折價款一百四十萬,並無不當。綜上,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最終駁回了兩人的抗訴,維持了原判。
(三)典型意義
隨著社會的發展,傳統從一而終的婚姻觀念已經悄然發生改變,在法院最直接的體現便是受理離婚相關的案件越來越多。曾經如膠似漆的兩人,若在分道揚鑣的岔路口,也能不因感情的逝去而坦誠相待,無疑也算得上是美事一件。但是現實生活往往不同於童話小說,離婚中的雙方似乎總要將感情失利的不快轉移到對共同財產的錙銖必較。因此,法院在審理涉及財產分割的離婚案件中,對雙方共同財產予以公平分割,無疑能更好平息雙方因離婚帶來的不快,促進雙方好合好散。在調處涉嫌隱瞞夫妻共同財產案件時明察秋毫,既是對失信一方的懲罰,亦是對另一方合法權益的維護,無疑也對社會的安定和諧有莫大的促進。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孫某的現住房是其在與李某婚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而且其主張購買該房屋已經告知李某缺乏證據支持,因此法院將涉案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並依法進行了分割。同時,對於隱瞞財產的分割比例問題,需要法院依據過錯大小、具體案情等綜合認定,故本案中李某以孫某隱瞞夫妻共同財產存在錯誤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歸自己所有的訴訟請求亦未得到支持。天下沒有不透風的牆,在夫妻緣分走到盡頭之時,雙方還應坦誠相待,避免日後對簿公堂,為自己的不當行為買單,既得不償失,也失了風度。
九、劉某訴劉甲、劉乙贍養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77歲的劉某以自己身患多種疾病,經濟困難,兩名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為由,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贍養費900元。在訴訟中,劉某的兩名子女認可劉某醫療費支出的事實,但認為劉某有醫療保險,且其退休金足夠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不同意劉某的訴訟請求。劉某自認其每月收入4000餘元,劉某長子劉甲自認其每月稅後工資收入為6500元,劉某長女劉乙主張自己無收入。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贍養父母是子女應盡的義務,在父母年老時,子女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原告劉某起訴要求二子女負擔贍養費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但同時,劉某的贍養費用應與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適應並應考慮子女的收入情況。
根據庭審中查明的事實,劉某長子劉甲有收入來源,劉某長女劉乙雖主張自己沒有工作,但結合其年齡適合工作的事實,其沒有工作並不能成為其拒絕履行贍養義務的抗辯理由,最終判決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分別支付劉某贍養費800元、500元。
(三)典型意義
不少子女面對老人贍養訴訟請求提出各種各樣的理由,但多數拒絕理由沒有法律依據,如有的子女以父母有足夠的收入、享受有醫療保險為理由不支付贍養費;有的子女以父母離異後長期未與一方父母共同生活為由不願意履行贍養義務;有的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間因經濟條件差異或老年人在處分財產時偏心相互推諉。這些理由都將難以被法院認可。此外,法院在審理贍養糾紛時將酌情考量被贍養人的身體情況、日常生活水平、當地消費水平、贍養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況對贍養費數額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贍養人的情況,因為經濟條件不同,將可能承擔不同金額的贍養費。
十、孫某某申請執行彭某某撫養費案
(一)基本案情
申請人孫某某與被執行人彭某某經人介紹於2001年9月登記結婚,婚後於2007年8月生於一子彭小某。後因生活瑣事及性格差異導致雙方發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彭某某起訴要求離婚,婚生子由其撫養。後經通州法院判決準許二人離婚,婚生子由孫某某撫養,自2013年12月起彭某某每月給付孩子撫養費一千元,於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至彭小某滿十八周歲止。判決生效後,被執行人彭某某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撫養費的義務。2015年6月通州法院受理孫某某申請執行彭某某撫養費糾紛一案,申請人孫某某申請法院執行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撫養費總計7000元。
(二)執行情況
通州法院立案後,電話聯繫被執行人彭某某,告知孫某某申請執行孩子撫養費一事,並要求被執行人彭某某給付孩子的撫養費。但是,被執行人彭某某堅稱其是彭某某的弟弟,執行法官遂請求其轉告彭某某履行給付撫養費的義務,其表示可以嘗試聯繫彭某某。其後,執行法官又多次聯繫彭某某,但彭某某仍聲稱不是本人,而是彭某某的弟弟。執行法官詢問為何彭某某的電話一直在其弟弟身上,彭某某聲稱那是單位的業務電話,彭某某不在北京回老家了,由其負責彭某某的業務。彭某某何時回京自己並不清楚,執行法官又詢問彭某某有無其他聯繫方式,彭某某告知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經查,彭某某當時銀行賬戶無存款。
後來,執行法官通知申請人到法院並告知了上述情況。申請人孫某某表示對方就是彭某某,彭某某也有工作,只是其不願意給付撫養費。執行法官又當即聯繫了彭某某,但其仍聲稱其並非彭某某。聽到電話聲音後,孫某某當即表示對方即是被執行人彭某某,彭小某也表示對方即是其父親彭某某。並且指出彭某某的弟弟住在農村,不會說國語,當即拆穿了彭某某的謊言。執行法官告知彭某某,如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給付撫養費,法院將依法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視情將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被執行人仍未主動履行給付撫養費的義務。通州法院遂依法將被執行人彭某某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將其銀行賬戶全部凍結。後經執行法官查詢,被執行人又在工商銀行信用卡中心開設一張信用卡,執行法官又將該賬戶凍結。後來,被執行人彭某某在信用卡中存入現金,執行法官依法強制扣劃了案款,該案現已執行完畢。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被執行人有給付孩子撫養費的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拒不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案件。並且被執行人還採取編造謊言欺騙法官的方式拒不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嚴重缺乏社會誠信。《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彭某某作為彭小某的生父,對彭小某有撫養的義務,此種義務並不會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就本案來說,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也明確彭某某每月二十五日前應給付彭小某撫養費一千元,直至彭小某滿十八周歲時止。但是,彭某某並未主動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不僅對其親生兒子彭小某不聞不問,還拒絕給付孩子撫養費,未能盡到一個父親應盡的義務。在法院立案執行後,彭某某雖有履行能力卻拒不履行給付撫養費的義務,還編造謊言逃避法院的執行。這種行為不僅沒有盡到一個父親應盡的法律義務,也背離了中華民族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被執行人不僅未主動履行給付孩子撫養費的義務,還編造謊言逃避法院執行的行為是嚴重缺乏社會誠信的表現。人無信不立,誠信是為人處事的基本準則,也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現代社會是一個講究誠信的社會,一個缺乏誠信的人不可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社會的認同。目前,我國正大力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大對被執行人的信用懲戒。未來,誠信可走遍天下,失信將會寸步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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