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2007.04.05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2007.04.05
  • 實施時間:2007.04.05
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2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2007年4月5日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法懲治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活動,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複製品數量合計在五百張(份)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複製品數量在二千五百張(份)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侵犯著作權罪中的“複製發行”,包括複製、發行或者既複製又發行的行為。
侵權產品的持有人通過廣告、征訂等方式推銷侵權產品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發行”。
非法出版、複製、發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條件的,依法適用緩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一)因侵犯智慧財產權被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後,再次侵犯智慧財產權構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現的;
(三)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第四條 對於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一倍以下確定。
第五條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
第六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八條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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