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外交部、法務部、財政部關於強制外國人出境的執行辦法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外交部、法務部、財政部關於強制外國人出境的執行辦法的規定》在1992.07.31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外交部, 法務部, 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外交部、法務部、財政部關於強制外國人出境的執行辦法的規定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外交部, 法務部, 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92.07.31
  • 實施時間:1992.07.31
茲對違法犯罪的外國人強制出境的執行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適用範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強制出境的外國人,均按本規定執行:
(一)依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由人民法院對犯罪的外國人判處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刑罰的;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規定,由公安部對違法的外國人處以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
(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由公安機關決定遣送出境或者縮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資格的外國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內自動離境,需強制出境的;
(四)我國政府已按照國際條約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對享有外交或領事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並拒絕承認其外交或領事人員身份、責令限期出境的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自動出境的。
二、執行機關
執行和監視強制外國人出境的工作,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文書或者公文進行:
(一)對判處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刑罰的外國人,人民法院應當自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將對該犯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的副本交會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由省級公安機關指定的公安機關執行。
(二)被判處徒刑的外國人,其主刑執行期滿後應執行驅逐出境附加刑的,應在主刑刑期屆滿的1個月前,由原羈押監獄的主管部門將該犯的原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副本或者複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由省級公安機關指定的公安機關執行。
(三)被公安部處以驅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外國人,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處罰裁決書,由當地的公安機關執行。
(四)被公安機關決定遣送出境、縮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資格的外國人,由當地公安機關憑決定書執行。
被縮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資格的外國人,也可以由接待單位安排出境,公安機關憑決定書負責監督。
(五)我國政府已按照國際條約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對享有外交或領事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並拒絕承認其外交或領事人員身份、責令限期出境的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自動出境的,憑外交部公文由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者監督執行。
三、執行前的準備工作
(一)對被強制出境的外國人持有的準予在我國居留的證件,一律收繳。對護照上的簽證應當縮短有效期,加蓋不準延期章,或者予以註銷。
(二)凡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均須列入不準入境者名單,具體辦法按照公安部制訂的《關於通報不準外籍人入境者名單的具體辦法》(〔1989〕公境字87號)執行。對其他強制出境的外國人,需要列入不準入境者名單的,按規定報批。
凡被列入不準入境者名單的外國人,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執行前向其宣布不準入境年限。
(三)對被強制出境的外國人,執行機關必須查驗其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替代護照的身份證件,以及過境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效簽證。
不具備上述簽證或者證件的,應事先同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聯繫,由使、領館負責辦理。在華有接待單位的,由接待單位同使、領館聯繫。沒有接待單位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或者使、領館所在地公安機關同使、領館聯繫。在華無使、領館或者使、領館不予配合的,應層報外交部或公安部,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對與我毗鄰國家的公民從邊境口岸或者通道出境的,可以不辦理對方的證件或者簽證。
(四)被強制出境的外國人應當辦妥離境的機票、車票、船票,費用由本人負擔。本人負擔不了的,也不屬於按協定由我有關單位提供旅費的,須由其本國使、領館負責解決(同使、領館聯繫解決的辦法,與前項相同)對使、領館拒絕承擔費用或者在華無使、領館的,由我國政府承擔。
(五)對已被決定強制出境的外國人,事由和日期是否需要通知其駐華使、領館,可由當地外事部門請示外交部決定。
(六)對有可能引起外交交涉或者紛爭的案件,主管機關應及時將有關案情和商定的對外表態的口徑等通知當地外事部門。需對外報導的,須經公安部、外交部批准。
四、執行期限
負責具體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交付機關確定的期限立即執行。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執行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核准。
五、出境口岸
(一)對被強制出境的外國人,其出境的口岸,應事先確定,就近安排。
(二)如果被強制出境的外國人前往與我國接壤的國家,也可以安排從邊境口岸出境。
(三)執行機關應當事先與出境口岸公安機關和邊防檢查站聯繫,通報被強制出境人員的情況,抵達口岸時間、交通工具班次,出境乘用的航班號、車次、時間,以及其他與協助執行有關的事項。出境口岸公安機關和邊防檢查站應當協助安排有關出境事項。
(四)出境時間應當儘可能安排在抵達口岸的當天。無法在當天出境的,口岸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採取必要的監護措施。
六、執行方式及有關事項
(一)被人民法院判決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和被公安部處以驅逐出境的外國人,由公安機關看守所武警和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對主刑執行期滿後再驅逐出境的外國人由原羈押監獄的管教幹警、看守武警和公安機關外事民警共同押送。對上述兩類人員押送途中確有必要時,可以使用手銬。對其他被責令出境的外國人,需要押送的,由執行機關派外事民警押送;不需要押送的,可以在離境 時派出外事民警,臨場監督。
(二)執行人員的數量視具體情況而定,原則上應不少於2人。
(三)押送人員應提高警惕,保障安全,防止發生逃逸、行兇、自殺、自傷等事故。
(四)邊防檢查站憑對外國人強制出境的執行通知書、決定書或者裁決書以及被強制出境人的護照、證件安排放行。
(五)執行人員要監督被強制出境的外國人登上交通工具並離境後方可離開。從邊境通道出境的,要監督其離開我國境後方可離開。
(六)對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入出境交通工具等具體情況,應拍照,有條件的也可錄像存查。
七、經費
執行強制外國人出境所需的費用(包括押送人員食宿、交通費,以及其本人無力承擔費用而駐華使、領館拒不承擔或者在華沒有使、領館的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的食宿、交通費、臨時看押場所的租賃費、國際旅費等),應當按照現行財政體制,由辦案地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八、執行強制出境任務的人民警察和工作人員,要儀表莊重,嚴於職守,講究文明,遵守外事紀律。
今後有關強制外國人出境的執行工作,統一遵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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