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和《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和《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的通知在2007.06.19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和《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
  • 頒布時間:2007.06.19
  • 實施時間:2007.06.19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軍事檢察院刑檢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訴處:
為了落實2006年全國檢察長會議精神,在公訴工作中深入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依法行使起訴權、不起訴權,提高辦案質量和水平,進一步促進公訴工作的規範化建設,我廳對《人民檢察院辦理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2001]高檢訴發第11號》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各地在執行當中遇到問題,要及時研究解決;重大問題,要提出意見並及時報告我廳。
2007年6月19日
附一:人民檢察院辦理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
為了依法行使起訴權,保證起訴案件的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檢察機關起訴工作實際,制定本標準。
一、符合下列條件的,屬於達到起訴案件質量標準
(一)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
1.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動機、目的、危害後果以及其他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情節清楚;
2.無遺漏犯罪事實;
3.無遺漏被告人。
(二)證據確實、充分
1.證明案件事實和情節的證據合法有效,依據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排除非法證據;
2.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和證據確實、充分;
3.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夠合理排除;
4.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排他性。
(三)適用法律正確
1.認定的犯罪性質和罪名準確;
2.認定的一罪或者數罪正確;
3.認定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準確;
4.認定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動中的作用和責任恰當;
5.引用法律條文準確、完整。
(四)訴訟程式合法
1.本院有案件管轄權;
2.符合迴避條件的人員依法迴避;
3.適用強制措施正確;
4.依法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
5.依法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
6.在法定期限內審結,未超期羈押;
7.遵守法律、法規及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的其他辦案程式。
(五)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1.依法對偵查、審判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
2.依法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意見或書面糾正意見;
3.對發現的犯罪線索,及時進行初查或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4.依法追訴漏罪、漏犯;
5.依法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
(六)符合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
1.充分考慮起訴的必要性,可訴可不訴的不訴;
2.正確適用量刑建議,根據具體案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或者從嚴處罰的量刑建議;
3.對符合條件的輕微刑事案件,適用快速辦理機制進行處理;
4.對符合條件的輕微刑事案件,建議或同意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
5.對符合條件的被告人認罪的刑事案件,建議或同意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簡化審理;
6.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辦案方式應符合有關特殊規定。
(六)其他情形
1.犯罪行為造成國家財產、集體財產損失,需要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依法提起;
2.依法應當移送或者作出處理的有關證據材料、扣押款物、非法所得及其孳息等,移送有關機關或者依法作出處理,證明檔案完備;
3.法律文書、工作文書符合有關規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起訴錯誤
1.本院沒有案件管轄權而提起公訴的;
2.對不構成犯罪的人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提起公訴的;
3.法院作出無罪判決,經審查確認起訴確有錯誤的;
4.案件撤回起訴,經審查確認起訴確有錯誤的;
5.具有其他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造成起訴錯誤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起訴質量不高
1.認定事實、情節有誤或者遺漏部分犯罪事實的;
2.沒有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尚未造成錯案的;
3.遺漏認定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的;
4.對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動中的作用和責任認定嚴重不當的;
5.沒有依法變更起訴、追加起訴,或者適用變更起訴、追加起訴明顯不當的;
6.引用法律條文不準確或者不完整的;
7.在出庭訊問被告人和舉證、質證、辯論中有明顯失誤的;
8.依法應當迴避的人員沒有依法迴避的;
9.沒有依法訊問犯罪嫌疑人,或沒有依法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的;
10.沒有依法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的;
11.超過了法定辦案期限,或者具有超期羈押情形的;
12.適用強制措施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
13.沒有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
14.辦理案件明顯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的;
15.依法應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沒有提起的;
16.依法應當移送或者作出處理的有關證據材料、扣押款物、非法所得及其孳息等,沒有移送有關機關,或者沒有依法作出處理,證明檔案不完備的;
17.法律文書、工作文書不符合有關規範的;
18.具有其他違反法律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規定的情形,影響了起訴質量,但不屬於起訴錯誤的。
附二: 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
為了依法行使不起訴權,保證不起訴案件的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檢察機關不起訴工作實際,制定本標準。
一、符合下列條件的,屬於達到不起訴案件質量標準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決定不起訴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對於經過補充偵查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1.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2.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3.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決定不起訴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對於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決定,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於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或者犯罪事實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作撤案處理或者重新偵查;偵查機關堅持移送的,經檢察長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作不起訴處理。
(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決定不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符合上述條件,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決定不起訴: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不大的;
2.因親友、鄰里及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的輕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並得到被害人諒解或者雙方達成和解並切實履行,社會危害不大的;
3.初次實施輕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較小的;
4.因生活無著偶然實施盜竊等輕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不大的;
5.群體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屬於一般參與者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作不起訴決定:
1.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數罪的;
3.犯罪嫌疑人有脫逃行為或者構成累犯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從犯已被提起公訴或者已被判處刑罰的;
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併起訴、審理更為適宜的;
6.犯罪後訂立攻守同盟,毀滅證據,逃避或者對抗偵查的;
7.因犯罪行為給國家或者集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有嚴重政治影響的;
8.需要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
9.其他不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作不起訴處理的。
(四)其他情形
1.關於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定、法律適用、訴訟程式、法律監督等方面的質量標準,參照《人民檢察院辦理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中“辦理起訴案件質量標準”部分的相關規定執行;
2.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辦案方式應符合有關規定;
3.對需要進行公開審查的不起訴案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開審查;
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作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5.對檢察機關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擬作不起訴處理的,應由人民監督員提出監督意見;
6.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擬作不起訴決定的,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
7.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布,並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被不起訴人所在單位、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偵查機關。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8.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需要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的,應當書面通知作出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或者執行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扣押、凍結;
9.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應當提出書面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併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10.偵查機關對不起訴決定要求複議或者提請覆核的,被不起訴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提出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
11.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被不起訴人起訴的通知後,應當將作出不起訴決定所依據的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起訴錯誤
1.本院沒有案件管轄權;
2.對應當提起公訴的案件或者不符合不起訴法定條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3.對定罪的證據確實、充分,僅是影響量刑的證據不足或者對界定此罪與彼罪有不同認識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4.適用不起訴法律條文(款)錯誤的;
5.經審查確認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被上級檢察機關依法撤銷的;
6.具有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造成不起訴錯誤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起訴質量不高
1.關於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定、法律適用、訴訟程式、法律監督以及符合刑事政策要求等方面的不起訴質量不高的情形,參照《人民檢察院辦理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中“起訴案件質量不高”部分的相關規定執行;
2.對檢察機關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擬作不起訴處理,未由人民監督員提出監督意見的;
3.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未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的;
4.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而沒有報送的;
5.未按有關規定對不起訴案件進行公開審查的;
6.沒有公開宣布不起訴決定,或者沒有向被不起訴人及其所在單位、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偵查機關送達不起訴決定書,或者沒有將在押的被不起訴人立即釋放的;
7.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需要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的,沒有書面通知有關機關解除扣押、凍結,或者直接解除了扣押、凍結的;
8.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沒有提出書面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併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的;
9.偵查機關對不起訴決定要求複議或提請覆核,被不起訴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沒有及時審查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
10.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被不起訴人起訴的通知後,沒有將作出不起訴決定所依據的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
11.具有其他違反法律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規定的情形,影響了不起訴質量,但不屬於不起訴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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