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認證管理辦法

《智慧財產權認證管理辦法》由國家認監委、國家知識產權局聯合制定,並2018年2月11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智慧財產權認證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國家認監委、國家知識產權局
  • 發布日期:2018年2月11日
  • 實施日期:2018年4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
2018年第5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國家認監委、國家知識產權局聯合制定了《智慧財產權認證管理辦法》,現予以發布。
國家認監委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18年2月11日

辦法全文

智慧財產權認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智慧財產權認證活動,提高其有效性,加強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部門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智慧財產權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體系、智慧財產權服務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範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三條 智慧財產權認證包括智慧財產權管理體系認證和智慧財產權服務認證。
智慧財產權管理體系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內部智慧財產權管理體系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範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
智慧財產權服務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智慧財產權服務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範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國家知識產權局按照統一管理、分工協作、共同實施的原則,制定、調整和發布認證目錄、認證規則,並組織開展認證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智慧財產權認證堅持政府引導、市場驅動,實行目錄式管理。
第六條 國家鼓勵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開展智慧財產權認證提高其智慧財產權管理水平或者智慧財產權服務能力。
第七條 智慧財產權認證採用統一的認證標準、技術規範和認證規則,使用統一的認證標誌。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智慧財產權認證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
第九條 從事智慧財產權認證的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應當依法設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認證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具備從事智慧財產權認證活動的相關專業能力要求,並經國家認監委批准後,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認證活動。
國家認監委在批准認證機構資質時,涉及智慧財產權專業領域問題的,可以徵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意見。
第十條 認證機構可以設立分支機構、辦事機構,並自設立之日起30日之內向國家認監委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報送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從事認證審核(審查)的人員應當為專職認證人員,滿足從事智慧財產權認證活動所需的相關知識與技能要求,並符合國家認證人員職業資格的相關要求。
第三章 行為規範
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風險防範機制,對其從事認證活動可能引發的風險和責任,採取合理、有效的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 認證機構不得從事與其認證工作相關的諮詢、代理、培訓、信息分析等服務以及產品開發和行銷等活動,不得與認證諮詢機構和認證委託人在資產、管理或者人員上存在利益關係。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其從業活動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認證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批准範圍內開展認證工作;
(二)對獲得認證的委託人出具認證證書,允許其使用認證標誌;
(三)對認證證書、認證標誌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四)對認證的持續符合性進行監督審核;
(五)受理有關的認證申訴和投訴。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保證認證活動規範有效的內部管理、制約、監督和責任機制,並保證其持續有效。
第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分支機構實施有效管理,規範其認證活動,並對其認證活動承擔相應責任。
分支機構應當建立與認證機構相同的管理、制約、監督和責任機制。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應當依照《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公布並向國家認監委報送相關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同時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十九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員管理制度以及人員能力準則,對所有實施審核(審查)和認證決定等認證活動的人員進行能力評價,保證其能力持續符合準則要求。
認證人員應當誠實守信,恪盡職守,規範運作。
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對認證結果負責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章 認證實施
第二十一條 認證機構從事認證活動,應當按照智慧財產權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的規定從事認證活動,作出認證結論,確保認證過程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或者遺漏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式要求。
第二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體系認證程式主要包括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營過程中涉及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等檔案和活動的審核,獲證後的監督審核,以及再認證審核。
智慧財產權服務認證程式主要包括對提供智慧財產權服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服務質量特性、服務過程和管理實施評審,獲證後監督審查,以及再認證評審。
第二十三條 被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納入國家信用信息失信主體名錄的認證委託人,認證機構不得向其出具認證證書。
第二十四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認證全過程做出完整記錄,保留相應認證記錄、認證資料,並歸檔留存。認證記錄應當真實、準確,以證實認證活動得到有效實施。
第二十五條 認證機構應當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對認證證書持有人是否持續滿足認證要求進行監督審核。初次認證後的第一次監督審核應當在認證決定日期起12個月內進行,且兩次監督審核間隔不超過12個月。每次監督審核內容無須與初次認證相同,但應當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覆蓋整個體系的審核內容。
認證機構根據監督審核情況做出認證證書保持、暫停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認證委託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決定或者處理有異議的,可以向認證機構提出申訴或者投訴。對認證機構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訴或者投訴。
第五章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二十七條 智慧財產權認證證書(以下簡稱認證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 認證委託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認證範圍;
(三)認證依據的標準或者技術規範;
(四)認證證書編號;
(五)認證類別;
(六)認證證書出具日期和有效期;
(七)認證機構的名稱、地址和機構標誌;
(八)認證標誌;
(九)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認證證書有效期為3年。
有效期屆滿需再次認證的,認證證書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認證機構申請再認證,再認證的認證程式與初次認證相同。
第二十九條 智慧財產權認證採用國家推行的統一的智慧財產權認證標誌(以下簡稱認證標誌)。認證標誌的樣式由基本圖案、認證機構識別信息組成。智慧財產權管理體系認證基本圖案見圖1所示,智慧財產權服務認證體系的基本圖案見圖2所示,其中ABCDE代表機構中文或者英文簡稱:
圖1智慧財產權管理體系認證基本圖案
圖2智慧財產權服務認證基本圖案
第三十條 認證證書持有人應當正確使用認證標誌。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規則的規定,針對不同情形,及時作出認證證書的變更、暫停或者撤銷處理決定,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監督認證證書持有人正確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三十一條 認證機構應當向公眾提供查詢認證證書有效性的方式。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非法買賣和轉讓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認監委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建立智慧財產權認證監管協同機制,對智慧財產權認證機構實施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認證認可條例》、《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查處。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地方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法定職責,建立相應的監管協同機制,對所轄區域內的智慧財產權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查處違法違規行為,並及時上報國家認監委和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十五條 認證機構在資質審批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不再符合認證機構資質條件的,由國家認監委依法撤銷其資質。
第三十六條 認證人員在認證過程中出具虛假認證結論或者認證結果嚴重失實的,依照國家關於認證人員的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認證機構、認證委託人和認證證書持有人應當對認證監管部門實施的監督檢查工作予以配合,對有關事項的詢問和調查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有關認證認可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從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智慧財產權認證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各級認證監管部門、各級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各級認證監管部門、各級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認監委、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認監委和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13年11月6日印發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體系認證實施意見》(國認可聯〔2013〕5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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