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日照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日照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於2018年3月6日日照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日照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日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3/3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東省水資源條例》《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及有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用於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庫、水井等地表水、地下水所涉水域和陸域。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持續改善、全面覆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協調聯動的體制和機制,制定實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生態補償長效機制,合理確定生態補償範圍,科學評估生態補償標準,統籌安排生態補償資金,並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需要。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在本轄區內承擔縣(區)人民政府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職責。
第五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實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各級河長、湖長,應當按照河長制、湖長制的有關規定組織領導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及有關環境管理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入河排污口、飲用水水源地水源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排污管網及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範圍內排水戶的監督管理。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周邊濕地和林地的監督管理。
農業、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分別負責飲用水水源地匯流區域農業面源污染防控、畜禽養殖污染防控的指導與監督。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的監督監測。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規劃、交通運輸、公路、國土資源、旅遊、漁業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有關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具體工作可以由有關內設機構負責。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落實本轄區區域網路格化環境監管體系確定的環境監管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有關工作,通過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等形式對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作出約定,開展宣傳教育,落實保護措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普及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水源地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依法處理或者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計生等部門,對當地水資源條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風險等進行科學論證,提出飲用水水源地名錄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准後向社會公布。
飲用水水源選址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建設,保障應急飲用水供應。
備用飲用水水源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劃定保護範圍並實施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水庫、河流作為區域發展預留飲用水水源,並按照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要求加以保護。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根據飲用水水源類型、水域特點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要求劃定,包括一定面積的水域、陸域,實行特殊保護,防止污染和破壞。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供水變化等情況,可以提出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範圍的方案,並按照原劃定程式報批。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源地保護的實際需要設定隔離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
第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域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二)向水域排放、傾倒含重金屬、油類、酸鹼類等有毒有害廢液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物品的車輛和容器;
(四)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加工活動;
(五)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六)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七)使用炸藥、化學藥品捕殺魚類等;
(八)破壞濕地、毀林開荒、損壞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直接或者間接向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排放廢水、污水的,應當符合國家及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禁止超標排放。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行為以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五)設定油庫等危險化學品倉庫、加油站;
(六)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加工活動;
(七)在水庫、河道等採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
(八)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九)圍墾河道和灘地,從事圍網、網箱養殖,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進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養殖;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原有排污口,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加油站,經營許可期限屆滿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搬遷。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城鄉生活污水應當經集中收集處理達標後引到保護區外或者保護區下游排放。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以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鄉垃圾、糞便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從事畜禽養殖活動;
(四)經濟林、農業種植;
(五)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以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二)農田灌溉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三)建設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對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封閉;
(五)禁止利用高壓水井、滲井、滲坑、礦井、礦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六)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七)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通過一級保護區;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前已經依法批准設定的建設項目,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或者保護區範圍調整需要拆除或者關閉,導致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交通運輸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為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主要道路、橋樑建設防護隔離設施和事故應急處置設施。
第二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鄉鎮和農村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專項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組織實施污水處理設施及管網、垃圾收集處理設施建設,逐步改善飲用水水源匯水區的水質和生態環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調水沿線污染綜合治理,劃定有關水域和陸域,參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標準實施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需要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村莊搬遷計畫,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別劃定為畜禽養殖禁養區、控養區。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水質保護目標和水域納污能力,科學確立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完善納污總量控制制度,推進重要水功能區納污預警管理,確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安全。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採取相應措施,加強風險防範與控制。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和供水單位,建立飲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依法處置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環境保護、衛生計生、水行政等部門。
第三十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並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水行政等部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暫時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先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置,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確定後的污染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和及時修訂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應急物資技術儲備,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相應編制本單位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備案,做好應急物資儲備,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三十二條 發生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導致原水供應中斷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啟用應急備用水源,並採取其他應急供水措施,保障飲用水供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域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二)向水域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物品的車輛和容器的;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鄉垃圾、糞便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向水域排放、傾倒含重金屬、油類、酸鹼類等有毒有害廢液的;
(二)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三)利用高壓水井、滲井、滲坑、礦井、礦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進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養殖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圍網、網箱養殖,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本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藥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濫用化肥情節嚴重的,化肥使用者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化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圍墾河道或者灘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分別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縣(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省政府批覆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在本轄區內行使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有關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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