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市集體企業改制中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新鄉市集體企業改制中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新鄉市集體企業改制中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是由河南省新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05年5月15日印發的,關於維護集體資產所有者權益,規範集體企業改制中資產管理行為,防止集體企業資產流失的地方法規。

第一條為維護集體資產所有者權益,規範集體企業改制中資產管理行為,防止集體企業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市屬和委(局)屬擬改制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的資產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新鄉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負責集體企業資產的監督管理工作,市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市國資委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集體企業被批准改制後,應開展產權界定、清產核資和審計工作,並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進行資產評估,並按規定進行產權交易。
第五條產權界定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基本原則。
(二)堅持尊重歷史的原則。既尊重企業初期投資背景,又要考慮政策的連續性。
(三)堅持寬嚴適度、依法確認、有利監管的原則。第六條產權界定由市國資委、市財政局、市審計局、該企業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和企業共同組成產權界定工作小組,以企業提供的原始投資憑證為依據,依照《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產核資產權界定暫行辦法》(國經貿企〔1996〕895號)和“關於印發《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產核資產權界定工作的具體規定》的通知”(財清字〔1996〕13號)及國家有關法規、政策的規定擬定界定意見,報市國資委批覆。
第七條集體企業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依照《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暫行辦法》(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第2號令)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八條集體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由市國資委組織實施,並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集體企業清產核資工作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做到全面徹底、不重不漏、賬實相符並如實反映存在的問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虛報。
第十條集體企業清產核資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企業提出申請,並經主管部門同意;
(二)企業制定工作實施方案,並組織人員進行賬務清理、資產清查等工作;
(三)公開招聘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清產核資結果進行專項審計和對有關損益提出鑑證證明;
(四)企業上報清產核資工作結果報告及社會中介機構專項審計報告;
(五)市國資委對資產損益進行認定,對資金核實結果進行批覆;
(六)企業根據清產核資資金核實結果批覆調賬;
(七)企業完善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集體企業在清產核資、資產審計基礎上對清查出的各項資產損失,參照《新鄉市國有企業資產損失申報認定工作程式》(新國資〔2005〕59號)有關規定進行申報,根據市國資委關於企業清產核資資金核實結果的批覆調賬。
第十二條集體企業對經過批覆核銷的各項不良債權、不良投資,應當認真加強管理,建立“賬銷案存”管理制度,組織力量或成立專門機構積極清理和追索。對報損的實物資產,應當按照廠務公開的要求,在企業內公開,並且必須進場公開處置,防止集體資產流失。
第十三條集體企業在產權界定、清產核資基礎上,參照《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家國資委令第12號)的有關規定,公開招標選聘有資質的專業中介機構,按照程式和要求對改制集體企業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四條市國資委負責改制集體企業資產評估項目的核准或備案工作。核准或備案後的資產評估結果自評估基準日起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五條集體企業在改制時轉讓集體產權的,應當參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的有關規定進行產權轉讓。
第十六條集體企業產權轉讓應當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內公開交易,不得場外交易、私自交易。
第十七條集體企業產權轉讓、職工安置等重大事項必須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形成決議並履行相關審批程式。
第十八條在有審批許可權的部門批覆企業改制方案後,市屬集體企業產權轉讓由市政府根據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授權和受讓方簽訂產權轉讓協定;委(局)屬集體企業產權轉讓由企業主管部門根據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授權會同市國資委和受讓方共同簽訂產權轉讓協定。
第十九條產權轉讓協定生效後,集體企業受讓方應當嚴格執行批覆的企業改制方案和職工安置方案,全面完成企業改制和職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條市國資委會同市財政局、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改制集體企業集體股退出、集體資產收益的監繳工作。
第二十一條已改制集體企業對各項剝離和提取的資產由新企業單獨建賬,新企業對這部分資產負有保值責任,對其使用情況每年應向市國資委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專項報告。市國資委和有關主管部門應加強監督檢查,防止這部分資產的流失。第二十二條集體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國資委責令糾正,並對有關人員通報批評;造成集體資產損失的,有關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侵占集體資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進行產權界定、清產核資、資產審計、評估或在這些行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未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私自轉讓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集體資產的;
(三)利用企業改制侵吞、挪用集體資產的;
(四)造成集體資產流失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不履行審批程式、未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私自轉讓或以其他方式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處置集體資產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規、政策執行。
第二十五條縣(市)、區屬集體企業的資產按所轄區域實行分級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