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市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建築拆除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基本細則,其它細則,

基本細則

第一條為規範我市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我市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直行政事業單位的城市房屋建築及其附屬物拆除工程施工(以下稱建築拆除)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對納入政府採購的建築拆除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招標人應委託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招標人具備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評標能力的,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
第四條建築拆除招標人是依法提出城市房屋建築拆除工程招標項目,進行招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五條建築拆除投標人是回響工程招標,參加投標競爭的法人或組織。
建築拆除投標人應具有相關房屋拆除施工專業資質,具備安全作業條件。
第六條招標人依法負責城市房屋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的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城市房屋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
第七條建築拆除招投標活動應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接受市財政部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等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建築拆除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全部採用國有資金投資或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建築拆除施工項目,房屋建築拆除面積在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拆除工程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請招標:
(一)項目技術複雜或有特殊要求(如爆破作業等),只有少量幾家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房屋建築拆除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或實行公開招標的費用明顯過高的。
第九條招標人在招標之前應根據市場價格確定施工標段殘值底價,科學、合理劃分標段,並將發標方案報市拆遷管理辦公室備案。通常每標段房屋建築拆除面積不宜超過5000平方米,成套住宅、廠房、辦公樓等房屋建築一般不宜拆分。
第十條進行公開招標的房屋建築拆除工程,應當在新鄉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公告欄上發布招標公告,招標公告發布時間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招標公告應當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標項目的規模、實施時間以及確定投標人的方式。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
採用邀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向三家以上具備承攬城市房屋建築拆除工程施工能力、資信良好、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企業發出投標邀請書。

其它細則


第十一條資格審查主要審查投標人是否符合下列條件:
(一)獨立訂立契約的權利;
(二)履行契約的能力,包括企業資質等級、安全生產許可證、專業技術能力,資金、機械設備和其他物質設施狀況,管理能力,經驗、信譽和相應的從業人員;
(三)最近三年內沒有嚴重違約及重大安全問題。
(四)其它需要審查的條件。
資格預審不合格的潛在投標人不得參加投標。
第十二條招標人應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檔案。
招標檔案應包括投標檔案的編制要求、評標定標辦法、擬定立契約的主要條款等內容。
第十三條開標應在招標檔案確定的遞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和地點公開進行。在招標檔案要求遞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後送達的投標檔案,招標人應當拒收。
第十四條評標由招標人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其成員由招標人代表和有關安全、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含五人)單數,與投標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不得進入項目評標小組。
第十五條招標人根據招標項目,可以組織踏勘項目現場,介紹工程場地和相關環境等有關情況。投標人依據招標人介紹情況作出的推論和決策,由投標人自行負責。
第十六條潛在投標人或投標人少於3個以及評標委員會否決所有投標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重新招標後潛在投標人或投標人仍少於3個的,經審批也可以採取競爭性談判等方式確定中標人。
第十七條評標委員會應嚴格按照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檔案進行評審,並推薦1—3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標候選人。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提出書面評標報告並存檔備案。
招標人應確定排名在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第十八條招標人可以要求中標人在中標後提交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一般不得超過中標總價的百分之十,但應在招標檔案中註明。中標人拒絕提交履約保證金的,視為放棄中標項目。
第十九條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簽訂書面契約。因投標人原因逾期未簽訂書面契約的,視為放棄中標項目。
第二十條招標人發現中標人轉包或違法分包中標項目,可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終止契約。
第二十一條建築拆除招標結束後15日,招標人應憑有關招投標資料到市財政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辦理契約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城市統一開發涉及的建築拆除工程,按照市政府規劃要求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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