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市城市環境噪聲管理辦法

新鄉市城市環境噪聲管理辦法地區是新鄉市,對象是城市環境噪聲。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鄉市城市環境噪聲管理辦法
  • 外文名:noise management
  • 地區:新鄉市
  • 對象:城市環境噪聲
  • 類型:管理辦法
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提升城市品位,維護城市形象,為創建全國文明城市和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奠定基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商業、娛樂、加工維修、房地產開發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在徵求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後,按照規定程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條為加強城市環境噪聲的管理,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環保、公安、住建、城管、交通、工商、教育、文化、監察等部門組成的“新鄉市城市環境噪聲管理辦公室”(簡稱“市環境噪聲管理辦公室”),對市區建成區環境噪聲實施聯合管理,辦公室設在市環境保護局。
環保部門負責對全市環境噪聲污染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並具體負責工業噪聲和建築噪聲的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交通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的監督管理。
建設、城管、工商、教育、文化、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環保部門和公安部門分別對工業噪聲、建築噪聲和交通噪聲、社會生活噪聲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工業噪聲的管理

第六條從事工業生產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治理措施,使噪聲排放達到國家《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規定。
第七條對噪聲排放超標的工業企業,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並依法徵收超標排污費。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治理或搬遷。
第八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未經環保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或不正常使用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三章交通噪聲的管理

第九條機動車輛產生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噪聲限值。
第十條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限值。車輛檢測單位應將《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列入車輛檢測內容。超過標準的,不準在市區內行駛,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年檢手續。新購置或從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輛噪聲排放超過規定噪聲限值的,公安部門不予核發牌證。
第十一條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它防治噪聲污染的設備必須保證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擅自改裝、拆除。
除軍車、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外,其它車輛不得安裝警報器。安裝警報器的特種車輛,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根據需要可在市區部分區域或路段規定為禁鳴區域、禁鳴路段,公安部門應當設立相應的禁鳴標誌。違反禁鳴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章建築噪聲的管理

第十三條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十五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等情況。對瞞報、漏報、謊報、拒報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建築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聲污染,所排放的建築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超標排放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依法徵收超標排污費。
第十五條在市區建成區內,禁止在夜間(22時至次日6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違反規定施工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因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進行夜間施工的,須提前7日向住建部門報告,取得住建部門確需夜間連續作業的證明並持該證明向環保部門報批,搶修、搶險作業的除外。
建築施工單位在夜間施工經環保部門批准後應當公告附近居民,公告內容包括:施工項目名稱、施工單位名稱、夜間施工批准文號、夜間施工起止時間、夜間施工內容、工地負責人及其聯繫方式、監督電話等。
第十六條在高、中招和其它特殊公務活動期間,需要禁止建築施工作業的,由市環保部門會同教育、公安等有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社會生活噪聲的管理

第十七條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應當進行邊界噪聲檢測,經檢測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未能取得邊界噪聲達標證明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對超標排放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徵收超標排污費,可以並處罰款。
第十九條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它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播發廣告。
第二十條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準店外使用高噪聲音響器材,店內使用高噪聲音響器材的,其音量不得超過規定限值。經環保部門監測,邊界噪聲超過規定限值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到位的,責令停止使用或拆除並處罰款。
第二十一條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市區建成區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必須遵守公安部門的規定。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並處罰款。
第二十二條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不得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違反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罰款。
第二十三條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內,禁止在12時至14時、20時至次日7時進行產生噪聲的裝飾裝修和家具加工活動。違反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商業經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商戶的監督管理,妥善解決因噪聲污染引發的糾紛,倡導文明經商、合法經營。對管理不力、監管缺位引發噪聲污染、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市環境噪聲管理辦公室”書面通知限期整改,一年內三次被“市環境噪聲管理辦公室”發出整改通知的,取消商業經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當年評先資格。
第二十五條街道辦事處、社區及物業管理企業應當主動協助有關部門加強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管理,及時制止環境噪聲干擾他人的行為。對管理不力,造成多次信訪或嚴重糾紛的,予以通報批評,並追究相關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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