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1999年2月2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7號發布施行 根據2008年4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5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4.10
  • 實施時間:2008.04.10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華僑、澳門同胞、台灣同胞和外國人在本區的殯葬事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把殯葬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把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第四條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火葬區和土葬區具體範圍的劃定,由自治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自治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區殯葬管理工作。州、市(地)、縣(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可以委託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殯葬管理的具體工作。公安、工商、物價、建設、土地、衛生、環保、交通、民族宗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依照本規定,負責兵團系統的殯葬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當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採取各種形式,配合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地區開展有關殯葬活動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殯葬管理工作,提高殯葬職工職業道德水準和業務素質,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殯葬服務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不得刁難死者親屬。
第八條 自治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的殯葬工作規劃,按照有利於殯葬改革、方便民眾的原則,制定殯葬設施的建設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建設殯葬設施應當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設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由縣級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三)建設公墓(含骨灰公墓),經縣級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自治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四)建設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五)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自治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十條 火葬區內的公民死亡後,除實行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外,一律實行火化。火葬區的公民在異地死亡後,應當就近火化。外地公民在火葬區死亡的,應當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回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的,應當經死亡地縣級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享受喪葬待遇,應當實行火化的公民死亡後,有關單位應當憑火化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按有關規定發放喪葬費。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自願實行殯葬改革的,應當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 應當火化的遺體,其親屬、死者所在單位或者公安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殯儀服務單位接運。殯儀服務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接運遺體,並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防止污染。
第十二條 醫學、科研等單位需要利用遺體進行教學、科研的,根據死者的遺囑或者其親屬的意願,到縣級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利用停放在殯儀館的無名(主)屍體進行教學、科研的,由公安機關、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應當憑死者單位、醫療機構、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火化後的骨灰,倡導深埋、播撒、以樹代墓和存放等多種方式安置,鼓勵不保留骨灰,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飲用的水源中。骨灰暫存一般不超過十年,超期暫存的,應當加收暫存費。具體收費標準報物價主管部門批准。無名(主)屍體的骨灰,經公安機關公告後仍無人認領的,由殯儀服務單位自行處理。
第十五條 土葬區的公民死亡後,應當將遺體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對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六條 土葬區的縣(市、區)、城鎮所在地應當分別建立民、漢公墓;鄉、村應當分別建立民、漢公益性墓地。公墓由殯葬管理機構建設和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轉讓、承包;公益性墓地由鄉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建設和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從事經營活動。禁止倒賣和非法轉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建造或者恢復宗教、家族墓地。
第十七條 建設公墓應當選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場。禁止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和水庫周圍、河流兩岸500米內建造墓地;禁止在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300米內建造墓地。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外,均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土地、環保、建設和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限期遷出或者平毀。
第十八條 土葬遺體單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米,雙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8平方米;骨灰墓單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雙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5平方米。
第十九條 舉辦喪葬活動應當文明、節儉,遵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喪葬活動搞非法宗教活動,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紙錢以及紙紮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禁止在殯儀活動中沿途拋撒紙錢。
第二十一條 殯葬用品實行明碼標價,由各級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物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監督。
第二十二條 殯儀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違反規定收費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推行殯葬改革,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二)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火化,所需費用由死者親屬承擔;
(三)將骨灰裝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家族墓地,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組織平毀、遷移,所需費用由死者親屬承擔;
(四)殯儀服務單位安葬遺體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積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死者親屬安葬遺體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積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五)生產銷售紙錢以及紙紮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生產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六)在殯葬活動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阻礙、干擾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和殯葬管理機構因違法行政,給當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和殯葬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殯葬服務單位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還,並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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