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在2011.07.29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7.29
  • 實施時間:2011.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草原權屬,第三章 草原規劃和建設,第四章 草原利用,第五章 草原保護,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是指由草本植物和半灌木構成的植被群落及其著生地;人工草地是指通過播種、灌溉等人工耕作方法形成的改良草地、退耕還草地等,不包括城鎮草坪。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將草原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但是,行政許可事項除外。
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水利、環境保護、旅遊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等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規、保護草原的義務,同時享有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自治區實行天然草原劃區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並按照國家規定給落實草原禁牧的牧戶資金補助,給落實草畜平衡的牧戶資金獎勵。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記、確認草原使用權,核發草原使用權證書。依法已經確權的草原,不得重複發放其他權屬證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草原使用權證書由自治區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式樣。
第九條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實行承包經營。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保護管理,並可以直接組織發包,所得收益由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全額用於草原保護和建設。
第十條 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承包經營草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十一條 草原承包經營期內,發包方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因重大自然災害失去草原以及草原被徵收、徵用或者因生態保護需要禁用草原等特殊情形確需個別調整的,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下列草原可以用於調整: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草原;
(二)發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承包方自願交回的草原;
(四)通過國家投資建設人工飼草料地置換、並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的天然草原。
第十二條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草原,下列情形除外:
(一)原承包經營者死亡,無合法繼承人的;
(二)承包方有穩定的非牧業收入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並自願放棄承包經營權的;(三)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承包方自願將承包草原交回發包方的,不得在承包期內再次要求承包草原。
第十三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草原的畜牧業用途;
(二)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三)受讓方應當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並依法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四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契約剩餘的期限。
採取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向發包方和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向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跨越行政區域界線使用草原(以下簡稱跨區使用草原)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與草原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簽訂協定書,並向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跨區使用草原歷史上已經商定的協定除外。
跨區使用草原協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草原權屬;
(二)草原的名稱、坐標、界線、面積、質量等級和相關圖件;
(三)草原放牧期、載畜量;
(四)雙方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職責的劃分;
(五)跨區使用草原的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落實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的措施;
(六)草原糾紛的解決辦法;
(七)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第十六條 取得跨區草原使用權的單位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草原發包給本單位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並向跨區使用草原的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區使用草原的承包期限不得超過草原使用權的期限。
第十七條 跨區草原權屬發生爭議的,應當堅持有利於團結、有利於生產、有利於邊防、有利於草原管理和建設的原則,以互諒互讓的精神協商處理。
(一)對過去遺留的爭議,應當參照歷史(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的歷史),適當照顧各方實際困難,協商解決;
(二)因行政界線與草原使用界線不一致引起的爭議,按照草原使用界線與行政界線分別對待的原則處理;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雙方商定的協定,繼續有效。有爭議的,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前應遵守原協定;
(四)過去已劃定界線的,按照已劃定的執行;未劃定的,雙方協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劃定。
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有權屬爭議的草原進行下列活動:
(一)遷入居民;
(二)破壞原有的生產生活設施,修建圍欄、棚圈、放牧點等生產生活設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築;
(三)改變草原利用現狀;
(四)發放草原權屬證書;
(五)進行放牧、打草等生產活動。

第三章 草原規劃和建設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含跨區使用草原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草原所在地的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跨區使用草原規劃時,應當徵求跨區使用草原的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草原資源進行調查,加強對草原基本狀況的監測和統計,建立草原資源檔案和資料庫;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對草原進行等級評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管理專業技術人才的培養和使用,組織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開展草原退化機理、生態演替規律、生物災害防治等草原科學研究,加強生態系統恢復、優質抗逆草種選育、畜種改良和飼養方法等先進技術的開發,積極推廣套用草原科研成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草地灌溉用水和牧區人畜飲水納入水資源利用總體規劃,加強牧區草原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草原節水技術,擴大草原灌溉面積,改善牧區人畜飲水條件。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因地制宜地組織推廣免耕補播、撒播或者飛播等保護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組織實施牧民定居點、防災基地、飼草飼料儲備、草原圍欄、牲畜棚圈等生活生產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優良草種繁育基地建設,建立健全優良草種繁育體系。國家投資建設的優良草種繁育基地,不得變更用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草種生產、加工、檢疫、檢驗的監督管理,鼓勵和支持選育、引進、推廣適合當地種植的優良牧草品種。草種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可以委託草原工作機構負責,但是,行政許可事項除外。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在天然草原上建設人工飼草料地種植牧草或者飼料作物,確需建設的,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和技術規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實施方案,由上一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後方可實施,並不得改變其畜牧業用途。在可能引起沙化、鹼化、退化、水土流失,或者對周邊生態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天然草原,不得建設人工飼草料地。

第四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草原使用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經營者轉變傳統畜牧業生產方式,採取農區舍飼圈養,牧區暖季放牧、冷季舍飼等方法,減輕天然草原放牧壓力,提高草原的綜合生態功能和生產能力。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並公布自治區不同類型草原的載畜量標準。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載畜量標準,結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產能力,核定並公布草原載畜量。載畜量標準和載畜量每五年核定並公布一次。核定草原載畜量,應當依據草原鬱閉度情況和區域水土保持狀況,聽取草原使用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經營者的意見,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草原使用單位、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承包經營者飼養的牲畜量不得超過經核定並公布的載畜量,防止草原退化。
第二十七條 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草原使用單位、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承包經營者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跨區使用草原的,草原所在地的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草原使用地的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與草原使用單位、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承包經營者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
第二十八條 草畜平衡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草原現狀:包括草原四至界線、面積、類型、等級,草原退化面積及程度;
(二)現有的牲畜種類和數量;
(三)核定的草原載畜量;
(四)實現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使用單位、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承包經營者的責任;
(六)責任書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條 草原使用單位、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承包經營者應當按照草畜平衡的要求進行放牧,採取下列措施實現草畜平衡:
(一)發展灌溉草場,加強人工種草,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
(二)按照規劃實施劃區禁牧、休牧和輪牧等;
(三)發展優良畜種,最佳化畜群結構,加快牲畜出欄。
第三十條 禁止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放牧或者割草。
第三十一條 灌木覆蓋度不足30%的地帶原用於經營畜牧業的,繼續經營畜牧業。在允許放牧的林地放牧的,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禁止牧民進入前款規定的地帶放牧,不得向牧民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森林經營單位按照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規劃,在放牧的林地上更新造林或者封山育林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提前調劑草場或者解決其他生產資料。
第三十三條 採礦、勘探或者修路、鋪設管線等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確需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辦理審核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項目批准檔案;
(二)草原權屬證明材料;
(三)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四)補償安置協定。
第三十四條 臨時占用草原三十公頃以下的,由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三十公頃以上七十公頃以下的,由州、市(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七十公頃以上的,由自治區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占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第三十五條 因建設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草原使用單位、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承包經營者補償,並妥善安置草原承包經營者生產、生活,補償費用包括生產經營性補償和生活安置性補償。
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支付補償費用。
第三十六條 因建設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依法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預先交納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臨時占用期屆滿,恢復草原植被的,退還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未恢復草原植被的,保證金抵作草原植被恢復費。
植被恢復保證金的管理辦法由自治區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參照草原植被恢復費的管理辦法確定。

第五章 草原保護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劃定基本草原,設立標誌,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草原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開墾草原;
(二)破壞草場界標、圍欄、棚圈、飲水點、放牧點、牧道等畜牧業生產生活設施以及生物災害防治工程設施;
(三)亂建墳墓;
(四)非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未按照確認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
(五)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傾倒生活垃圾、廢料、殘土、廢渣等固體廢物;
(六)破壞草原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鼠害、病蟲害、毒害草等生物災害的監測與防治工作,組織研究和推廣生物災害綜合防治方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草原生物災害監測站點,動態監測生物災害發展情況,及時發布生物災害預警信息,指導災害防治工作。草原使用者、承包經營者對自己使用或者承包的草原負有滅鼠、防治病蟲害、清除毒害草等保護草原的義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草原劃定為禁牧區、休牧區,確定禁牧、休牧期限,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條 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草原資源狀況和季節,制定劃區輪牧或者季節性轉場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畫地退耕還草;已造成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四十三條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採礦產資源的,並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經批准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準許的採挖量和採挖方式作業,並採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四十四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並事先徵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動物和種質資源的保護。採集草原上的野生植物,應當徵得承包經營者同意,沒有承包經營者的,應當徵得草原所有權人同意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採集。禁止在禁牧區、休牧區、封育區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禁採區採集野生植物。
第四十六條 在草原及其周邊利用地表水或者開採地下水的,應當保證草原生態用水,不得影響草原植被生長。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查處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草原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著裝整齊,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違法改變草原畜牧業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實施方案未經論證擅自建設人工飼草料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草原植被,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超載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超載的牲畜按標準畜每隻(頭)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按標準畜每隻(頭)處五元以下罰款;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割草的,處所割草場每畝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破壞草場界標、圍欄、棚圈、飲水點、放牧點、牧道等畜牧業生產生活設施以及生物災害防治工程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草原上亂建墳墓的,責令限期遷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機動車離開固定路線行駛,碾壓草原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向草原傾倒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清理,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廢料、殘土、廢渣等固體廢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在禁牧區、休牧區放牧和不按季節性轉場方案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標準畜每隻(頭)處五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採石等活動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擅自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臨時占用草原,占用期屆滿,用地單位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七條 阻撓、妨礙草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不制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取得的草原使用權證書,在草原承包經營契約期屆滿前繼續有效。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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