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吐魯番交河故城歷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吐魯番交河故城歷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辦法》在1999.06.09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吐魯番交河故城歷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6.09
  • 實施時間:1999.06.09
經1999年5月24日自治區第九屆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吐魯番交河故城歷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吐魯番交河故城歷史文化遺址(以下簡稱交河故城)的保護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交河故城是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依法保護交河故城的義務。
第四條 吐魯番地區文物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文物管理部門)所屬交河故城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交河故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交河故城保護和管理制度,負責交河故城的日常養護工作,並定期將養護情況報上級文物管理部門。
第五條 交河故城的保護範圍:以交河故城周圍河谷中心線為界;建設控制地帶:以交河故城周圍河谷中心線以外的河谷部分為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交河故城保護範圍。
禁止在保護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蝕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的物品。
禁止在保護範圍內取土、修渠、耕種、放牧、採石、爆破以及進行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的活動。
第七條 因特殊需要,在交河故城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經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報批。
第八條 在建設控制地帶新建或者改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其設計方案應當徵得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新建或者改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破壞交河故城的環境風貌。
第九條 交河故城的重大修繕工程,文物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修繕計畫,經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修繕工程竣工後,由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驗收。
第十條 對交河故城進行修繕加固,應當保持現存外貌,遵守修舊如舊,不改變原狀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在交河故城進行考古發掘,應當按照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考古發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壁畫、館藏文物的保護管理以及出入庫、提取使用等活動,應當嚴格按照各項管理制度進行,防止文物流失或者損壞。
館藏文物、出土文物的調撥、交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參觀交河故城應當遵守交河故城的管理制度,不得刻劃、塗污或者損壞交河故城;不得損毀保護標誌,並自覺服從管理。
第十四條 未經文物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交河故城和交河文物陳列廳的陳列文物進行全面系統拍攝。
文物管理部門對禁止拍攝的文物應當樹立標誌。
第十五條 在交河故城拍攝電影、電視鏡頭的,拍攝者應當向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應當載明拍攝的具體項目。
經批准拍攝的,拍攝者應當與管理機構簽訂文物保護協定書。管理機構應當派專人在拍攝現場監護文物。
第十六條 交河故城的各項經費、國內外捐贈的資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管理,用於交河故城的保護和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在保護範圍內取土、修渠、耕種、放牧、採石、爆破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保護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蝕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參觀交河故城的遊客不遵守交河故城的管理制度,刻劃、塗污或者損壞交河故城尚不嚴重,或者損壞保護標誌的,由文物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未經批准在交河故城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在建設控制地帶興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門會同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其停工,並拆除違法建築物和構築物。
因違法建築物和構築物而造成交河故城損壞的,違法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
第二十條 未經批准或者超出批准項目拍攝電影、電視鏡頭的,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拍攝,並可暫扣拍攝的全部或者部分膠片、膠捲。
第二十一條 交河故城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由上級文物管理部門依法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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