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路交通規費征稽條例

1997年5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1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路交通規費征稽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12
  • 實施時間:1996.06.12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交通規費征稽管理,確保國家公路交通規費應徵不漏,促進公路建設事業的發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路交通規費的徵收稽查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路交通規費,是指國家、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徵收的用於公路基礎設施建設、養護、管理和客運站點建設的公路養路費、車輛購置附加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和公路客運附加費。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凡擁有機動車、掛車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車主),均有依法繳納公路交通規費的義務。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除外。
第五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區公路交通規費征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路交通規費征稽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公路交通規費的徵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收取公路交通規費。
縣級以上各級公安機關、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征稽機構做好公路交通規費的徵收稽查工作。財政、物價、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公路交通規費的征繳、使用實施監督。
第六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征稽管理工作的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渡口和隧道口設定公路征費稽查站。實施公路征費稽查必須保障公路暢通安全和有利於交通運輸生產。
第七條 征稽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公路交通規費徵收稽查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依法對繳納公路交通規費的情況進行稽查;
(三)對落戶、轉籍、過戶、改裝、報廢以及調駐的車輛進行建檔查驗和征費管理;
(四)對車主繳費情況進行年度審驗;
(五)對違反公路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八條 公路交通規費的徵收辦法、標準及其票證的印製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車主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車籍地征稽機構按章繳納公路交通規費或辦理減征、免徵手續。
車主因特殊情況無法在規定的時間內向車籍所在地繳納公路交通規費的,可以向車輛所在地繳納公路交通規費。
第十條 公路交通規費按月繳納,車輛購置附加費除外。車主可根據經營狀況自願與征稽機構簽定協定,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包乾繳費比例幅度內實行年度包乾繳費。
第十一條 凡車輛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減征、免徵公路交通規費條件的,由車主向當地征稽機構提出申請,經自治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執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決定減免公路交通規費。
對車主提出減征、免徵公路交通規費的申請,征稽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二條 經核准減、免徵公路交通規費的車輛,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全額繳納公路交通規費:
(一)改變使用性質的;
(二)變更使用單位的;
(三)超出使用範圍的;
(四)參加營業性運輸的;
(五)車主未按期辦理減、免徵手續的。
第十三條 農用拖拉機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按月或按季繳納養路費,並按其掛車裝載質量享受比照汽車養路費額減半徵收的優惠。車主自願實行協定包乾繳費的,按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減征養路費。
從事農田作業、搶險救災、交售自產的農副產品的農用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行駛公路的,一律免徵養路費。
第十四條 車輛報停的,車主應當到當地征稽機構按規定辦理停駛手續,並交存公路交通規費標誌證件,從次月起停繳公路交通規費。
車輛年累計報停時間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因交通肇事、司法扣押、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特殊情況,經征稽機構核准後可以延長報停時間。
實行年度包乾繳納公路交通規費的車輛未經協定雙方同意,當年不予辦理報停手續。
第十五條 公路交通規費異動手續由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
未按規定辦理公路交通規費異動手續轉買轉賣車輛的,由車籍憑證上標明的車主承擔繳費責任。
第十六條 征稽機構根據車輛異動和新車落戶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實行與公安車管機構聯合辦公制度。
第十七條 按規定繳清公路交通規費的,由征稽機構發給繳訖證及有關標誌證件。
車主憑公路交通規費繳訖及有關標誌證件行駛,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車主必須在規定時間到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公路交通規費年審手續。對審驗合格者,車籍地征稽機構應當出具年度審驗合格證。
第十九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必須按國家規定統一著裝,佩帶、出示統一制發的標誌證件,持停車示意牌。對不符合規定的,車主有權拒絕檢查。
公路交通規費稽查專用車輛須裝置專用標牌和標誌燈飾。
第二十條 征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標準,提高辦事效率,方便車主,文明服務。禁止提高收費標準和增設收費項目。
征稽機構應當在其收費場所的明顯位置公布公路交通規費的徵收依據、程式、標準、辦法、減免費規定和協定包乾繳費比例幅度的規定,設立舉報電話和投訴站點,公開辦事程式和辦事制度,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路交通規費的使用管理制度。徵收的公路交通規費按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實行預算管理和專戶儲存、收支兩條線制度。公路交通規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平調、截留、擠占、挪用和坐支。
徵收的公路養路費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用於公路養護、建設及養護事業發展。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公路養路費的使用、公路養護管理列入年度考核計畫,保護路面設施等級,保障公路暢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征稽機構責令補繳應繳公路交通規費,並按逾期天數每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
(一)不按期繳納公路交通規費而未超過3個月的;
(二)不按規定額度繳納公路交通規費的;
(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而未全額繳納公路交通規費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為之一的,由征稽機構追繳應繳公路交通規費,每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可處以應繳費額30--50%的罰款:
(一)不能出示公路交通規費繳訖證及有關標誌證件的;
(二)在報停期間行駛的;
(三)拖欠、偷漏、逃繳公路交通規費3個月以上的;
(四)倒換、塗改、頂替、偽造公路交通規費繳訖標誌證件的;
(五)拒繳、抗繳公路交通規費的。
車主因未攜帶公路交通規費繳訖標誌證件,依照本條前款第一項規定補繳公路交通規費後,自補繳交通規費之日起15日內向征稽機構出示原公路交通規費繳訖標誌證件的,征稽機構應予退還重複徵收的公路交通規費。
第二十四條 對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公路交通規費而又不能就地補繳的,征稽機構可以採取暫扣證、車的行政措施責令限期補交。暫扣駕駛證、行駛證的,由征稽機構出具自治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自治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聯合監製的暫扣憑證。
征稽機構暫扣車輛,必須向車主出具公路交通規費違章待理證,並按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征稽機構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暫扣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暫扣車輛。暫扣期間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由扣車單位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車主自車輛、證件被扣之日起3個月內,應當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車主履行繳費義務後,征稽機構應當在24小時內(節假日順延)發還其車輛、證件及隨車物品。
暫扣車輛滿3個月車主仍不接受處理的,征稽機構可依法委託拍賣機構將暫扣車輛拍賣,拍賣所得沖抵拍賣費用、暫扣車輛保管費用、車主應繳公路交通規費、滯納金、罰款後,餘款退還車主。
第二十六條 以暴力抗繳公路交通規費,妨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征稽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征稽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軍隊所屬企業車輛及軍警裝備車輛從事社會營運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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