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紀檢組監察局關於受理信訪舉報的暫行規定

文化部紀檢組監察局關於受理信訪舉報的暫行規定是一項由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關於受理問題,第三章 處理程式,第四章 信訪舉報的回覆,第五章 信訪舉報人的權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駐文化部紀檢組監察局(以下簡稱組局)信訪舉報工作,提高信訪舉報工作制度化、規範化和科學化水平,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控告申訴工作條例》、《中央紀委監察部機關處理信訪舉報件的規定》及《信訪條例》等規定的原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做好信訪舉報工作是紀檢監察機關的基礎性工作。信訪舉報受理工作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依法、及時處理信訪舉報事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信訪舉報,是指紀檢監察機關通過接收民眾來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及接待民眾來訪等渠道,受理涉及黨紀政紀問題的檢舉、控告和申訴。
第四條 組局的信訪舉報件登記管理工作由案件檢查室負責。

第二章 關於受理問題

第五條 受理範圍
(一)對文化部機關及其直屬單位的黨員幹部、黨組織及行政監察對象違反黨紀政紀行為的檢舉、控告。
(二)文化部機關及其直屬單位的黨員幹部、黨組織及行政監察對象對所受黨紀政紀處分或紀檢監察機關所作的其他處理不服的申訴。
(三)上級機關轉辦和其他機關移送的舉報、申訴。
(四)其他能夠受理和協助處理的信訪、舉報
第六條 受理範圍之外的信訪事項的辦理
(一)涉及文化部職能的信訪事項,由案件檢查室主任提出處理建議,報組局領導審定,轉分管部領導閱批。
(二)對不涉及文化部職能的信訪事項,由案件檢查室主任提出處理建議,經分管局領導核准,填寫信訪舉報轉出單,轉有關部門處理。其中涉及的重要問題或緊急事項,向組局領導報告。
(三)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解決的投訴請求,組局不予受理,信訪件轉有關機關。
(四)對其他不屬於紀檢監察機關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組局不予受理,信訪件轉有關機關或部門。

第三章 處理程式

第七條 處理程式
(一)按照中央紀委監察部的要求,涉及駐在部門黨組及其成員違反黨紀政紀及其他重要問題的信訪舉報件,經組局領導閱後,報中央紀委監察部。
涉及駐在部門部黨組及其成員其他方面問題的信訪舉報事項,由駐文化部紀檢組組長與部黨組主要領導溝通。
(二)涉及文化部機關司局級幹部和直屬單位領導班子成員違反黨紀政紀問題的信訪舉報件,報組局領導審批;必要時,由紀檢組組長與部黨組主要領導和分管部領導溝通。
1、對反映一般問題的信訪舉報件,將反映的問題摘報組局領導審定後,責成被反映人向組局負責地作出說明。
2、對反映政治思想、道德品質、廉政勤政、選人用人方面問題的信訪舉報件,將反映的問題摘報組局領導審定後,用書面形式對被反映人進行函詢。
3、對反映重要違紀違法問題的信訪舉報件,由案件檢查室主任提出處理建議,報組局領導審批後,進行初步核查。
(三)對涉及文化部機關司局級幹部和直屬單位領導班子成員思想方法、工作作風等方面問題的信訪舉報件,由案件檢查室主任提出處理建議,經分管局領導審批,報紀檢組副組長、組長審定,轉分管部領導閱處。
(四)對涉及部機關公務員中的處級以下非黨員監察對象的信訪舉報件,由案件檢查室主任提出擬辦意見,報分管組局領導閱批。
(五)涉及文化部機關處級(含處級)以下黨員幹部及直屬單位處級(含處級)以下黨員幹部的信訪舉報件,轉文化部直屬機關紀委辦理。
(六)不具備辦理條件的信訪舉報件(舉報問題不清、線索不具體、被舉報人不確定的信訪舉報),由案件檢查室提出處理意見,按規定程式報批後留存備查。
(七)凡是上級機關或有領導批示的信訪件,按規定程式報組局領導閱批。
(八)對受理範圍內的案情重大、疑難、複雜需要委部機關受理的信訪件,經組局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可以報請委部機關受理。
(九)申訴的辦理程式參照信訪舉報辦理程式進行。

第四章 信訪舉報的回覆

第八條 信訪舉報回復只限於署真實姓名(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清楚、準確的信訪事項。對回復後仍然重複信訪的,不再回復,信訪件暫存。
第九條 上級組織和領導批轉的,要書面報告結果;署真實姓名(名稱)舉報的,要向舉報人面告、函告或電告核實結果。函告草稿擬後,要送呈組局領導審批。
根據中央紀委監察部的有關規定,對不屬於組局受理範圍的信訪事項,要出具不予受理文書,當場或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信訪件及時轉送。

第五章 信訪舉報人的權益

第十條 要保護檢舉、控告、申訴人的合法權益,信訪登記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不得擅自扣壓、銷毀信訪舉報材料,不得向被舉報人、控告人和其他涉案人員及親友泄露信訪舉報內容和辦理意見,不得在公共場合談論信訪舉報內容。
第十一條 凡轉署名舉報材料的要隱去姓名,手寫的不論署名或不署名一律轉摘抄件,不得轉原件或原件複印件。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駐文化部紀檢組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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