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處罰是指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教育法律規範的行政管理相對人進行懲戒、制裁的教育行政執法行為。基本特徵有四。(1)必須由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以及經教育法特別授權的其他機構依據法律法規處理。因所具有的懲戒性質,其主體應僅限於教育行政機關。由於教育法所調整的法關係的特殊性,教育法特別授予一些機構以行政處罰權。如《普通高等學校招生暫行條例》授權普通高等學校對違紀考生可行使一定的行政處罰權,即可以取消違紀考生的錄取資格和入學資格。(2)必須以教育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了違反教育法的行為為適用前提。即個人或組織故意規避或疏於履行教育法設定的義務,拒絕做教育法要求做的事情,或者超越法定權利界限,做了教育法禁止做的事情。違反教育法的形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3)是以制裁和懲戒為直接目的的執法行為。是對違法者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的限制或剝奪,使之不再重犯,體現教育法的強制力和公正性。(4)在執法中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在立法中又是一種重要的教育法律責任形式。作為行政行為,是對作為教育法律責任的行政處罰的實現。

教育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形式可分為 4 類 14 種。(1)申誡罰。指教育行政機關或其授權教育機構向違反教育法律規範的相對人發出警誡,申明其違法行為,防止其再次違法的行政處罰。在教育法中較常見,主要是對違法相對人聲譽產生影響的處罰,主要形式有警告和通報批評兩種。(2)能力罰,亦稱行為罰。指教育行政機關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的相對人的某種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的限制或剝奪。是一種較為嚴厲的行政處罰。針對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是對相對人受教育權利的限制或剝奪。主要有 8 種形式:取消考試資格,取消錄取資格,取消入學資格,取消報名資格,停考,撤銷招生工作職務,取消工作人員資格,責令停止招生或停辦、撤銷教育機構。(3)財產罰。指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的相對人給予的經濟制裁。主要形式是罰款。(4)救濟罰。通常指通過對違法相對人的制裁,糾正、制止不法侵害,使被損害的合法權益得到補救。在教育行政處罰中套用較廣泛。主要有三種形式:責令限期清退、修復,責令賠償,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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