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管理辦法(暫行)

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規範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行為,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的規定和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政府購買,是指通過發揮市場機製作用,把由政府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文化服務事項,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式,交由具備條件的第三方承擔,並由政府根據契約約定向其支付費用。
第三條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以引導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文化建設、推進文化體制機制改革創新、提高公共文化服務供給效能為宗旨,努力實現公共文化服務標準化、均等化、社會化發展。
第四條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應當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一)公益性原則。凡政府購買的各類公共文化服務項目,不以營利為目的,應免費或低價向社會公眾提供。
(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應公開具體項目和內容,以競爭性方式為主,擇優確定公共文化服務的承接主體,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承接主體實行差別化對待。
(三)擴大供給原則。通過向各種具備文化服務能力的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扶持壯大文化主體、培育發展社會組織,提升社會力量承擔公共服務的能力,繁榮社會主義文化。
(四)便民利民原則。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應當符合社會公眾的真實文化需求,根據購買內容的供求特點、市場發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靈活、程式簡便、公開透明、競爭有序、結果評價的原則組織實施,做到便民利民惠民。
(五)量力而行原則。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應當堅持適應社會經濟發展、轉變政府職能和財政管理要求,結合地方財政狀況和部門財力情況,先易後難、量力而行,積極穩妥地推進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工作。
第二章購買主體與承接主體
第五條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主體(以下簡稱購買主體)是指各級文化行政機關、承擔公共文化服務職責的事業單位及納入行政編制管理且經費由財政負擔的文化群團組織。
第六條承接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主體(以下簡稱承接主體)主要為具備提供公共文化服務能力,且依法在登記管理部門登記或經國務院批准免予登記的社會組織和符合條件的事業單位,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業主管部門登記成立的企業、機構等社會力量。
第七條承接主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備提供服務所必需的設施、人員和專業技術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內部治理結構、財務會計和資產管理制度;
(四)前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紀行為,通過年檢或按要求履行年度報告公示義務、依法取得相關資質並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具有良好的社會和商業信譽;
(五)未被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列入黑名單或已從黑名單移出;
(六)具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險的良好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定以及購買服務項目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承接主體的資質及具體條件,由購買主體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結合購買內容具體需求確定。
第三章購買內容和程式
第九條本辦法所稱的公共文化服務是指政府向公眾公益性提供的貨物和工程以外的文化產品和活動(詳見附屬檔案)。
第十條購買主體應根據同級黨委、政府工作部署、部門預算安排、本單位工作實際等情況,結合省、市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編制年度購買服務項目計畫,明確計畫購買的服務項目、內容、標準和相關要求,與部門預算一併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的有關規定選擇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等採購方式確定承接主體;政府採購項目選擇採購方式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政府採購非招標採購方式管理辦法》等法規要求執行。
第十二條提供過公共文化志願服務且績效評價優秀、社會反響較好的各類社會組織或個人,作為承接主體參與公共文化服務政府購買的,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考慮。
禁止承接主體獲得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項目後的轉包行為。
第十三條購買主體可以根據公共文化服務的性質、內容和服務對象等,採用服務外包、政府補貼等形式購買。
對現階段市場能夠提供但無法形成有效競爭的文化服務項目,購買主體可以採取大額項目分包,新增項目另授等購買措施。
第十四條凡達到貴州省省級政府採購限額標準及以上的公共文化服務項目,應當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項目,應按規定委託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組織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公開招標應作為政府採購的主要採購方式,凡達到公開招標限額的政府採購項目原則上一律按公開招標方式採購。採購人不得將應當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的貨物或者服務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公開招標採購。
第十六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務類項目,經本級政府採購管理部門同意後可以採用邀請招標方式採購: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從有限範圍的供應商處採購的;
(二)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政府採購項目總價值的比例過大的。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類項目,經本級政府採購管理部門同意後可以採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採購:
(一)招標後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
(二)技術複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三)採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第十八條採購的服務標準明確、符合條件的承接者較多,且價格變化幅度小的政府採購項目,經本級政府採購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後可以採用詢價方式採購。
第十九條採用競爭性談判或詢價方式採購的,應當按照最低評標價法確定承接主體,即符合購買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報價的作為承接主體。
第二十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文化服務項目,可以採用單一來源方式採購:
(一)只能從唯一供應商處採購的;
(二)發生了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不能從其他供應商處採購的;
(三)必須保證原有採購項目一致性或者服務配套的要求,需要繼續從原供應商處添購,且添購資金總額不超過原契約採購金額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一條採取單一來源方式採購的,購買主體應當在購買活動開始前報經本級政府採購管理部門審批同意,採購代理機構應當組織購買主體代表、相關專業人員和監督人員與承接主體談判確定合理的成交價格。
第二十二條按規定程式確定承接主體後,購買主體應當與承接主體按照文化服務提供的形式簽訂購買、委託、租賃等契約。
契約應當明確購買文化服務的範圍、標的、期限、數量、質量、價格等要求,以及資金支付方式、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購買主體應當將契約及時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購買主體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對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進行績效評價。評價組織應包含購買主體、服務對象代表,可以邀請第三方人員參與。
評價範圍包括購買主體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財政資金使用績效和承接主體提供的服務績效兩個方面。
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購買主體負責購買活動的具體組織實施,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按規定公開購買目錄、購買方式、操作規程以及購買結果等相關信息,按規定主動接受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以及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監督,確保政府購買資金的規範使用,防止截留、挪用和滯留資金等現象發生。對違法違規行為,按規定予以處罰、處分或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項目驗收或者績效評價結果較差的承接主體依法不得參加下一年度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項目;項目驗收或者績效評價結果優秀的承接主體,在同類項目新的購買中,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考慮。
對弄虛作假、冒領財政資金的承接主體,按《政府採購法》、《會計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記入信用檔案並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對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購買主體、承接主體以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積極回應、及時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附屬檔案為本辦法的組成檔案,與本辦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條本市原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如遇與國家、貴州省有關規定不符的,按上級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性目錄附屬檔案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性目錄(略)
《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管理辦法(暫行)》起草說明
一、制定《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管理辦法(暫行)》的必要性
(一)貫徹國辦通知精神
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成為普遍性共識,且逐漸成為常態,但各地在實施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時主要執行與政府購買服務有關的規範性檔案,缺乏專門的、針對性和操作性強的規章制度。2015年5月5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文化部等部門關於做好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公共文化服務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5〕37號),這是第一個專門針對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發布的全國性規範性檔案,檔案要求各地“制定中央與地方協同配套、操作性強的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公共文化服務政策體系和管理規範”。
(二)針對文化服務的特殊性提出操作性強的辦法
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不同於貨物和工程採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如:文化服務的質量評估難以量化,同時導致不宜採用“最低評標價法”;文化服務的個性化極強,導致許多服務事項更適合單一來源採購。按現行的法定採購程式實施並不能及時有效地完成購買工作(任務),實踐中經常變通執行,造成一定程度上執行法律、法規的不嚴肅和程式的隨意性。
綜上,有必要在現行的法律法規框架內制定符合文化服務特點、操作性強的制度規定。
二、《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管理辦法(暫行)》起草的依據及過程
(一)《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管理辦法(暫行)》(以下簡稱《辦法》)起草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3〕96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文化部等部門關於做好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公共文化服務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5〕37號)、《財政部關於推進和完善服務項目政府採購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4〕37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實施意見》(黔府辦發〔2014〕39號)和《市政府辦公廳關於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實施意見(試行)》(築府辦函〔2014〕132號)等有關法律和檔案。
(二)《辦法》起草的過程
在研究有關法律、法規、規範性檔案以及借鑑其他省市類似管理辦法的基礎上,撰寫了《辦法》並徵求市財政局、市法制局、市規劃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工商局、市殘聯、市婦聯以及各區(市、縣)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借文化部專家到築授課的機會,徵求了文化部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示範區專家組專家的意見。吸取各方意見,經多次修改,形成本次送審草案。
三、《辦法》的主要內容
(一)規定了承接主體的資格
在市場經濟環境下,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主體呈現多樣化、複雜化、個性化(文化服務產品通常是個人勞動的結果或者主要依靠主創人員的勞動)等特點。按照中央的改革精神,為了提高公共文化供給的效率,掌握文化資源的事業單位、文化企業、文化社會團體等,均可成為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承接主體。
(二)提出了購買內容目錄
為便於操作,對於購買內容列出了10個大類50個小類的指導性目錄,涵蓋了目前政府可以購買、市場能夠提供的文化服務的範圍。
(三)細化了單一來源採購方式的適用範圍
部分文化服務具有不能批量生產的唯一性,且生產與消費是同時進行,不能像貨物交易那樣進行售後服務(維修或者退貨);文化服務屬於智力型生產,通常取決於生產者(創作者)本身的知識結構和創新能力,帶有極強的主觀性,難以找到可以量化的客觀評價標準;一般商品的價值往往可以通過原材料、形狀、大小以及做工質量等要素來體現,而文化服務的價值則是內在的、無形的,與創作者、策劃者的個人風格、氣質素養、品牌形象等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難以獲得標準計量。
因此,文化服務在內容、性質、形態、質量要求以及服務方式等方面具有不同於一般貨物(工程)交易的特殊性,建議部分公共文化服務只能由特定承接主體承接的,可以允許採用單一來源的方式採購。本辦法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單一來源採購方式的適用範圍。
(四)明確了對承接主體進行必要的獎懲
為提高各類文化服務主體的積極性,本辦法提出對於提供過公共文化志願服務且績效評價較高、社會反響較好的承接主體,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考慮;對項目驗收(績效評價結果)較差以及弄虛作假、冒領財政資金的承接主體進行了相應的限制性規定。其中,文化部正在制定《文化市場黑名單管理辦法》且公布了徵求意見稿,本辦法將其相關內容提前納入,以免發布後即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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