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大常委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辦法

為了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維護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實施辦法》和《攀枝花市地方立法條例》,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攀枝花市人大常委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辦法
  • 通過時間:2017年4月1日
辦法全文
(2017年4月1日攀枝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條
第二條需要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規定、辦法等;
(三)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三條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
(三)涉及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和行政收費的;
(四)其他認為需要進行備案審查的。
第四條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許可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二)是否同法律、法規規定相牴觸;
(三)是否與上級或者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相牴觸;
(四)是否與其他規範性檔案就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
(五)是否有其他不適當情形;
(六)是否違反法定程式。
第五條制定或者發布機關應當在規範性檔案制定或者發布後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第六條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檔案一式五份(含電子文檔),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據。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有關規範性檔案審查工作。
第八條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承擔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的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備案檔案的接收、登記和存檔;
(二)備案檔案的初步審查;
(三)備案檔案的移送;
(四)備案檔案審查工作聯繫;
(五)主任會議交辦事項的承辦。
第九條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有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內容需要進行審查的,應在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五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轉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條對於綜合性強、存在重大疑難的規範性檔案,由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牽頭,組織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共同審查,可以邀請相關專家參加審查。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縣(區)人大常委會認為有關規範性檔案有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內容需要進行審查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的要求。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在收到規範性檔案審查要求後五日內轉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前條規定之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有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內容需要進行審查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在收到審查建議後五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認為需要進入審查程式的,轉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認為不需要進入審查程式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後,應當向審查建議提起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收到的規範性檔案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對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應及時轉送有權審查的人大常委會。各縣(區)人大常委會收到市人大常委會轉送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應當及時研究處理,並將研究處理結果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收到的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轉送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並要求將處理結果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五條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初步審查時,發現有本辦法第三條、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與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聯繫協調,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六條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時,應當召開工作會議,可以通知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法制工作委員會有初步審查意見的,應當到會作初步審查意見說明。
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應當自收到審查要求或者初步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向制定或者發布機關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銷的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七條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或者發布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需要修改或者撤銷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撤銷。
第十八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認為規範性檔案應當修改或者撤銷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撤銷的,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議案。
第十九條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自規範性檔案審查結論作出後二十日內,書面告知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提起人。
第二十條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目錄報送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情況,經主任會議同意,書面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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