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是指指揮人員或者值班、值勤人員,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觸犯本條罪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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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指揮和值班、值勤秩序。
我軍是高度集中統一的武裝集團,不論是在戰爭年代還是在和平時期,只有每一名軍人都忠於職守,嚴格執行我軍的條令條例,維護良好的作戰、訓練、工作和生活秩序,才能保證部隊圓滿完成上級賦予的各項任務。軍隊的指揮工作和值班、值勤制度是保持軍隊高度集中統一,維護部隊正常秩序,保障部隊自身安全,充分發揮軍隊職能作用的必要條件。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疏於職守,將直接破壞指揮和值班、值勤秩序,以致出現政令、軍令不通,制度難以落實,部隊松松垮垮,事故、案件不斷的嚴重局面,將對國防和軍隊建設造成嚴重的危害。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擅離職守是指行為人擅自離開正在履行職責的崗位。玩忽職守是指行為人在履行職責的崗位上,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從廣義上看,玩忽職守不僅包括擅離職守,而且也包括了濫用職權的行為,因為濫用職權也屬於不正確履行職責。所以對符合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其他構成要件的濫用職權行為,可直接以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論處,不必適用本法第397條定濫用職權罪。如在飛行訓練中,飛行指揮員隨意改變訓練計畫,造成飛行事故的行為,即屬於這種情況。
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只有造成了嚴重後果,才能構成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這些嚴重後果通常是指貽誤戰機的,影響部隊完成重要任務的,造成人員重傷死亡的,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其他財產嚴重毀損的,發生其他嚴重責任事故的等。這些嚴重後果的發生應和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違反其指揮和值班、值勤的特殊職責具有內在的因果關係。換言之,這些危害後果本應是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正確履行職責可以避免的。如擔任彈藥庫警戒勤務的哨兵,其職責就是保證彈藥庫的安全。如果其不認真履行哨兵職責,導致彈藥庫遭到破壞,則屬於哨兵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造成了嚴重後果。如果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並不是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正確履行其特殊職責所應當避免的,則不能以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論處。本罪為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擅離軍事職守或者玩忽軍事職守其中一種行為就構成本罪;實施兩種行為的,仍為一罪,不實行並罰。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是軍隊中的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這三類人員具有特殊的身份,擔負著特定的職責,因而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特殊主體。指揮人員是指在部隊中對作戰、訓練、施工、搶險救災等活動及日常行政管理實施組織領導的人員,通常是各級首長或者部門主管人員。值班人員是指在規定時間內輪流擔任某項工作的人員,如作戰值班人員、通訊值班人員、節假日值班人員等。值勤人員指正在執行輪流擔任某項勤務的人員,如在邊防、海防擔任守衛、巡邏勤務的人員,在機關、部隊和重要目標擔任警戒勤務的人員,在城市擔任維護軍容風紀和協助地方維護社會治安勤務的人員等。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擅離職守的行為人對違反指揮和值班、值勤規章制度,擅離崗位的行為都是明知的,但對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卻抱有僥倖心理,以為不會發生,所以屬於過於輕信的過失犯罪。而玩忽職守則是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輕信兩種過失心理狀態。

刑法條文

第四百二十五條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百五十一條本章所稱戰時,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爭時期論。

認定

區分擅離軍事職守罪與逃離部隊罪

擅離軍事職守罪與逃離部隊罪都有擅自離職的表現,在定罪上可能發生混淆。其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1、擅離軍事職守罪侵害的是軍隊的指揮和值班、值勤秩序,行為人所違反的是指揮和值班、值勤人員的特殊職責要求,而逃離部隊罪侵害的是兵役秩序,行為人所違反的是現役軍人依法服兵役的職責要求。
2、擅離軍事職守罪只能發生在指揮和值班、值勤過程中,行為人離開了特定的崗位,而且造成了嚴重後果,但並不要求行為人離開了部隊,而逃避部隊罪可以發生在任何時候,行為人必須離開部隊,但並不要求客觀上造成了嚴重後果。
3、擅離軍事職守罪的主體是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而逃離部隊罪的主體是任何現役軍人。
4、擅離軍事職守罪是過失犯罪,而逃離部隊罪是故意犯罪。
行為人在擔負指揮工作或者在值班、值勤時逃離部隊的,從形式上看只實施了一個逃離部隊的行為,實際上他是先實施了擅離職守的行為,而後又實施了逃離部隊的行為。因此,其前後兩個行為如果分別構成擅離軍事職守罪和逃離部隊罪的,則應實行數罪併罰。

區分擅離軍事職守罪與戰時臨陣脫逃罪

這兩種犯罪在脫離崗位不履行職責上有相似之處,但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後者沒有犯罪主體的限制,而前者限定為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後者限定為戰時,前者平時也可以構成,戰時則是加重處罰的條件;後者不要求造成具體的危害後果,前者必須造成嚴重後果;後者是故意犯罪,前者是過失犯罪。如果在具體案件中出現犯罪競合現象,如指揮人員或者值班、值勤人員面臨戰鬥任務時而逃離崗位,應按處理想像競合犯的原則,以較重的罪名戰時臨陣脫逃罪定罪處罰。

處罰

依照本條的規定,平時犯擅自離開、玩忽軍事職守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謂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指貽誤重要戰機,嚴重影響部隊完成重要任務,造成部隊人員重大傷亡,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其他財產嚴重毀損,發生其他重要損害。

相關說明

一、所謂“擅離職守”,是指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對自己的職責極端的不負責任,無視組織紀律,擅自放棄職守而離開指揮崗位或者值班、值勤崗位的行為。所謂“玩忽職守”,是指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在自己擔負職責的崗位上不認真履行職責,吊兒郎當,馬馬虎虎,敷衍搪塞,該管不管,該作不作,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所謂“嚴重後果”,主要是指軍事上貽誤了戰機、妨害了軍事行動、造成戰鬥失利或者重大傷亡;在其他軍事訓練、工程施工等工作任務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傷亡或者重要武器裝備、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等等,從而侵犯了國家軍事利益。
二、構成本罪的主體只能是武裝部隊的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所謂“指揮人員”,是指部隊中對作戰、訓練、施工、搶險救災等活動具有實施組織領導職責的人員;所謂“值班人員”,是指部隊中在指定的時間內對特定的任務實行輪流擔任一定工作職責的人員,如作戰值班人員等;所謂“值勤人員”,是指正在執行輪流擔任某項勤務的人員,如在邊防、海防擔任守衛、巡邏勤務的人員等。
三、關於軍職人員擅自將自己保管、使用的槍械、彈藥借給他人,因而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如何定性和適用法律問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關於審理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第二條曾規定:軍職人員確實不知他人借用槍枝、彈藥是為實施犯罪,私自將自己保管、使用的槍枝、彈藥借給他人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論處;如果在值班、值勤等執行職務時,擅自將自己使用、保管的槍枝、彈藥借給他人,因而造成嚴重後果的,以軍職罪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論處。上述規定的精神仍可參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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