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殯葬管理條例

1997年8月29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1997年12月12日施行;根據2001年4月18日撫順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25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21日撫順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殯葬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1.05
  • 實施時間:2012.01.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喪葬管理,第三章 殯儀活動管理,第四章 喪葬用品管理,第五章 殯葬設施管理,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化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保護土地資源,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喪葬活動、殯儀服務和殯葬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殯葬工作列入社會發展計畫和城鄉建設規劃,重視殯葬工作的改革。
第五條 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各縣、區民政局負責本地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城建、衛生、環保、林業、土地、規劃、財政、物價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有關殯葬的管理工作。
城區街道和居民委員會、鄉(鎮)和村民委員會、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負責對本轄區、本單位人員進行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本轄區和本單位人員遵守殯葬管理的規定。

第二章 喪葬管理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除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極偏遠山區為土葬改革區以外,其他地區為實行火葬地區。
第七條 火葬地區內的遺體實行火化;土葬改革區要逐步推行火化。土葬改革區內死者的遺體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內深葬。
第八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當在指定區域內安葬。對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條 正常死亡的遺體,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遺體和無名屍體,憑公安、法務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驗屍報告,通知當地殯儀館運屍火化。無名屍體抬屍費用由所在區、縣民政部門承擔。
對有爭議的糾紛案件遺體,存放時間不超過6個月。需要保留的,經有關行政或者司法機關確認,可以辦理續存。存放期內所需費用由有關責任人或者存放人負責。
第十條 醫學教學解剖人體或者製作標本需用遺體或者器官,可以由死者親屬與用遺體單位到縣以上民政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火葬地區內的遺體,禁止運往外地。
外地來撫人員死亡後,原則上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運回原籍的,必須經當地民政部門批准。

第三章 殯儀活動管理

第十二條 遺體運送、存放、火化業務,由殯儀服務部門承辦,未經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和發放營業執照,其它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遺體運送、存放、火化業務。
第十三條 停屍時間一般不超過72小時。傳染性遺體必須在24小時內火化。
第十四條 禁止在殯儀活動中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礙環境衛生,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禁止在戶外搭靈棚,設靈堂,吹喇叭,放哀樂,擺放花圈和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禁止鳴放鞭炮,撒紙錢;禁止攜帶封建迷信喪葬用品進入醫院、殯儀館、公墓。
第十五條 信教民眾辦喪事作道場的,必須在政府批准開放的指定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十六條 提倡骨灰深埋、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骨灰裝棺埋葬。
土葬改革區遺體實行深葬,不留墳頭。提倡以樹代碑,用鮮花等寄託哀思。
第十七條 殯儀服務人員要依照死者單位或者其親屬預定的時間、地點接運遺體。
殯儀服務人員不得刁難喪戶、向喪戶索取錢物。
第十八條 殯儀服務項目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不準巧立名目亂收費。
第十九條 殯儀服務過程中因工作人員失職造成骨灰丟失或者錯付,應當承擔喪戶的損失。

第四章 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條 從事喪葬用品生產、經營和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市民政部門審核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禁止生產和經銷花圈。喪戶所需花圈由殯儀服務部門提供。
第二十二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製造、銷售棺木。
衛生紙棺、墓碑、骨灰盒必須依法經營。
第二十三條 喪葬用品實行明碼標價,由市和縣、區民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定價,並予以監督。

第五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林、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殯儀設施的數量、布局,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需要提出統一規劃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五條 建公墓、骨灰林、骨灰堂等殯儀設施,由建立單位向縣、市民政部門申請,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並報請省民政廳批准,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建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員會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縣人民政府批准,報市民政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公墓每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公益性墓地骨灰安葬,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遺體安葬不得超過3平方米。
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穴位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
公益性墓地不準對外經營。公益性墓地交由村民委員會管理,縣民政部門業務指導。
不準轉賣、傳銷墓穴,公墓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宗族墓。
收取公墓管理費不準超過20年。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火葬區域內死者的遺體不實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門令其家屬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凡不按指定地點安葬、骨灰入棺埋葬、亂埋濫葬,由民政部門令其改葬或者深葬,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凡未經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承辦經營喪葬業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立有償服務性質的公墓、骨灰林、骨灰堂等殯儀設施,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擅自承辦遺體運送、存放、火化業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者,由民政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戶外搭靈棚、設靈堂、擺放花圈者,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責令其拆除,並沒收其物品。
(二)對辦喪事使用、擺設封建迷信喪葬用品、變相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和有擾民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火葬區域內擅自製作出售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製作出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和擅自製作出售花圈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轉賣、傳銷墓穴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因殯儀服務人員失職造成骨灰丟失或者錯付,殯儀服務部門應當賠償喪戶損失,金額一般不超過5000元。
對殯儀服務人員刁難喪戶,向喪戶索取錢物,由管理部門負責令其如數退還喪戶,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拒絕、妨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被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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