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辯協商

控辯協商

中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期,刑事案件數量急劇上升,使得原本人員編制及經費緊張的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的負擔日益沉重。為此,中國也進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但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本文結合辦案實踐經驗,通過對辯訴交易的論述,探討辯訴交易對中國的借鑑意義,並借鑑吸收辯訴交易的合理核心,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控辯協商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控辯協商
  • 外文名:無
  • 簡介:具有中國特色的控辯協商制度。
  • 源於:美國的一項刑事司法制度
相關信息,含義起源,

相關信息

最早起源於美國的一項刑事司法制度。在英美國家,辯訴交易制度對有效地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緩解大量案件的積壓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在美國,90%多的刑事案件通過辯訴交易解決,英國的治安法院,也有大約9096的案件通過該程式得以解決。

含義起源

控辯協商
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簡易程式,為刑事案件的繁簡分流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實踐表明,中國簡易程式在擴大適用面、增強適用率及提高簡易化程度等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進。儘管我國在立法上從來沒有公開承認過辯訴交易的存在,但我們應該看到辯訴交易對美國刑事訴訟的巨大貢獻,因此,取辯訴交易之精髓、建立中國控辯協商制度,正好迎合這一需求,使我國簡易程式更加簡易化、快速化,進一步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控辯協商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對於證據確實但不充分的公訴案件,為了儘快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人民檢察院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間,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坦白認罪、人民檢察院行使裁量權、承諾放棄較輕罪名、減輕指控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見等事項進行協商的制度。
控辯協商是新時期對“坦白從寬”刑事政策的發展,主要體現在:第一,協商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辯護律師應當參與);第二,協商的啟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選擇權,人民檢察院具有決定權。第三,協商的內容,就人民檢察院而言包括減輕指控罪、減少指控罪名數以及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意見等,就辯方而言,主要是坦白認罪。第四,協商的形式,表現為控辯雙方的自願。第五,協商的結果,人民檢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坦白而免去了審判中的證明責任;犯罪嫌疑人獲得較輕處罰的判決或者被減少了犯罪指控。其五,協商的後果是人民法院適用更簡化的審判程式對案件進行審理,確認控辯協商結果並作出判決。
依法協商是中國控辯協商制度的重要特徵,與美國辯訴交易制度有根本的區別。第一,協商的內容,不得違背社會公益、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二,協商的時間,應該是包括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訴訟的各個程式,而不僅僅限於審判前的起訴程式;第三,作為協商主體的控方是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只是代表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裁量權,協商中不得攙雜檢察官的個人意志;第四,作為協商主體的辯方,應該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不僅僅限於被告人;第五,對於控辯協商協商案件,人民法院仍然適用審判程式進行審理,保持訴訟程式的完整性,而不是避開審判程式,直接按照協商結果定罪處罰。
當然,中國的控辯協商制度,畢竟不同於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根據中國的國情,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給予限制。
一、適用控辯協商的案件範圍限制
首先是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的輕微犯罪案件。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限於“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在這類案件範圍內適用控辯協商制度,其負面影響和錯案風險可以控制在最低限度。其次是不違背社會公益和國家安全的經濟、財產類犯罪,其適用控辯協商制度,對社會的影響力較小,不會引起社會各界的不適應。當然,隨著實踐經驗的積累及各方面制度的成熟,以後可以擴大控辯協商的適用範圍。
二、適用控辯協商的條件限制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精神,筆者認為只有證據確實但不充分的案件才能適用控辯協商制度,即案件有一定的證據,但證據未達到充分程度,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可能會退回補充偵查,或者不符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條件,但作出不起訴決定又不符合不起訴的規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會較大可能引發抗訴或再審程式。
其次,應當基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願,禁止人民檢察院採取強迫、利誘手段,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違心進行控辯協商。
第三,基於“維護公益是行使檢察權的基石”[8]這一原則,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以及辯護律師共同參與協商並取得一致意見。協商的過程應該由辯護律師廣泛參與,禁止人民檢察院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間的單獨協商,保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控辯協商應該吸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參與,充分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如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被漠視或沒有得到滿足,被害人拒絕協商的,不得適用控辯協商。
三、控辯協商結果的限制
控辯協商的結果包括三種情形:相對不起訴、減少指控事項和向人民法院提出從輕的量刑請求,涉及發揮刑罰功能和維護司法正義。因此,筆者認為,對控辯協商結果應作出以下限制:
第一、人民檢察院行使對犯罪的起訴與否的裁量權時,應當遵循公益原則,並且把權衡公共利益作為正確行使公訴權的重要標準。
第二、人民檢察院與辯護律師不得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性質進行協商。
第三、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放棄指控的只能是次要的犯罪或次要的犯罪事實。數罪中法定刑較重的犯罪不能放棄,在同一罪名的數個犯罪事實中,較重大的犯罪事實也不能放棄。
第四、人民檢察院基於控辯協商結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從輕量刑的請求時,法院應當滿足該請求,以體現和維護司法的誠信。但應當限制減刑幅度,比如借鑑英國、義大利辯訴交易制度的做法,減刑幅度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
四、人民法院對控辯協商的司法審查
任何制度,如果失去制約則是一場災難,控辯協商制度也如此,如果缺乏必要的制約,將會出現違背司法正義和社會公益的情形。可以建立如下控辯協商制度的司法審查機制:人民檢察院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形成控辯協商結果後,有義務接受人民法院的審查,人民法院有權撤銷違背司法正義、社會公益的控辯協商。當然,控辯協商作為一種制度確立後,為了保持其公信力,人民法院也不得濫用撤銷權,隨意推翻任何一項控辯協商結果。
總之,中國控辯協商制度的建立和推行,在充分體現刑事訴訟民主性的同時,將使刑事訴訟程式更加簡化,大大縮短刑事案件的處理時間,從而提高整個司法體系的營運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以節省。筆者相信,控辯協商制度在未來中國的刑事訴訟中將會有著極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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