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獲法

捕獲法

捕獲法主要指戰爭中在海上拿捕敵國船隻和貨物,以及在某些情況下拿捕中立國船隻或貨物的規則和規章制度。海戰中不適用西方傳統國際法的陸戰中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的原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捕獲法
  • 對象:捕獲敵國船隻和貨物
  • 目的:消弱敵國作戰能力
  • 產生中世紀歐洲
歷史沿革,法律目的,禁制物品,種類,歷史,條件,主要措施,臨檢,搜查,封鎖,沒收,捕獲特例,捕獲法院,

歷史沿革

早在中世紀歐洲就產生了捕獲制度。當時的慣例是,裝運中立國貨物的中立國船隻原則上不得拿捕,敵國船隻或貨物,一律拿捕和沒收。15世紀時由私人編纂的《海事法彙編》中規定:對於運載敵國貨物的中立國船隻,應沒收貨物、釋放船隻;對於運載中立國貨物的敵國船隻,則應沒收船隻、發放貨物。17世紀時,歐洲的主要海運國家荷蘭提出所謂的“敵船敵貨、自由船自由貨”原則,即中立國船裝載的貨物,不論是敵國貨物還是中立國貨物都免予拿捕和沒收;敵國船內裝載的貨物,則一律沒收。此後,這兩種原則並存使用,沒有統一的制度。到19世紀中葉,才廣泛採用另一種原則,即中立國船內的敵貨和敵國船內的中立國貨物都不拿捕和沒收。克里米亞戰爭時,法國宣布不沒收敵國船內的中立國貨物,英國宣布不沒收中立國船內的敵國貨物。1856年《巴黎海戰宣言》編纂了關於捕獲的慣例,明文規定:“裝在懸掛中立國國旗船隻內的敵國貨物,除戰時禁製品外,不得拿捕,裝在懸掛敵國國旗船隻內的中立國貨物,除戰時禁製品外,不得拿捕。”

法律目的

為阻止敵國貿易,消弱敵國作戰能力,對敵國商船也可以進行攻擊和拿捕;中立國商船如載運戰時禁製品或破壞封鎖也可以被拿捕。

禁制物品

種類

戰時禁製品指違反禁令的物品,即交戰各方禁止運送給敵國的貨物。
戰時禁製品分為:①絕對禁製品,或稱無條件禁製品,即完全屬於軍用的物品;②相對禁製品,或稱有條件禁製品,即可供軍用也可供民用的物品;③自由物品,即不得作為禁製品的物品。

歷史

《巴黎海戰宣言》只提出“戰時禁製品”這個名詞,未作具體說明。隨著作戰技術的發展,戰時禁製品的範圍不斷擴大。1870年 德國曾宣布煤為絕對禁製品。1885年法國在侵略中國的戰爭中曾宣布米為絕對禁製品。1904~1905年日俄戰爭時,俄國宣布石油酒精、各種糧食和棉花為絕對禁製品。1909年的《海戰法規宣言》(《倫敦宣言》)草案開列了戰時禁製品的名單,其中絕對禁製品包括:一切武器、彈藥、軍艦、軍服、軍需品、軍用牲口及鞍具、修理武器的軍事器材和物資等;相對禁製品包括:糧食、可作軍用的布匹、鞋靴、金銀貨幣、燃料油料、車輛、船隻、鐵軌、輕氣球及飛機等;自由物品包括:原棉、黃麻、羊毛肥料礦石、紙張、農業、開礦和紡織機器、醫療器械和藥品等。但是,隨著所謂總體戰的出現,戰時禁製品的範圍也無限擴大,兩次世界大戰中,幾乎沒有不列入戰時禁製品的物品。

條件

構成戰時禁製品的條件,除可供作戰目的的性質外,還有敵性目的地,即最終系運往敵國領土或敵占領區。按照國際慣例和《倫敦宣言》草案的規定,凡運往敵國領土或敵占區的絕對禁製品一律沒收;相對禁製品,如果是供敵國軍隊或其政府使用的,也要沒收。載運禁製品的船隻,如果所載的禁製品按價值或重量、體積、運費計算超過船上所載貨物的一半,船隻也要沒收;戰時禁製品不論是直接還是間接運往敵國,都要沒收。間接運往敵國又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間接運載,也稱“連續運載”,即通過換船或轉陸路運往敵國;另一種是“迂迴運載”,也稱“連續航程”,即運載船隻先到中立國港口再開往敵國港口。為了判斷船隻屬於敵國還是中立國、出發港口和到達港口、航行路線、所載貨物的貨主和買主以及是否戰時禁製品等,關於捕獲制度的戰爭法規和慣例承認交戰國的軍艦、軍用飛機、帶有明顯標誌的政府船隻和飛機有對所有海上船隻(包括中立國船隻)進行臨檢、搜查和拿捕的權力。船隻抗拒臨檢、搜查和拿捕,將冒被拿捕、沒收或擊沉的危險。

主要措施

臨檢

包括平時與戰時對可疑船隻的登臨和檢查。平時臨檢用於對付海盜船、 販奴、 販毒和走私等船隻。戰時臨檢用於查明敵國商船,以及載運禁製品、從事非中立役務或破壞封鎖的中立國船隻和非交戰國船隻。臨檢的程式一般是由交戰國軍艦命令可疑的船隻停駛,派遣人員登船檢查該船的文書和證件,或命令受檢查船隻的船長攜帶證書和文書前來軍艦接受檢查。檢查的檔案通常包括:登記證書或航海證書、船員名冊、航行日記、艙口單、提貨單、租船契約等。經檢查後,如無問題,應予放行;如發現有船籍與所懸旗幟不符、載運戰時禁製品、破壞封鎖等情節,可予以拿捕;如有疑問,可對船隻進行搜查。

搜查

軍艦派遣人員登臨嫌疑船隻,對船隻本身及其乘客和貨物進行現場搜查。搜查時應有被搜查船隻的船長在場。如認為無問題,應予放行;如發現可予拿捕的理由,即可拿捕。如不能確定或不便在當地搜查,可把船隻帶往軍艦本國港口作進一步調查。但是,如果最後證明該船無不合規定的行為,則應放行並賠償該船在時間和其他方面的損失。

封鎖

所謂戰時封鎖,指戰爭中交戰一方以軍艦(或飛機)阻攔一切國家的船舶(或飛機)進出敵國的港口或海岸。中立國船隻除載運戰時禁製品外免受拿捕,以及敵國船隻內的中立國貨物除戰時禁製品外免受拿捕的原則,在戰時封鎖的情況下不適用。對破壞封鎖的船隻和船上所載貨物一律可以拿捕和沒收。封鎖制度開始於16世紀,在19世紀初的拿破崙戰爭中曾被廣泛套用。當時交戰國常利用所謂“紙上封鎖”,即發表一紙聲明宣布封鎖某地,然後,以破壞封鎖為理由,對企圖進入被封鎖地區的中立國船隻進行拿捕和沒收。《巴黎海戰宣言》廢止了“紙上封鎖”的做法,要求封鎖必須有實效,才能作為拿捕中立國船隻的根據。宣言規定:“欲求封鎖之有效,不可不用實力。實力就是應備有足以防止他人接近敵國海岸的兵力。”《倫敦宣言》(草案)除重申上述規定外,還規定:①只能封鎖屬於敵方的或敵方所占領的港口和海岸,不得封鎖中立國的港口和海岸。②對各國船隻應同等適用,即不得只針對某一個或某些個國家。③封鎖艦隊的司令官可允許中立國的軍艦和遇難的中立國船隻駛入被封鎖的港口併入而復出,但不得卸下或裝載任何貨物。④封鎖須經宣告,並通知中立國和被封鎖地的行政當局。宣告的內容應包括:封鎖開始的日期、時間,所封鎖的地理界限,準許中立國船隻離開的期限。通知應包括經外交程式對中立國的一般通知和對封鎖地區地方當局的通知。⑤違反封鎖的船隻及貨物可以沒收,但能證明當裝載貨物時裝貨人不知有破壞封鎖意圖者除外。《倫敦宣言》(草案)雖未生效,但它編纂了關於封鎖的慣例。這些規定不但在許多國家的海軍作戰手冊中有所反映,而且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初期曾被遵守。但是,隨著戰爭的激化。1915年2月德國宣布英國周圍的水域為戰區,實際上是封鎖英國整個海岸。作為報復,英國宣布將阻止任何種類的貨物運往或離開德國,對德國實行“遠距離封鎖”。雙方都沒有足夠的軍艦部署在被封鎖的海岸或港口附近,以執行封鎖。這種做法是不符合《巴黎海戰宣言》關於封鎖必須有實效的規定的。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也出現了類似的情況。
戰時封鎖限於法律上戰爭狀態存在的場合,在不存在戰爭狀態的武裝衝突中,衝突雙方無權封鎖對方的口岸。如果進行封鎖,只能針對衝突另一方的船隻,不能針對非交戰國的船隻。此外,西方傳統國際法中的所謂平時封鎖,一向是帝國主義使用武力威脅弱小國家的工具。由於1945年《聯合國憲章》已禁止武力威脅和使用武力,除安全理事會根據憲章第42條進行的封鎖外,平時封鎖是構成侵略的非法行為。

沒收

捕獲物指被拿捕的船隻和貨物。按照西方傳統國際法的慣例,敵國商船和敵國國有船舶以及船上的敵國貨物,可直接沒收;或在保證船上人員安全的條件下當場予以破壞。對於中立國的船舶以及敵國船隻上載運的中立國貨物,應將捕獲物帶到軍艦本國港口交由捕獲法院審判,以確定拿捕是否合法,如合法方可沒收。捕獲法院始於中世紀末期,一般航海國家都設立常設捕獲法院或在戰爭開始後設立捕獲法院。

捕獲特例

免於捕獲的船舶  按照國際慣例有幾類船舶免受拿捕。1907年海牙第11公約編纂了這些慣例,規定專供沿岸漁業用的小船,從事地方貿易的小船,以及執行宗教、科學、人道等任務的船隻,免受拿捕。另外,海牙第10公約規定:開戰前或開戰中,軍用醫院船,包括國家、個人和救濟團體所有或所裝備的,專為救助傷者、病者的船隻,如在未使用以前,將船名通知交戰國,也免受拿捕。但這類船隻不得從事軍事或妨礙戰鬥的動作。1949年 日內瓦第2公約和1977年對1949年日內瓦4公約的附加議定書重申並發展了醫院船、醫療飛機不受侵犯的原則(見戰爭法規和慣例)。

捕獲法院

捕獲法院是國內法院而不是國際法院,但應適用符合國際法的法律和條例,或直接適用國際法規範,因為國家對它的判決在國際上負有責任。捕獲法院只能設在本國領土上,不得在中立國領土上設立。1907年海牙第12公約規定在海牙設立國際捕獲法院。按照該公約的規定,有關捕獲案件,第一審由捕獲國的捕獲法庭進行,判決應公開宣布,並正式通知當事者。如當事者對交戰國的捕獲法庭的判決有異議,可抗訴於國際捕獲法院。但由於海牙第12公約迄未生效,國際捕獲法院並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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