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77號:羅鎔榮訴吉安市物價局物價行政處理案

指導案例77號:羅鎔榮訴吉安市物價局物價行政處理案是2012年11月01日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2)吉行初字第13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2年11月01日
  • 審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指導案例編號:指導案例77號
  • 發布日期:2016年12月28日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物價,其他行政行為。

權責關鍵字

行政,權責情節,行政行為效力,合法違法,訴訟關鍵字,受案範圍,可訴性行政行為,拒絕履行(不履行),不予答覆,不可訴行為,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證據,證明,合法性,其他,可訴性。

案例

  關鍵字行政訴訟/舉報答覆/受案範圍/原告資格
【裁判要點】
1.行政機關對與舉報人有利害關係的舉報僅作出告知性答覆,未按法律規定對舉報進行處理,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規定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因而具有可訴性,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2.舉報人就其自身合法權益受侵害向行政機關進行舉報的,與行政機關的舉報處理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具備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12條、第25條
【基本案情】
原告羅鎔榮訴稱:2012年5月20日,其在吉安市吉州區井岡山大道電信門市辦理手機號碼時,吉安電信公司收取了原告20元卡費並出具了發票。原告認為吉安電信公司收取原告首次辦理手機號碼的卡費,違反了《積體電路卡套用和收費管理辦法》中不得向用戶單獨收費的禁止性規定,故向被告吉安市物價局申訴舉報,並提出了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進行查處和作出書面答覆等訴求。被告雖然出具了書面答覆,但答覆函中只寫明被告調查時發現一個檔案及該檔案的部分內容。答覆函中並沒有對原告申訴舉報信中的請求事項作出處理,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等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在處理原告申訴舉報事項中的行為違法,依法撤銷被告的答覆,判令被告依法查處原告申訴舉報信所涉及的違法行為。
被告吉安市物價局辯稱:原告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於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本案中被告於2012年7月3日對原告做出的答覆不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被告對原告的答覆符合《價格違法行為規定》的程式要求,答覆內容也是告知原告,被告經過調查後查證的情況。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羅鎔榮向被告吉安市物價局郵寄一份申訴舉報函,對吉安電信公司向原告收取首次辦理手機卡卡費20元進行舉報,要求被告責令吉安電信公司退還非法收取原告的手機卡卡費20元,依法查處並沒收所有電信用戶首次辦理手機卡被收取的卡費,依法獎勵原告和書面答覆原告相關處理結果。2012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訴舉報函。2012年7月3日,被告作出《關於對羅鎔榮2012年5月28日〈申訴書〉辦理情況的答覆》,並向原告郵寄送達。答覆內容為:“2012年5月31日我局收到您反映吉安電信公司新辦手機卡用戶收取20元手機卡卡費的申訴書後,我局非常重視,及時進行調查,經調查核實:江西省通管局和江西省發改委聯合下發的《關於江西電信全業務套餐資費最佳化方案的批覆》(贛通局〔2012〕14號)規定:uim卡收費上限標準:入網50元/張,補卡、換卡:30元/張。我局非常感謝您對物價工作的支持和幫助”。原告收到被告的答覆後,以被告的答覆違法為由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吉行初字第13號判決:撤銷吉安市物價局《關於對羅鎔榮2012年5月28日〈申訴書〉辦理情況的答覆》,限其在十五日內重新作出書面答覆。宣判後,當事人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吉安市物價局舉報答覆行為的可訴性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1989年4月4日通過)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人民法院應受理當事人對此提起的訴訟。本案中,吉安市物價局依法應對羅鎔榮舉報的吉安市電信公司收取卡費行為是否違法進行調查認定,並告知調查結果,但其作出的舉報答覆將《關於江西電信全業務套餐資費最佳化方案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中規定的uim卡收費上限標準進行了羅列,未載明對舉報事項的處理結果。此種以告知《批覆》有關內容代替告知舉報調查結果行為,未能依法履行保護舉報人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本身就是對羅鎔榮通過正當舉報途徑尋求救濟的權利的一種侵犯,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規定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的範圍,具有可訴性,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關於羅鎔榮的原告資格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舉報人就舉報處理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與該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本案中,羅鎔容雖然要求吉安市物價局“依法查處並沒收所有電信用戶首次辦理手機卡被收取的卡費”,但仍是基於認為吉安電信公司收取卡費行為侵害其自身合法權益,向吉安市物價局進行舉報,並持有收取費用的發票作為證據。因此,羅鎔榮與舉報處理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具有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舉報答覆合法性的問題。《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舉報辦結後,舉報人要求答覆且有聯繫方式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辦結後五個工作日內將辦理結果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舉報人。”本案中吉安市物價局作為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具有受理價格違法行為舉報,並對價格是否違法進行審查,提出分類處理意見的法定職責。羅鎔榮在申訴舉報函中明確列舉了三項舉報請求,且要求吉安市物價局在查處結束後書面告知羅鎔榮處理結果,該答覆未依法載明吉安市物價局對被舉報事項的處理結果,違反了《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不具有合法性,應予以糾正。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胡建明、張冰華、劉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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