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供熱管理辦法

《拉薩市供熱管理辦法》在2015.02.06由拉薩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供熱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拉薩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5.02.06
  • 實施時間:2015.04.01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市城鄉居民冬季採暖,加強供熱管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維護供熱用熱雙方合法權益,節約能源和資源,減少污染物排放,促進供熱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熱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供熱是指集中供熱和分戶燃氣壁掛爐供熱。
第三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供熱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供熱管理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縣(區)供熱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供熱用熱管理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供熱管理行政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供熱採暖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供熱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屬地管理、保障安全、規範服務、促進節能環保和最佳化資源配置的原則。本市建立並完善供熱能源保障、採暖救助、應急處置等安全供熱保障體系。
第五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相關行業組織、中介機構參與供熱行業管理和技術服務、宣傳培訓等工作。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廣套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對節能效率高和環境效益好的供熱技術和項目,以及在供熱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政府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程式編制本市供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縣(區)供熱管理行政部門應當依據本市供熱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供熱規劃,報市供熱管理行政部門同意後組織實施。經批准的供熱規劃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擅自變更。
第七條 本市新建、改建、擴建供熱設施,應當符合供熱規劃。列入規劃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對建設項目提出規劃條件時,涉及熱源設施建設的,應當徵求供熱管理行政部門的意見。居住建設項目和供熱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單位參加,供熱單位應當查驗是否具備供熱條件。在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單位提供有關工程檔案資料,在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還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和市供熱管理行政部門移交齊全、準確的建設檔案。
第八條 本市應當加強供熱節能管理,實行用熱量計量收費。新建建築物應當執行建築節能標準,具備熱計量及室溫調控功能。不符合現行國家住宅設計規範溫度要求的住宅,應當逐步進行建築節能改造。
第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向市供熱管理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單位基本情況;
(二)供熱區域及規模、用戶類別及數量;
(三)供熱設施及其折舊管理基本情況;
(四)運營管理制度及人員基本情況;
(五)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提交的材料真實準確,在內容發生改變時,及時更新。
第十條 供熱單位與用戶訂立供熱採暖契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未簽訂書面供熱採暖契約,供熱單位已經向用戶供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採暖期的,用戶與供熱單位之間視為存在事實供熱採暖契約關係。
第十一條 本市採暖期為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等實際情況調整採暖期時間。
採暖期內,對符合現行國家住宅設計規範要求的住宅,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住宅用戶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符合現行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溫度要求,但因突發事件或者用戶責任影響正常供熱採暖的除外。
用戶對採暖期時間、採暖溫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與供熱單位另行約定。
第三章 設備使用
第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規範,向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的供熱服務,建立健全供熱運營管理制度、服務規範和安全操作規程,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範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檢查,並作好記錄。發現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發現用戶自用採暖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及時消除;
(二)供熱前應當進行供熱系統充水、試壓、排氣、試運行等工作,並提前在供熱範圍內進行公告;
(三)建立用戶採暖溫度抽測制度,定期對用戶室溫進行檢測,測溫記錄應當有用戶或者其他證明人簽字;
(四)採暖期內實行24小時服務,並及時處理和回復用戶反映的問題。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和用戶對室溫是否達標存在爭議的,可以委託具備室溫檢測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檢測。室溫檢測具體辦法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徵求市供熱管理行政部門的意見。
發生供熱糾紛的,可以請求市供熱管理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協調解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採暖期內,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中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力、燃氣、燃油和熱能的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非採暖期內,供熱單位確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相關用戶、設施管護以及採暖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並在當年6月1日之前,與承接的供熱單位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用戶資料、採暖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同時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方可退出。但在用戶的採暖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時,供熱單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直接向用戶收取採暖費。供熱單位委託金融機構或者其它服務單位代收採暖費的,應當向用戶公告受委託的收費單位,受委託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未經供熱單位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用戶收取採暖費。收取採暖費應當提供本市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發票。
第十六條 用戶與供熱單位簽訂契約的,由契約約定的交費人支付採暖費。未簽訂契約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政府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規定支付採暖費,出租人和承租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第十七條 集中供熱具備分戶獨立採暖系統型式的用戶,在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採暖及共用供熱設施安全的前提下,經與供熱單位協商,就暫停供熱時間、交納基本費用等事項達成一致後,可以由供熱單位暫停供熱。
第十八條 市供熱管理行政部門對供熱採暖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供熱單位、用戶以及相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設施維護、搶修作業以及室溫檢測、
查表及收費等工作時,用戶和物業、居(村)委會等單位和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對供熱範圍內住宅用戶的室外供熱設施和室內共用供熱設施承擔管理、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的後勤服務部門提供社會供熱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委託專業企業承擔。
住宅用戶發現室內供熱採暖設施異常、泄漏等情況時,應當及時向供熱單位報修,並承擔室內自用採暖設施維修、更新的相關費用。
非住宅用戶供熱採暖設施的維護、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熱單位與用戶在契約中約定。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採暖設施保修期內的保修責任。
第二十條 用戶不得拆改室內共用供熱設施、擴大採暖面積或者增加散熱設備。用戶裝飾裝修房屋不得影響供熱效果或者妨礙對設施進行正常維修養護。
用戶拆改室內自用採暖設施的,應當經供熱單位確認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採暖和不妨礙設施維修養護。
用戶因拆改室內供熱採暖設施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
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管理範圍內供熱設施在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完好,並按照規定計提供熱設施折舊費,
按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確需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的,應當提前向市供熱管理行政部門書面報告,提供替代熱源設施,保障用戶的採暖權益。
第二十三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供熱安全的行為:
(一)在規定的地下熱力管道安全間距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規定的地下熱力管道安全間距範圍內堆放物品,或者進行挖掘、取土、鑽探、打樁、埋桿、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業;
(三)向供熱管溝內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業廢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熱管網;
(五)擅自在室內採暖系統上安裝危害系統安全的設備;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內熱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毀損警示標誌;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熱閥門,損壞共用閥門的鉛封,改動或者損壞供熱計量儀表及其附屬檔案等;
(九)其他危害、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分戶燃氣壁掛爐供熱設施的設計、安裝應
當符合國家相關規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分戶燃氣壁掛爐用戶供熱設施出現異常、泄漏等情況,應當及時向供熱單位報修,並承擔室內自用採暖設施維修、更新的相關費用。
第四章 應急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供熱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定應對供熱突發事件專項準備資金,以保障供熱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訊設備,在採暖期內實行24小時應急備勤。
第二十七條 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應當立即搶修的,供熱單位可以先行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進行搶修,相關單位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發生供熱設施泄漏等緊急情況時,供熱單位應當採取緊急避險措施,實施入戶搶險、搶修作業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市供熱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對供熱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市供熱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質監、工商等相關部門組
織制定有關供熱公共安全、服務的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提交相關材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0元以下罰款;提交的材料失實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供熱設施安全巡檢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提前在供熱範圍內進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採暖期內,推遲、中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在採暖期內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對供熱單位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非採暖期內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影響用戶採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供熱單位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拆改室內共用供熱設施、擴大採暖面積、增加散熱設備或者裝飾裝修房屋妨礙對設施進行正常維修養護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未提供替代熱源設施,影響用戶採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並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個人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三)、(四)、(五)、(六)、(九)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嚴重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對單位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七)、(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供熱管理行政部門及執法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集中供熱是指供熱單位依靠穩定熱源,通過管道系統有償為用戶提供採暖用熱以及相關服務的行為。
(二)用戶是指有償使用供熱單位提供的熱能用於採暖的單位和個人。
(三)室內自用採暖設施是指室內支管、散熱器及其附屬設備。
(四)熱源設施是指用於生產、交換熱能的設施,包括各類鍋爐房、熱交換站等。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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