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山區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規則

房山區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規則
第一條 為規範區政府的行政應訴工作,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本市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應訴,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區政府作為被告、共同被告、第三人,依法進行答辯、出庭應訴、抗訴、申訴等活動。
第三條 房山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區政府法制辦)是區政府行政應訴工作的管理機構,統一組織、協調、指導區政府的行政應訴工作。
第四條 房山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以下簡稱區政府辦公室)收到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後,將應訴通知及應訴材料轉交區政府法制辦。區政府法制辦收到應訴通知後,由其向區政府提出應訴承辦單位建議,經主管副區長同意後,將相關應訴材料轉交應訴承辦單位,由應訴承辦單位代表區政府應訴。
第五條 區政府法制辦按照下列原則,向區政府提出應訴承辦單位建議:
(一)區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而引起的行政應訴案件,實施該行政行為的區政府工作部門為應訴承辦單位;
(二)區政府成立的行使專項職能的機構或組織,作出行政行為而引起的以區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行使專項職能的機構或組織為應訴承辦單位;
(三)區政府應下級政府或工作部門請示作出的行政決定或批覆而引起的行政應訴案件,上報該請示的下級政府或工作部門為應訴承辦單位;
(四)要求區政府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應訴案件,由具體負責實施該項工作的單位為應訴承辦單位;
(五)認為區政府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引起的行政應訴案件,由具體負責實施該項工作的單位為應訴承辦單位;
(六)因行政複議事項而引起的以區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區政府法制辦和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應訴承辦單位。
行政應訴事項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的,以牽頭部門為應訴主承辦單位,其他部門為協同配合單位。
第六條 對涉及面廣、有重大影響以及涉及重大民生的行政應訴案件,區政府領導應代表區政府出庭應訴。
區政府領導出庭應訴的,由區長或主管該行政應訴事項的副區長代表區政府出庭參加行政應訴活動。
第七條 應訴承辦單位出庭應訴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履行區政府的行政應訴職責,參加行政應訴活動。
第八條 應訴承辦單位應委託1至2人作為應訴代理人代區政府參加行政應訴。受委託的應訴代理人中應當至少有1人為應
訴承辦單位的負責人或者熟知應訴事項的工作人員。
第九條 應訴代理人必須恪盡職守,在委託許可權內參加行政應訴活動,並及時向應訴承辦單位反映應訴過程中的有關情況和問題。應訴代理人應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準時參加行政應訴活動。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參加的,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法院並說明理由,依法申請延期。
第十條 應訴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行政應訴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將下列答辯材料報送區政府法制辦:
(一)行政訴訟答辯狀代擬稿;
(二)證據及相關材料清單;
(三)擬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依據及相關材料;
(四)應訴代理人的基本信息;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材料。
第十一條 區政府法制辦收到應訴承辦單位的答辯材料於當日修改完善後,製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應訴代理人授權委託書,一併報區政府審定。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具體許可權。
第十二條 答辯材料經區政府審定後,區政府辦公室於當日將行政訴訟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託書由區長署名並加蓋區政府印章後,由區政府法制辦轉送應訴承辦單位,由其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述材料上報主管該行政應訴事項的副區長。
第十三條 應訴人員出庭應訴應當遵循以下基本規範: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時間準時出庭;
(二)遵守庭審秩序,遵守法庭紀律;
(三)著裝莊重整潔,舉止得體;
(四)語言規範、用語文明;
(五)尊重法官及工作人員,尊重原告及其他訴訟參與人。
第十四條 行政應訴過程中,人民法院提出的有關工作意見、建議或需區政府商定的具體事項,應訴代理人應及時向應訴承辦單位匯報,由應訴承辦單位以書面形式上報區政府審定。
第十五條 行政應訴過程中,需區政府領導主持召開案件協調會議商定或協調解決的具體事項,應訴承辦單位應當提出建議上報區政府領導同意後,區政府辦公室會同區政府法制辦組織相關單位召開案件協調會議,會議由區政府領導主持。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後,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判決書、裁定書之日起三日內將上述法律文書向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十七條 對案情重大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確認違法、無效、變更或者責令履行職責的行政應訴案件,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應訴案件結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區政府上報案件報告,並抄送區政府法制辦。案件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應訴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
(三)有關的工作建議、意見和整改及落實情況;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 原告或者有關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或裁定不服提起抗訴的,原應訴承辦單位繼續作為抗訴案件的應訴承辦單位,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做好行政應訴工作。
第十九條 應訴承辦單位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認為應當抗訴的,應在收到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將抗訴意見報送區政府法制辦,由區政府法制辦審查並提出建議後上報區政府審定。
區政府決定抗訴的行政應訴案件,由一審應訴承辦單位繼續作為抗訴案件的應訴承辦單位,按照本規則規定做好抗訴案件的相關工作,在法定抗訴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抗訴材料。
第二十條 應訴承辦單位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應當申訴的,應報請區政府審定。區政府決定申訴的,由應訴承辦單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第二十一條 原告及有關當事人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向區政府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建議,經區政府同意後,由應訴承辦單位以區政府名義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向區政府制發的司法建議書、意見書,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落實情況報送區政府法制辦,由區政府法制辦上報區政府審定後由應訴承辦單位向人民法院及時反饋。
第二十三條 行政應訴案件終結後,應訴承辦單位和區政府法制辦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四條 以區政府為被申請人或者以市政府為被申請人市政府要求區政府參加的行政複議案件、以區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則。
第二十五條 以區政府為被告的民事應訴案件,參照適用本規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具體問題,由區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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