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憲法

戰時憲法,“平時憲法”的對稱。是指一些法學家以憲法的適用性為標準對憲法所作的一種形式分類名稱。國家在特別時期或非常時期制定並適用的憲法。規定戰爭時期國家的組織活動原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及國家機構的作用和任務的根本法。這類憲法一般都加強了國家元首、軍事統帥的特權,相應地限制公民的權利的行使,增加公民的義務。在戰爭狀態消失後,這類憲法就不再適用。

任何非交戰國除非事先受條約義務的拘束,均可於戰爭開始後自願聲明或默示採取中立地位,一經交戰國承認,中立國與交戰國之間的關係即受中立法規的調整。依1901年《陸戰時中立國及中立國人民之權利義務公約》(海牙第五公約)和《海戰時中立國之權利義務公約》(海牙第十三公約),中立國負有義務不授助、不偏袒交戰任何一方,有權利也有義務防止其領土被交戰國任何一方用作戰爭行動或支援的基地,必須容忍交戰國對本國及本國國民的活動(特別是通商往來)所施加的某些限制,交戰國則有義務尊重中立國公正不倚的地位。戰時中立隨戰爭終止而終止,也可因中立國明示或默示放棄其中立地位或因交戰國不再承認其中立地位而對之宣戰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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