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用電話管理辦法

為加強公用電話的管理,規範公用電話經營者的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公用電話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52號
  • 發布日期:1996-08-22
  • 生效日期:1996-08-2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成都市公用電話管理辦法
(1996年8月22日市政府令第52號發布)
為加強公用電話的管理,規範公用電話經營者的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公用電話,是指設定在商店、車站、機場、醫院、賓館、飯店、碼頭、旅遊點、學校、城市道路和居民住宅區等公共場所,為公眾提供通信服務,並按規定收取通話費的各類電話裝置。
第三條成都市電信局負責本市城區公用電話的管理工作。各縣(市)郵電局負責本轄區內公用電話的管理工作。
建設管理、規劃、公安、物價、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市容環衛、市政工程管理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用電話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建設管理、規劃部門制定本市公用電話發展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公用電話由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所屬的公用電話分局或其他機構經營,公用電話分局也可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代辦。
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應按服務區域,本著方便公眾的原則,設定相應的夜間應急公用電話。
第五條設定公用電話亭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有關部門應在規定期限內及時辦理。
因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拆遷公用電話亭的,建設單位應事先通知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應自行拆除。其他建設項目需要拆遷公用電話亭的,建設單位應事先與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協商,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六條單位或個人從事代辦公用電話業務,應向公用電話分局提交書面申請。
公用電話分局受理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公用電話代辦戶)代辦申請後,應根據公用電話分期實施計畫進行現場勘查。對符合條件設定公用電話的,公用電話分局發給《公用電話代辦證》。
獲準開展公用電話業務的公用電話代辦戶,應與公用電話分局簽訂代辦公用電話協定書。協定期滿需繼續代辦的,應在期滿前十五日簽訂續辦協定書。協定履行期內需變更名稱、遷址、停辦的,應向公用電話分局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
未取得《公用電話代辦證》或代辦協定期滿未簽訂續辦協定書的,不得開展公用電話業務。
第七條公用電話經營者必須在醒目之處懸掛公用電話標識牌、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和電信資費價目表。並公開服務項目、範圍。公用電話代辦戶還需懸掛公用電話分局制發的《公用電話代辦證》。
開辦或代辦公用電話業務的單位或個人,不得將牌、證懸掛在市政公用設施和行道樹上。
第八條代辦公用電話業務的,應裝設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並經郵電部許可進網的計時計費器。計時計費器應符合當地公用電話管理的技術規範要求,並定期送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接受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公用電話代辦戶應嚴格按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依據計時計費器顯示金額收取通話費用,並出據公用電話分局統一制發的收據。否則,用戶有權拒付通話費。
公用電話通話費、傳呼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第九條經公用電話分局批准,公用電話代辦戶可在下列服務範圍內開展業務:
(一)市內電話、長途電話;
(二)來話傳呼、尋呼;
(三)電報、傳真;
(四)其他多功能通信服務。
夜間應急電話點應向公眾提供夜間應急服務。
第十條公用電話代辦戶需增減電信業務項目、種類,應向公用電話分局申請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未經公用電話分局同意,公用電話代辦戶不得擅自搬移公用電話機線設備,不得在公用電話線路上搭接電話機、傳真機或其他通信終端設備,不得在戶外擺放電話機開辦公用電話業務。
第十二條公用電話代辦戶應遵守國家通信法規和有關政策,遵守代辦公用電話協定書,文明服務,不得損害消費者利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消費者通話。
第十三條公用電話代辦戶應按期向公用電話管理部門繳納費用;逾期未繳的,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十四條公用電話分局應為擴大和發展公用電話網點提供優質設備,並負責公用電話的安裝、維修。公用電話發生故障,應及時予以修復。對不能及時修復的,應向公用電話代辦戶說明原因,並提出處理方案。
第十五條公用電話分局應定期派員維護公用電話亭,保持其整潔完好。公用電話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公用電話代辦戶業務的指導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公用電話管理部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人員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七條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消費者查詢、投訴、舉報制度。設立消費者監督電話,及時答覆消費者查詢,處理消費者投訴和舉報,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公用電話線路、電話機和標識牌等通信設施。
禁止損毀公用電話設施,禁止盜用公用電話號碼。
第十九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公用電話服務、設施保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公用電話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用電話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公用電話代辦證》,擅自開展公用電話業務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停話、拆機;對具備代辦公用電話業務條件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
(二)擅自搬移電話機在戶外開展公用電話業務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公用電話通信線路上搭接電話機、傳真機或其它通信終端設備的,責令立即拆除,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公開電信資費價目表或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檢查機構或物價檢查機構委託公用電話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對故意損毀公用電話或對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公用電話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認真負責,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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