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涉河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懷化市涉河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河道管理實行統一管理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發改、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環保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在立項、城市規劃建設、道路建設、國土整治、環保審批等方面負責把關。在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有審批同意前,有關部門不得進行審批。
第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河道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河道管理法律法規,對所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實施管理,負責徵收堤防修建維護管理費;
(二)組織編制河道規劃,審查河道開發與利用規劃,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審批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各類建設項目,審查有關河道綜合開發利用規劃;審批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與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運行有關的活動,並對工程設施建設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動進行防汛安全監督管理,審查入河排污口的設定論證;
(四)負責組織實施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采砂、淘金、取土、翻動土石方等生產作業活動的管理,負責徵收河道采砂管理費;
(五)負責對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和協調處理河道糾紛。
(六)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它職責,執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河道主管機關的決定、命令以及交辦的其它事項。
市堤防建設管理處受委託負責懷化市區的防洪規劃、堤防建設與管理。堤防建設必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到相關部門辦理有關建設手續。
第四條 河道分級管理的許可權:
(一)沅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進行管理;
(二)渠水、舞水(包括太平溪)、巫水、漵水、辰水、酉水由市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三)沅水、渠水、舞水、巫水、漵水、辰水、酉水等河道的一級支流及以下支流由縣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由上級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的河道,可以委託下級河道管理機構根據河道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技術要求實施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機構,加強河道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確保河道防洪安全。
市、縣級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加強河道監察,所需人員經費及工作經費由市、縣級財政全額安排列支。
第六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由建設單位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河道管理範圍紅線圖、位置界限、審批同意書或許可證後,發改、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規劃、環保等部門方可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在沅水幹流管理範圍內興建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渠水、舞水(包括市區的太平溪)、巫水、漵水、辰水、酉水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的建設項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在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向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審批。
第七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涉河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編制立項檔案時,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提供以下檔案資料: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檔案;
(三)建設項目涉及河道與防洪的初步方案。包括可行性研究成果等檔案、圖紙、以及建設項目所處河段上、下游各1~5公里河道地形圖(比例尺1/500~1/10000);
(四)最高洪水位時,建設單位擬占用河道情況,包括擬占用河道寬度、順河長度、平面面積、行洪斷面面積;建設項目坐落地現有河道寬度、行洪斷面面積,並繪製項目建設前後河道橫斷面圖(標註尺寸與高程);
(五)建設項目防禦洪澇的設防標準與措施;
(六)建設項目防洪影響評價報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包括河道行洪、蓄滯洪、水位壅高和影響範圍的論證,對河勢變化、堤防安全、河水水質影響的論證,以及應採取的防洪補救措施。
對於懷化市區的涉河建設項目,一律要求建設單位編制防洪評價報告。
第八條 在江河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按照河道分級管理許可權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再由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該涉河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在江河新建、改建、擴建取水口,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水資源論證報告,按照取水許可管理許可權進行取水許可審批。
第九條 河道主管機關接到申請後,應按照防洪編制大綱和有關審批程式進行審批或審查,主要內容為:
(一)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綜合規劃以及對規劃實施有何影響;
(二)是否符合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
(三)對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水質、沖淤變化有無不利影響;
(四)是否妨礙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五)對堤防、護岸和其它水利工程安全的影響;
(六)是否妨礙防汛搶險;
(七)是否影響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權益;
(八)建設項目防禦洪澇的設防標準與措施是否適當;
(九)是否符合其它有關規定和協定。
審查時需要勘測論證的,勘測論證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十條 河道采砂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由政府召集,水利、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海事、航道)、公安等部門參加,定期通報河道采砂管理情況,研究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的具體措施。河道采砂管理聯席會議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必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采砂許可證。
第十一條 懷化市區舞水自紅岩電站至三角灘電站劃定為禁採區,各縣市區要明確河道采砂的可採區、限採區和禁採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生產活動的,必須事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它管理範圍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翻動土石方等生產活動;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它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五)圍墾河道造地的。
采砂人在接到準予采砂行政許可決定通知後的規定時間內,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河道防洪安全責任書》,並按照許可采砂量的30%預交河道采砂管理費和交納棄料處置備用金(年采砂量×2~4元),采砂後按季度及時繳納,年底結清。采砂人應嚴格按照規定的地點、範圍、時間、開採數量、開採深度等要求進行開採,不得影響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及第三人的合法水事權益。
第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在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須提交經有資質的單位論證的下列有關論證資料:
(一)對河道行水及河勢影響的分析;
(二)對水質影響的分析;
(三)對堤防、河岸和沿線建築物影響的分析;
(四)其它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河道清障堅持“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采砂、取土等活動的,要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時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內堆積砂石和廢棄物。對於拒不清除尾堆的,由水行政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搭建臨時工程設施或停(堆)放物料。確因工作、生產需要,經批准搭建臨時設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負責組織清除,清除費用由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五條 嚴禁向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等。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下列阻水障礙物或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或改建、拆除:
(一)嚴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橋樑、碼頭、棧橋、泵站、船台、渡口、丁壩等;
(二)嚴重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棄置的礦渣、砂石、渣土、垃圾等;
(四)堆放的影響行洪的物料,設定的攔河漁具等;
(五)行洪通道的樹木或高桿作物等;
(六)其他影響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勢穩定的障礙物。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處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措施:
(一)擅自修建建築物、實施開發項目,拒不採取補救措施和賠償、補償的;
(二)未經達成協定或批准,擅自興建邊界水工程的;
(三)擅自設定阻水、捕魚設施和入河排污口的;
(四)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各類建築設施及從事各類活動的;
(五)拒不繳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的。
第十七條 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或設定廠房、圍堤、道路以及其它生產、生活設施,種植高桿農作物和樹木等阻水作物,設定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廢棄物以及建房、開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築魚塘、非法采砂等影響防汛搶險和河道工程安全運用的,由河道主管機關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恢復工程原狀,並處罰款。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機關可以依法採取強制措施,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簡稱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興建的堤、壩、防護林草、護坡、橋、涵、閘、泵站等與河道配套發揮作用的除害興利水工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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