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能力

意思能力又稱“識別能力”。自然人能夠判斷自己的行為性質和後果並作出真實意思表示的能力。包括認識力、預期力和表示力。學理上對意思能力的性質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意思能力屬生理能力;也有的認為意思能力為法定能力,是自然人行為能力的一部分;還有的認為意思能力是生理能力與法定能力的結合。大陸法民法實踐通常認為意思能力是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的基礎;對意思能力的確定原則上須遵循法定標準。

意思能力
為公民行為能力的生理和心理基礎,與法律上的能力相結合,構成完態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能力在學理上有不同看法。法國民法學者多數持天然能力說。認為意思能力為人們的“天然能力”,與“法定能力”相對稱,凡有行為能力者,必具有上述兩種能力。德國民法學者持法定能力說。認為意思能力即法定能力的一種,須有法律規定的意思能力,才能成為行為能力的要件,凡是法律規定以外的意思能力,均與行為能力無關。法國、日本部分民法學者持生理主義說。認為意思能力主要體現於精神狀態,缺乏此狀態即無意思能力。而折衷主義說則為大多數國家立法和學者所接受。該學說認為意思能力必須具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狀態和法律上賦予的能力,多種能力結合構成民事行為能力。無意思能力的行為,不產生法律後果,中國《民法通則》雖未具體規定公民的意思能力,但根據第12、13,55條規定的精神,公民的意思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也有一定區別,意思能力著重指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狀態和辨別行為的性質、後果的能力,而民事行為能力除具備上述能力外,還要達到法定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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