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忻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 頒布日期:2017年01月25日 
  • 施行日期:2017年01月25日 
忻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2016年10月18日忻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六章 法規的報請批准與公布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八章 附則
《忻州市地方立法條例》經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7年1月1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25日起執行。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月2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條例、規定、實施辦法等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按照《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的規定,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立法許可權內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規範代表大會活動的,規定代表履行職務的,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堅持依法立法,推進科學立法和民主立法。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法規內容應當明確、具體,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換屆後的六個月內,編制本屆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編制立法規劃,應當向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徵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需要,綜合平衡、統籌安排、突出重點,擬訂立法規劃和計畫草案。
第九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立法規劃和計畫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提出報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提交主任會議審定。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條 列入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提案人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學者起草法規草案;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承擔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的機構,應當按照立法計畫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的法規草案,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徵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法規案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做好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工作。
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指導思想、必要性、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七條 擬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可以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通過後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表決採用無記名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以前將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組成人員可以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複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內容比較簡單或者屬於部分修改的法規案以及廢止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意見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修改,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有關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
第三十八條 需要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九條 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規定的法規案在審議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十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的組織和人員等在市級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各方面的意見進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會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根據需要,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並修改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在《忻州日報》、網際網路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布,廣泛徵求意見。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四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應當在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收到法規草案表決稿後,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出修正案的組成人員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和理由等,並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表決時,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修正案應當在表決前宣讀。
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對法規草案中有重大爭議的條款先行表決。
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條 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
第六章 法規的報請批准與公布
第五十三條 法規草案應當在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的三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說明在法規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五條 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後發布公告,於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忻州日報》和忻州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全文刊登。
發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日期。
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六條 被修改的法規,應當公布修改決定和修改後的法規文本。法規被廢止的,應當公布廢止決定。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解釋。
第五十八條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提出的立法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解釋的,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擬訂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十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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