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商標法

德國第一部商標法是1874年德意志帝國時期頒布的。現行的原聯邦德國商標法是1968年頒布,1979年又作過重大修改。德國商標權絕大部分是通過註冊取得的,但商標如果在貿易活動中的使用得到了公眾的承認,並已經成為了馳名商標,則即便不註冊也能取得商標專有權。德國的商標註冊程式與實質性審查的國家相同,專利商標局對申請註冊的商標主要是審查有無禁用標記,是否與已註冊商標或未註冊的馳名商標相同或類似進行審查,還要對其是否具備一定“識別性”進行審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德國商標法
  • 頒布時間:1874年
  • 時期:德意志帝國時期
  • 類型:法律
法律制定,法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法律制定

德國不允許把履行商標註冊手續當作一種壟斷商標權的手段,即允許只註冊不使用。在註冊後連續五年未在貿易活動中使用則將其註冊商標撤銷。不過,專利商標局並不主動檢查商標是否使用,也不會主動去撤銷未使用的註冊商標。僅在第三者以未使用為理由對商標的有效性提出爭議時才檢查是否使用,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德國於1979年以後對服務商標予以註冊保護。另外對證明商標也提供註冊保護。
德國在商標國際保護方面參加了《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制裁商品來源的虛假或欺騙性標誌的馬德里協定》、《保護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和《尼斯協定》等國際公約。
以下是中文全文:

法律全文

 (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文本,一九七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最後修改)

第一條

〔保護的要件〕
(一)任何人慾在其營業中使用一種商標,以區別其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可以申請將該商標在商標註冊簿中註冊。
(二)在商品和服務相近似的範圍內,關於商標和商品外部標誌方面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和服務標誌。

第二條

〔申請的要求〕
(一)商標註冊簿由專利局管理。申請商標註冊以書面向專利局提出。申請時,應附具使用商標的企業名稱、標記、使用此種商標的商品清單、此種商標的清晰的複製件;必要時,並附上對商標的說明。
(二)聯邦法務部長可就申請的其他要求頒布法令規定,也可以頒布法令將此權授予專利局局長。
(三)每申請註冊一種商標,應繳納申請費;對於所附分類表中請求保護的商品和服務的每類或每小類,應依收費表繳納分類費。如未繳費,專利局即通知申請人,如不在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繳清,其註冊申請視為撤回。
(四)申請經撤回或註冊申請被駁回時,退回收費表所定的款額。
(五)聯邦法務部長得以法令修改商品和服務的分類表。

第三條

〔商標註冊簿〕
(一)商標註冊簿應記載下列諸項:
(1)申請註冊的日期;
(2)依第二條第(一)款,申請時應附的檔案;
(3)商標所有人的姓名和住址,如有代理人時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以及所有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姓名和住址的變更;
(4)保護期的續展;
(5)商標註冊的日期。
(二)任何人均能查閱商標註冊簿。任何人如能釋明他對商標有合法利益,專利局可以依其申請準許其查閱有關檔案。
(三)每件商標的註冊和註銷由專利局在其定期出版的表冊內予以公布(《商標公報》)。

第四條

〔禁止使用的標記〕
(一)普通名稱不能作為商標註冊。
(二)以下各種標記不能註冊:
(1)缺乏識別力的標記,或者完全由數目、字母組成的,或者只是由關於商品的種類、產期和產地、性質、用途、價目、數量或重量的詞語組成的標記;
(2)包含有任何國家的紋章、國旗和其他標誌,或地區性紋章、在本國內的地方自治團體的聯合組織的紋章,或其他地方自治實體的聯合組織的紋章的標記;
(3)包含有官方的檢驗用和證明用的標誌,這些標誌已由聯邦公報公布,只在本國或外國用於一定商品之上的;
(3甲)包含有國際上政府間組織的紋章、旗幟或其他徽章、印章或記號的標記,已由聯邦公報公布不得註冊為商標的;
(4)包含有使人感到醜惡的描述,或其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欺騙公眾危險的;
(5)已經被他人作為商標使用在同種的或類似的商品上,為國內有關貿易界所周知的;
(6)與一種早已被人提出申請並已登記在聯邦植物品種局的植物品種保護登記簿或植物品種名冊中的植物品種的名稱相同的標記。
(三)上述第(二)款第(1)項所列的商標,如果是在貿易中已經成為區別申請人產品的標誌,可以予以註冊。
(四)若申請人得到允許,能在其商標中繪上國徽、檢驗或證明標誌以及其他此類記號,即使在貿易中,這種商標能與其他國家或國際上政府間組織的記號相混同,第(二)款第(1)、第(2)和第(3甲)項的規定仍可不適用。此外,如提出申請商標註冊的商品與採用該項檢驗用標誌和證明標誌的商品既不相同又不相似時,不適用第(二)款第(3)項的規定。如申請商標註冊的商品既不是與名稱已經註冊的植物品種在植物學上同屬一種的植物品種,也不是屬於鄰近種類的植物品種,不適用第(二)款第(6)項的規定。
(五)如申請人經第三者同意其申請商標註冊,不適用第(二)款第(5)項的規定。

第五條

〔申請的公告、異議〕
(一)若註冊申請符合法律要求(本法第一條和第二條),並且沒有第四條所指的登記障礙,專利局應即命令公布申請。
(二)公布申請時,在《商標公報》內,將申請註冊的商標、提出申請的日期、申請人的姓名和住址,如有代理人時,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的附屬檔案,以及申請編號,在《商標公報》中刊載一次。
(三)若審查員發覺申請註冊的商標與先前對同種的或類似的商品所申請註冊的商標相同,應即提請先前的商標所有人注意公布內容。
(四)無論是誰,如果他以前已經對相同的或類似的商品,申請過商標註冊,其商標與現在申請註冊的商標相同(第三十一條),可以在公告發布以後的三個月內,根據先前的申請對新申請的商標註冊提出異議。任何人在外國根據原先的申
請或使用,已經取得在相同的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現在申請註冊的商標相同的商標的權利,如能證明申請人根據與他的僱傭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應該保護異議人在營業中的利益,而申請人未經異議人同意在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申請商標註冊時,即得提出異議。如在提出異議期間未提出時,不能申請回復原狀。
(五)在異議期間,應按收費表繳納一定的費用。若不繳納費用時,視為未提出異議。
(六)提出異議後,專利局應裁決商標是否相同。專利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於此準用之。但專利局可以決定,當事人間在異議程式中發生的其他費用,依公平衡量,如果是合理地保護請求權和權利所必要的,即應全部或一部分由當事人一方償還。
(七)如果在申請註冊商標公布時,據以提出異議的商標在商標註冊簿中註冊已滿五年,而申請人又反對使用該商標,那么,提起異議的人應釋明,他在申請註冊的商標公布前最近五年內就已使用該種商標。第三者經異議人同意使用此種商標,與異議人自己使用該商標相同。在裁決商標是否相同時,專利局只須調查異議人用以釋明其使用的商品。如果據以提出異議的商標是依第六條之一註冊的,而異議所反對的就是此項商標的註冊,第一句到第三句的規定僅在異議程式終結滿五年後才能適用。
(八)如未提出異議,商標即予註冊。
(九)聯邦法務部長有權以法令規定提出異議的方式,特別是專用書式。法務部長可以以法令將此許可權授予專利局局長。

第六條

〔對註冊的裁決〕
(一)若專利局確認商標並不相同,新申請註冊的商標應予註冊。
(二)若專利局確認商標是相同的,應即拒絕註冊。如果申請人主張,雖有此裁決,他仍有註冊的權利,應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權利。訴訟須在確認商標是相同的裁決確定之日起的一年內提起。申請人勝訴後的註冊,自最初申請註冊之日生效。
(三)專利局確認申請註冊的商標與據以提出異議的一種或數種商標相同時,在關於申請註冊的商標應否註冊的判決確定前,可停止審查其他異議。
(四)申請公布(第五條第(二)款)後,撤回申請或拒絕註冊,均應予以公布。
第六條之一 〔提前註冊〕
(一)申請人釋明其有合法利益必須提前註冊商標時,專利局依申請人的請求,應不依第五條第(一)款命令公布申請,如已命令公布申請,應不依第五條第(二)款公布申請,而將該商標註冊。
(二)上述請求,至遲應於收到公布命令後兩周內以書面向專利局提出。在此期間內應按收費表繳納費用;不繳納時,請求視為未提出。
(三)商標註冊後應依第五條第(二)款公布。對商標註冊可以提出異議。第五條第(三)款至第(七)款和第(九)款準用於異議程式。
(四)專利局確認商標並不相同,應將異議駁回。如確認商標相同,依第(一)款註冊的商標應予註銷。商標註銷後,視為從未註冊過。以上規定並不影響到第六條第(二)款第二至第四句的規定。第六條第(三)款於此準用之。

第七條

〔廢除〕

第八條

〔權利的移轉〕
(一)由商標的註冊申請或商標註冊而生的權利,可由繼承人繼承,也可以轉讓給第三者。此項權利轉讓與他人時,要同時將與商標有關的企業或企業之一部分轉讓。任何以他種形式轉讓的約定無效。權利承繼人向專利局證明其承繼後,專利局應依承繼人的請求將轉讓登記在商標註冊簿上。請求時應按收費表繳納費用;不繳納時,請求視為未提出。
(二)轉讓未在商標註冊簿上登記,權利承繼人不得主張由商標註冊所生的權利。
(三)專利局應送達給商標所有人的命令和決定應送給在註冊簿內註冊為所有人的人。如註冊簿上註冊所有人已死亡,專利局可以自行決定,或者視為已送達生效,或者調查繼承人以便送達。

第九條

〔保護期〕
(一)對註冊商標的保護期,自提出申請之次日起,為十年。
(二)保護期可以續展,每次為十年。自提出申請之日起滿九年後,或者對於保護期已經續展的商標,自最後一次續展滿九年後,按收費表規定繳納續展費,並對要求繼續保護的每類或每小類繳納分類費後,續展才發生效力。如此項費用在保護期滿後兩個月內尚未繳付時,應按收費表繳付遲納金。兩個月的寬限期期滿後,專利局應即通知商標所有人,如上述費用與遲納金在保護期屆滿之日起的六個月內仍不繳納,或者在通知書送達後一個月內(如此期間較保護期滿後六個月為遲時)仍不繳納,該商標即予以註銷。
(三)商標所有人如證明其經濟困難,暫時無力繳納續展費時,專利局可依其請求延期發出通知。專利局可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分期繳納,然後準許延期發出通知。如分期繳納的費用有一次不按時繳納時,專利局應即通知商標所有人,在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如不繳清餘款,即將商標予以註銷。
(四)商標所有人並未請求暫緩發出通知,而能證明其經濟困難暫時不能繳費時,如能在通知送達後十四天內提出請求,並且其原先未能繳費確有理由,即使在通知送達後,仍可推遲其繳納費用和遲納金的日期。也可在繳納部分費用後準許推遲。推遲繳納的費用如未按時繳納,專利局可以重發催付全部欠款的通知。第二次通知送達後,不得再行推遲。
(五)根據請求延期發出的通知〔第(三)款〕或已經推遲後重發的通知〔第(四)款〕,至遲應在付款到期後兩年內發出。若商標是因未付欠費而註銷,已付之費用不再退還。

第十條

依商標所有人請求或依職權註銷商標
(一)根據商標所有人的請求,隨時可以把商標從註冊簿上註銷。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專利局依職權註銷商標:
(1)保護期屆滿後,沒有進行保護期的續展(第九條);
(2)商標註冊應予駁回。第三者因此項原因而提請註銷商標,須按收費表規定繳費;若註銷申請是合法的,可退回這筆費用或由商標所有人償付;如不繳費,註銷申請視為未提出。
(三)商標按上述第(二)款第(2)項應予註銷時,專利局應預先通知所有人。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所有人不提出異議,商標即予以註銷。所有人提出異議時,專利局裁決是否予以註銷。第三者要求註銷商標時,關於聽取陳述或調查證據而生的費用,準用專利法第三十五條之四的規定。

第十一條

〔依第三者的請求註銷商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第三者可以申請註銷商標:
(1)商標由該第三者根據原先的申請,用於相同的或類似的商品,已在註冊簿上註冊;
(1甲)第三者在外國根據原先的申請或使用,已經取得在相同的或類似的商品上的商標權利,如能證明註冊為所有人的人根據與他的僱傭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應該保護第三者在營業中的利益,而在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未經第三者同意申請商標註冊;
(2)商標所有人停止經營與該商標有關的營業;
(3)發生某種情形,使商標的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相符合,並有欺騙公眾的危險;
(4)商標在商標註冊簿上已至少註冊了五年,並且所有人在申請註銷前五年內沒有使用過該商標,但由於特殊情況,在此期間不能使用該商標時除外。第五條第(七)款第二句至第四句於此準用之。
(二)請求註銷應以訴訟方式提出;以在註冊簿上登記的所有人或其權利承繼人為被告。
(三)在起訴前或起訴後將商標轉讓給他人時,關於本案的判決對權利承繼人有效並可執行。關於權利承繼人參加訴訟的權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和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四)在第(一)款第(2)和第(4)項的情況,請求註銷可以先向專利局提出。專利局將註銷請求通知註冊的商標所有人。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所有人不提出異議,商標即予註銷。所有人提出異議時,提出請求的人應自行決定是否起訴請求註銷商標。
(五)商標在註冊後五年內沒有使用過,或者在第六條之一規定的情形,在異議程式終止後五年內沒有使用過,商標所有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再使用該商標以對抗根據第(一)款第(4)項提出的註銷請求:
(1)商標只在受到一次註銷請求的威脅之後才開始使用;
(2)一種以後申請的用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的相同的商標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之一第(三)款〕公布之後才開始使用,並且該商標的申請人或其權利承繼人在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註銷該商標。
(六)對註銷請求提出異議的人的商標公布時〔第五條第(二)款和第六條之一條(三)款〕,請求註銷的人依第(一)款第(4)項的註銷商標的條件已具備時,第(一)款第(1)項不予適用。

第十二條

〔程式〕
(一)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商標註冊的申請、移轉登記的請求、對註銷商標的異議、對恢復原狀的請求等程式均按專利法的規定由專利局辦理。專利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不適用於商標。
(二)在專利局內設立:
(1)審查科--負責審查商標註冊申請,並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款和第(八)款以及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的規定作出裁決;
(2)商標處--負責處理本法未規定由其他部門辦理的事項,如:移轉登記、註冊簿里商標註銷;每個商標處在其許可權範圍內,並負有諮詢任務(第十四條)。
(三)審查科的工作由一名通曉法律和技術的官員(審查官)或一名中級文官負責。但中級文官不能命令宣誓、接受宣誓,也不能按專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專利法院提出訴訟。
(四)商標處作出裁決時,至少應有三人參加。商標處的主席可以獨自處理商標處所有的事務,但在第十條第(三)款第三句的情況對註銷商標作出裁決時除外,或者可以指派商標處的一名成員來承擔這些工作。
(五)聯邦法務部長通過法令行使下列職權:
(1)將屬於商標處的一些在法律上並不困難的工作委任給中級文官,但第十條第(三)款第三句規定的裁決註銷商標和諮詢工作(第十四條)以及拒絕諮詢的裁決除外。
(2)將屬於審查科或商標處的一些在法律上並不困難的工作委任給普通文官處理,但對註冊申請、異議和其他請求的裁決除外。
聯邦法務部長可通過法令將上述授權行為轉交給專利局局長。
(六)關於審查官和商標處成員的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句以及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關於法院人員迴避的規定。關於中級文官與普通文官的迴避,在其負責審查科或商標處的工作時,也準用上述規定。此時並準用專利法第十八條第(六)款第三句的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異議〕
(一)對於審查科和商標處中級文官所作的裁決,可以提出異議。異議可在自裁決送達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專利局提出。專利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款於此準用之。
(二)對於異議,由通曉法律和技術的官員作出裁決。專利法第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款第一句和第(五)款於此準用之。

第十三條

〔抗告〕
(一)若對審查科或商標處的裁決不提出異議〔第十二條之一第(一)款〕,可向專利法院提出抗告。
(二)若向以下裁決提出抗告:
(1)商標註冊申請、異議或註銷請求;或者
(2)對上述第(1)項的裁決的異議,在抗告期內應按收費表繳納費用,不繳納時,抗告視為未提出。
(三)在其他方面,準用專利法中關於向專利法院提出抗告的程式規定。
(四)專利法院的抗告庭由三名法律人員組成,對向審查科和商標處的裁決提出的抗告作出裁判。如註冊申請已經公布,對於審查科裁決的抗告的言詞辯論應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七十二至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於此準用之,但以下兩種情況除外:
(1)如果公開影響到請求人的應予保護的合法利益,依當事人一方的請求,可以不予公開;
(2)在註冊申請公布之前,裁判確定前可以不予公開。
對商標處裁決提出抗告的言詞辯論,準用專利法第三十六條之七第(二)款的規定。
(五)對抗告庭的裁決,如抗告庭在裁決中準許提起再抗告時,可以向聯邦法院提出再抗告。此時適用專利法第四十一條之十六第(二)、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條之十七至第四十一條之二十五的規定。

第十四條

〔鑑定〕
(一)在審理期間,如數鑑定人對商標註冊的有關問題作出不同的鑑定,專利局可以根據法院或檢察院的請求作出鑑定。
(二)在其他方面,除法律規定的許可權之外,專利局沒有權利裁決或者不經聯邦法務部的同意而作出鑑定。

第十五條

〔商標註冊的效力〕
(一)商標註冊後具有以下效力:只有商標所有人有在申請種類的商品上、或其包裝或包皮上使用商標的權利,將附有商標的商品投入市場的權利,以及在廣告、價目表、營業函件、說明書、發貨單或其他類似檔案中使用商標的權利。
(二)商標經註銷後,從註銷的法律原因發生之日起,不得再主張由註冊而發生的一切權利。

第十六條

〔有限制的商標效力〕
商標註冊並不妨礙任何人在商品或其包裝、包皮上,標記其姓名、商號、住所以及關於商品種類、產期或產地的記載,關於商品的性質、用途、價格、商品的數量或重量的記載,以及用縮寫方式的記載,也不妨礙在貿易中使用相似的標記但不得將此類標記作為商標使用。

第十七條

〔集體商標〕
(一)具有法人資格的工商業團體,雖不從事製造或銷售商品的營業,可以申請將其成員的營業中用以標誌商品的商標(集體商標),進行註冊。
(二)公法法人與上述團體有同樣的權利。
(三)除本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關於商標的規定適用於集體商標。

第十八條

〔集體商標的申請註冊〕
申請註冊集體商標,應附上關於使用商標的規則,其中標明該團體的名稱、所在地、目的和代表,有權使用商標的人員的範圍,使用的條件,並說明在商標權利受到侵害時有關人員的權利和義務。這些事項以後發生變更,應通知專利局。任何人可以隨時查閱此種規則。

第十九條

〔集體商標註冊簿〕
關於建立集體商標註冊簿,由專利局局長規定之。

第二十條

〔權利不得移轉〕
因申請註冊或註冊集體商標而發生的權利,不能作為集體商標而移轉於他人。

第二十一條

〔註銷集體商標的請求〕
(一)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1)項、第(1)項甲、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第三者可以請求註銷集體商標:
(1)以其名義註冊集體商標的團體不復存在;
(2)該團體允許在違背其宗旨和使用規則的情況下使用商標,允許他人使用商標導致欺騙公眾時,視為非法使用商標。
(二)在第(一)款第(1)項的情況,適用第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
(三)在第五條第(七)款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4)項和第(五)款的情況,至少有該團體中兩名成員的使用才視為使用集體商標。

第二十二條

〔集體商標的損害〕
集體商標被非法使用時(第二十四條),該團體的損害賠償請求也包括團體成員所受的損害。

第二十三條

〔外國的集體商標〕
根據《聯邦公報》的公告,在有互惠保證時,關於集體商標的規定也適用於外國的集體商標。

第二十四條

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商號或商標
(一)任何人在營業中,非法地將他人的姓名、商號或者受本法保護的商標使用於商品、商品的包裝或包皮上,或者使用在廣告、價目表、營業函件、說明書、發貨單或其他類似檔案中,或者把帶有這類非法標誌的商品投入市場或出售時,受害人可以請求其停止這種行為。
(二)因故意或過失有以上行為的人,應負責賠償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
(三)故意為以上行為的人,處以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一百八十天以下的日數罰金。

第二十五條

〔非法使用商品的外部標誌〕
(一)任何人在營業中,把在一般交易中作為區別與他人相同的或類似的商品的商品外部標誌非法使用於商品、商品的包裝或包皮、廣告、價目表、營業函件、說明書、發貨單或其他類似檔案之中,或者把帶有這類非法標誌的商品投入市場或出售時,受害人可以請求其停止這種行為。
(二)故意或過失為以上行為的人,應負責賠償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
(三)故意為以上行為的人,處以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一百八十天以下的日數罰金。

第二十六條

〔對商品的虛假說明〕
(一)任何人在營業中,在商品、商品的包裝或包皮上,對商品的原產地、質量師或價格因故意或過失為不實的說明,足以使人發生錯誤,或者故意將有這種欺騙性說明的商品投入市場或將之出售,或者把這種使人發生錯誤的說明使用於廣告、營業函件或其他類似檔案之中,處以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一百八十天以下的日數罰金,但如依其他規定應處以更重的刑罰時除外。
(二)包含有地理名稱或從地理名稱派生而來的標誌,如果用在商品上已經失去其原有的意義,或者在商業上只用作該商品名稱或只用來說明該商品性質的標誌,都不能認為是前款中所說的對產地的不實的說明。

第二十七條

〔對國徽等的濫用〕
(一)任何人未經許可使用第四條第(二)款第(2)項、第(3)項和第(3)項甲里的紋章、旗幟、國徽、官文檢驗標誌和證明標誌或其他標誌作為商品的標誌,都是違法行為。
(二)對前款違法行為,應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外國商品的扣押和沒收〕
(一)外國商品上如果非法地貼有德國商號名稱、德國地名或受本法保護的商標,為輸入或過境的目的而進入本法施行地區時,經受害當事人請求並提供保證金後,可以對其予以扣押,以除去其非法標誌。
(二)扣押由海關執行;海關可以下令採取必要的措施以除去非法標誌。如果海關的命令未能執行或不能除去時,海關可以下令沒收其商品。
(三)對於扣押和沒收,可以依《違警罰法》里關於科處罰款的程式中對扣押和沒收提起抗訴的規定,提起抗訴。在抗訴審理中,應訊問抗訴人。對於初級法院就扣押所作出的裁判,可以提起即時抗告;抗告由高級州法院裁判之。

第二十九條

〔廢除〕

第三十條

〔除去非法標誌、公告〕
(一)在按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為有罪判決時,法院應下令除去被處罰者所占有的商品上所有的非法標誌;不能除去時,法院應宣布不得使用其商品。
(二)根據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判處刑罰時,如受害人提出請求公布判決,並說明這種做法對他有合法利益時,判決可予以公布。公布的範圍和方式在判決中予以確定。

第三十一條

〔混淆的危險〕
適用本法中的規定,並不因商標在形式上的差異(文字商標或圖形商標),也不因商標在其他方面有所改變,而受到影響。商標、紋章、姓名、商號,與商品上的其他標誌,不論以何種方式改變,只要足以在交易中引起混淆,均不影響本法的適用。

第三十一條一

〔訴訟價額的降低〕
(一)當事人一方在民事訴訟中,通過訴訟,主張由本法規定的法律關係而產生的請求權時,如能釋明,按全部訴訟價額而定的訴訟費用將顯然影響他的經濟情況,法院根據請求可以命令該當事人繳納裁判費的義務,可以按他的經濟情況,按降低了的訴訟價額予以調整。有此命令後,勝訴的一方也可以按降低了的訴訟價額支付律師酬金。如訴訟費用判令勝訴方負擔或勝訴方承擔訴訟費用時,他應該償付對方所支付的裁判費和其律師酬金,只是按降低了的訴訟價額計算。在法院外費用由對方當事人負擔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時,勝訴方的律師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付出律師應有的酬金,但應按對對方有效的訴訟價額計算。
(二)第(一)款規定的請求可以在法院書記官前陳述,作成記錄。這種請求應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提出。只有在上述假定的或確定的數額以後能由法院增加時,這種要求才得準許。法院對這種要求作出裁決前,應訊問對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商標案件的管轄法院〕
(一)州政府有權以法令在數個州法院管轄區內指定其中的一個為商標法院。這個法院在劃給它的各州法院之外,對所有根據本法規定的法律關係提起的訴訟案件,有管轄權。州政府可以將此權授於州法務部。
(二)根據被告的請求,系屬於其他州法院的案件,可以移送到商標法院。這種請求,必須在被告進行本案的言詞辯論前,才能準許。這種請求,也可以由準許在商標法院執行業務的律師提出。法院的判決是最終判決,對法院有拘束力。
(三)當事人在商標法院可以由經其他州法院許可的律師代理。此點也同樣適用於在抗訴法院中的代理。
(四)當事人一方因依第(二)款規定的移送而增加的費用,或當事人依第(二)款規定由未經受訴法院許可的律師代理而生的增加費用,不予償付。
(五)關於在商標訴訟案件中,因專利律師參加而生的費用,其報酬部分應依《聯邦律師報酬法》第十一條,在全部報酬最高額之下償付之,專利律師支出的其他必要費,應予償付。

第三十三條

〔商標法和防止不正當競爭法中的請求權的審判籍〕
關於本法中規定的法律關係的請求,以及根據《防止不正當競爭法》(一九0九年七月七日,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最後修改)中的規定而生的請求,均無須主張《防止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的審判籍。

第三十四條

〔外國商品〕
如果德國商品外銷到外國,或通過外國時,有義務標上標記以指出其系產自德國,或者,在海關結關時,德國商品因其商標,較之其他國家的商品受到較差的待遇,聯邦財政部長可以對因進口或通過德國而進入德國的外國商品,課以同樣的稅收,並且可以命令,在不服從時,將該商品扣押並沒收。扣押和沒收的命令由海關發布;此時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本國代理人〕
(一)既非德國國民,又在德國沒有營業所的人,只有經《聯邦公報》公告,在他有營業所的國家裡,德國商標受到與該本國商標同樣範圍的法律保護時,才能請求本法保護。
(二)在德國沒有營業所的商標註冊申請人或商標所有人,只有在他指定一名本國的專利律師或律師為其代理人,才能請求其商標方面的保護,並主張其由註冊而生的權利。該代理人有權在商標局和商標法院的案件程式中,在有關商標的民事訴訟中任代理人。對於所有以商標所有人為被告的案件,該代理人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轄權;無營業所時,該代理人住所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轄權;無住所地時,由專利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三)任何人申請外國商標的註冊時,必須提出證據,證明他在其營業所所在地的國家業已申請並已取得對於該商標的商標保護。如經《聯邦公報》公告,德國商標在該國可以無需同類證明而註冊時,此種證明可以不要。如國際條約無其他規定,外國商標必須在符合本法所定要件時,才準予註冊。

第三十六條

〔施行細則〕
(一)除法律已有規定之外,專利局的建制和事務規程,由聯邦法務部長定之,聯邦法務部長並通過法令制定辦案文書格式。
(二)聯邦法務部長有權通過法令,命令徵收管理費用,以彌補由於專利局的服務而生的支出,但法律已有規定時除外;聯邦法務部長有權:
(1)規定收取證明費、檔案費、查閱檔案、提供情報的費用與其他費用。
(2)規定交費義務人、交費期、預交費用的義務、費用的免除、時效以及確定費用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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