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縣草山管護條例

《循化撒拉族自治縣草山管護條例》是1994年5月9日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通過、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8273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7-29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循化撒拉族自治縣草山管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山的管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促進農區畜牧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縣境內的草山,包括草坡及疏林草地、灌叢草地,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畜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山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山。
畜牧部門的監理機構負責監督檢查草山管理。
第四條 本縣境內的草山屬於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全民或集體所有的草山使用權可以固定到村,由個人或者聯戶長期承包經營。
已承包經營的草山,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五條 自治縣境內依法確定了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草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未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縣轉借草山。在本縣境內,遇有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山時,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第六條 草山權屬發生爭議時,有協定或裁決的,按協定或裁決執行。沒有協定或裁決的,爭議雙方本著互諒互讓、有利團結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可將各自的依據和解決方案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一)戶與戶之間、戶與社之間、社與社之間的草山爭議,由村民委員會調處;
(二)村與村之間的草山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三)鄉與鄉、鄉與縣屬單位之間的草山爭議,報請縣人民政府處理。
草山使用權屬爭議未解決以前,爭議雙方應脫離接觸,不得以任何藉口擴大事態,破壞草山和設施。
第七條 嚴格保護草山植被,禁止開墾、亂挖草皮、掘壕溝。
未經草山使用者和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縣畜牧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草山上采砂石(礦)。
第八條 國家投資或資助和集體籌資建設的草山設施,可以固定到村、社,由戶或聯戶承包經營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九條 建立草山防火責任制。防火期(在正常年景,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內應當採取安全措施,加強防火管理。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把草山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草山使用單位和承包經營者,應積極建設草山,改良草場,提高生產能力。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畜牧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開墾草山的,責令停止開墾,恢復植被,並按開墾面積前3年平均年產值(產草量價值和畜產品價值之和)處以10倍的罰款;
(二)越界搶牧的,責令退出草山,賠償損失,並按每羊單位處以2~3元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草山上采砂石(礦)的,責令賠償損失,恢復植被,並按每平方米處以5~10元的罰款;
(四)因人為造成草山火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100~1000元的罰款;
(五)未經批准跨縣轉借草山的,責令限期收回,並按每畝處以3-5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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