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國籍條例》的篇章之一。宣統元年(1909),清政府外務部會同修訂法律大臣,擬定了中國近代第一部國籍法,稱為《國籍條例》,共分四章,其中第四章為《復籍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復籍章
- 性質:篇章
- 出處:國籍條例
- 朝代:清朝
此章就原屬中國國籍而因故出籍者請求恢復中國國籍的手續與條件做出了規定:凡呈請復籍者,應由原籍(指原在中國之祖籍)同省公正紳商二人出具保結,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所管地方長官,咨請民政部批准牌示。要求復籍者,一是嫁與外國人而出籍者,或離婚,或夫死後, 準其呈請復籍; 二是呈請出籍後,仍寄居於中國連續三年以上者,可呈請復籍。《復籍章》內還規定復籍者復籍後滿五年,方準在中國就任官職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