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

為了加強集中供熱管理,規範供用熱行為,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改善民生,保護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
  • 施行時間:2016年5月1日
公告,細則,條例說明,審議報告,相關報導,

公告

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
(2015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制定
2015年12月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細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集中供熱管理,規範供用熱行為,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改善民生,保護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集中供熱、用熱以及相關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中供熱是指由一個或者多個熱源通過供熱管網向熱用戶供熱的方式。
第三條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供熱相關工作。
第四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
城鄉建設和改造,應當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第六條鼓勵各類投資主體投資建設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以協定方式交由供熱企業使用、維護和管理。
熱力工程設施配套費應當由供熱企業專項用於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企業終止時,應當將由熱力工程設施配套費建設的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無償移交經供熱主管部門特許的承接其供熱服務的企業。
第七條從事供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第八條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小區的供熱設施經驗收合格後,移交供熱企業維護和管理。
本條例實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區供熱設施,具備供熱條件的,經業主大會同意或者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熱用戶同意後移交供熱企業維護和管理。
第九條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及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供熱企業修復,並賠償損失。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一致後,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實施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誌、井蓋和閥門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四)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六)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擾亂供用熱秩序的行為。
第十一條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特許供熱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可靠、穩定的熱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熱設施;
(二)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經培訓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三)規範的經營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服務標準和應急保障措施;
(四)供熱能耗指標和污染物排放指標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特許經營的供熱企業訂立特許經營協定。協定應當載明經營範圍、期限、供熱方式、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特殊情形的處置等內容。
第十三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在守法經營、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記分考核,並作為經營權重新配置的依據。
第十四條供熱企業應當逐步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維護和管理,將熱源直供到熱用戶。
第十五條供熱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安全生產;
(二)為熱用戶提供合格的產品和服務;
(三)建設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遠程智慧型調控技術平台,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線上監測和自動調節;
(四)對供熱設施進行管理、維護和檢修,保證完好;
(五)對高溫高壓等供熱設施,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六)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辦事程式、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七)及時處理投訴、意見和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供熱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時間供熱;
(二)不定期檢修設備;
(三)遇突發事故不及時搶修;
(四)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五)擅自超範圍供熱。
第十七條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小區總戶數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
第十八條供用熱雙方應當訂立供用熱契約。供用熱契約應當使用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工商部門制訂的供用熱契約示範文本。
供用熱契約應當載明供熱時間、質量、價格、計費及結算方式、雙方權利和義務、糾紛處理等內容。
第十九條本市居民供熱期為當年11月21日至次年3月10日。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氣候異常情況作出調整,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供熱期內,居民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於18℃。
熱用戶對供熱企業的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測溫,測溫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室內溫度檢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供熱價格以及與供熱有關的各類收費,由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熱用戶應當預交用熱費。供熱期結束後,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熱用戶實際用熱量結算。
第二十三條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告知熱用戶;遇突發事故,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及時告知熱用戶,報告供熱、城管行政主管部門,事後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未經供熱企業同意,熱用戶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接入供熱管道;
(二)開啟進戶供熱閥;
(三)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
(四)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五)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六)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熱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發生泄漏,需要供熱企業入戶搶修作業的,相關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供熱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供熱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及供熱設施安全而未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並採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後施工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施工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盜竊、損毀供熱設施,盜竊熱能,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5年10月30日經徐州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制定,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徐州市雖不屬國家強制供暖地區,但自然氣候條件和地理位置與強制供暖地區相仿,冬季溫度低、冰凍時間長。隨著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新建居民住宅小區配套設施日益完善,採暖比例逐年提高,冬季採暖已成為居民的生活必需。長期以來,我市供熱管理體制不順,職責不清;供熱布局不合理,供熱管網產權不夠明晰,供熱工程配套費收取和使用缺乏監管;轉供熱環節較多、供熱效果不佳;供熱企業與熱用戶之間因價格、服務質量等民事糾紛也不斷發生。因此,為切實解決上述問題,依法規範集中供熱,結合我市集中供熱實際,制定條例是必要的。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供熱管網與熱力工程設施配套費。只要實行集中供熱,就會涉及到供熱管網。由於集中供熱屬於改善性消費,不是政府提供的普惠性公共產品,供熱管網的資金來源與供熱管網的關係就有必要在法規中予以明確。因此,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對供熱管網與熱力工程設施配套費的相關內容作了如下規定:“熱力工程設施配套費應當由供熱企業專項用於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企業終止時,應當將由熱力工程設施配套費建設的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無償移交經供熱主管部門特許的承接其供熱服務的企業。”
2、關於集中供熱特許經營制度。《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建設部第126號令)規定了供熱屬於市政公用事業,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參照我國北方強制供暖地區做法,結合我市地方立法許可權,根據我市集中供熱管理的實際需要,條例第十一、十二條規定了集中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與取得經營許可的供熱企業訂立特許經營協定。即採取政府主導的方式規範供熱市場,通過行政契約調控、監管供熱企業,更好地為居民提供集中供熱服務。
3、關於信用管理。熱用戶和供熱企業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是通過契約約束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轉變管理模式,探索用信用管理的手段對供熱企業進行日常管理的方向是值得肯定的,有必要在法規中予以確認,以便更好地促進集中供熱事業的發展。因此,條例第十三條作了如下規定:“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在守法經營、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記分考核,並作為經營權重新配置的依據。”
4、關於集中供熱的模式。集中供熱的模式主要分為兩種方式,一種是轉供,即通過中間環節供熱;另一種是直供,即供熱企業將熱源直供到熱用戶。長期以來,我市大部分住宅小區的集中供熱由物業企業承包,存在物業企業截留熱源、再次轉包的情形,降低了服務質量,熱費價格反映不合理,激化了供用熱雙方的矛盾。由於直供可以使集中供用熱雙方權益最大化,直供模式受到供用熱雙方的廣泛贊同。因而,條例有必要對集中供熱的直供模式作明確的規範。但是考慮到目前的集中供熱情況比較複雜,直供模式需要逐步實行,因此,條例第十四條對相關內容作了如下規定:“供熱企業應當逐步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維護和管理,將熱源直供到熱用戶。”為了保證條例設定的規範得到有效遵守,條例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徐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委、省發展改革委、經信委、公安廳、財政廳、住建廳、環保廳、審計廳、質監局、物價局等單位的意見,並與徐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徐州市人大常委會已作了相應修改。2015年11月5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解決供熱管理工作中出現的問題,規範集中供熱用熱行為,維護供熱用熱雙方合法權益,提高居民生活質量,徐州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該條例圍繞集中供熱用熱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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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了《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決定該《條例》於明年5月1日起施行。自此,這項頗受全市市民關注的地方性法規終於完成了立法程式。而徐州也成為江蘇首個以地方性法規規範集中供熱的城市。
記者研讀發現,此次《條例》的制定,理順了供熱管理體制,對集中供熱特許經營制度、集中供熱模式、信用管理和供熱期限等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依據條例規定,徐州市民將從每年11月21日起至次年3月10日,享受到約三個半月的集中供熱。
市人大法制工委相關負責人告訴記者,我市雖不屬國家強制供暖地區,但自然氣候條件和地理位置與強制供暖地區相仿,冬季溫度低、冰凍時間長。隨著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新建居民住宅小區配套設施日益完善,採暖比例逐年提高,冬季採暖已成為居民的生活必需。
據介紹,此次《條例》的制定,就是要“治好”長期以來制約我市集中供暖、妨礙居民取暖的“頑疾”。此前,由於沒有相關法律法規,我市供熱管理體制不順、職責不清;供熱布局不合理,供熱管網產權不夠明晰,供熱工程配套費收取和使用缺乏監管;轉供熱環節較多、供熱效果不佳;供熱企業與熱用戶之間因價格、服務質量等民事糾紛也不斷發生。《條例》依法規範了集中供熱相關事項,上述問題均可迎刃而解。
為更好地宣傳《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市人大法制工委相關負責人就《條例》主要內容和廣大市民關心的熱點問題進行了解讀。
集中供暖持續多久?最低要達到多少度?
長期以來,我市集中供暖都是從12月1日到次年2月底,持續三個月左右。此次《條例》將供暖時間延長了近半個月。《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本市居民供熱期為當年11月21日至次年3月10日。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氣候異常情況作出調整,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此外,《條例》第二十條對集中供熱效果作了明確規定:“供熱期內,居民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於18攝氏度。熱用戶對供熱企業的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測溫,測溫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小區住多少住戶才供熱?錢怎么交?突然停熱怎么辦?
對這些老百姓關心的熱點問題,《條例》均作出了詳細規定。
關於供熱條件,第十七條規定:“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小區總戶數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
關於價格和繳費方式,第二十一條規定:“供熱價格以及與供熱有關的各類收費,由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熱用戶應當預交用熱費。供熱期結束後,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熱用戶的實際用熱量結算。”
關於供熱事故,第二十三條規定:“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告知熱用戶;遇突發事故,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及時告知熱用戶,報告供熱、城管行政主管部門,事後補辦相關手續。”
供熱管網誰來修建?誰負責維護?
只要實行集中供熱,就會涉及到供熱管網。由於集中供熱屬於改善性消費,不是政府提供的普惠性公共產品,供熱管網的資金來源與供熱管網的關係就有必要在法規中予以明確。因此,《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對供熱管網與熱力工程設施配套費的相關內容作了如下規定:“熱力工程設施配套費,應當由供熱企業專項用於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企業終止時,應當將由熱力工程設施配套費建設的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無償移交經供熱主管部門特許的承接其供熱服務的企業。 ”
為什麼集中供熱要採取特許經營制度?
供熱經營權歸誰所有,誰就承擔供熱主要責任。據了解,《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規定了供熱屬於市政公用事業。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參照我國北方強制供暖地區做法,結合我市地方立法許可權,根據我市集中供熱管理的實際需要,條例第十一、十二條規定了集中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與取得經營許可的供熱企業訂立特許經營協定。即採取政府主導的方式規範供熱市場,通過行政契約調控、監管供熱企業更好地為居民提供集中供熱服務。
何時全部實現直供模式?
據介紹,集中供熱的模式主要分為兩種方式,一種是轉供,即通過中間環節供熱;另一種是直供,即供熱企業將熱源直供到熱用戶。
長期以來,我市大部分住宅小區的集中供熱由物業企業承包,存在物業企業截留熱源再次轉包的情形,降低了服務質量,熱費價格反映不合理,激化了供用熱雙方的矛盾。由於直供可以使集中供用熱雙方權益最大化,直供模式受到供用熱雙方的廣泛贊同。因而,條例有必要對集中供熱的直供模式作明確的規範。
考慮到目前的集中供熱情況比較複雜,直供模式需要逐步實行,因此,條例第十四條對相關內容作了如下規定:“供熱企業應當逐步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維護和管理,將熱源直供到熱用戶。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年內取消住宅小區的轉供熱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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