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

為發展社會急救醫療事業,規範社會急救醫療秩序,及時有效搶救急、危、重傷病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
  • 第一條 :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急救醫療
  • 第四條: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號
《徐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福全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
為發展社會急救第一條醫療事業,規範社會急救醫療秩序,及時有效搶救急、危、重傷病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急救醫療,是指對急、危、重傷病員在事發現場和轉送途中的院前緊急醫療救護。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院前緊急醫療救護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事業是政府主辦的非營利性公益事業,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市、縣(市)、賈汪區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轄區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財政、公安、交通、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電信、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六條 社會急救醫療遵循統一調度指揮,堅持就急、就地、就近醫療救護和尊重傷病員或其近親屬意願的原則。
第七條 社會急救醫療網路由市急救醫療中心、急救站、急救分站等急救機構組成。急救機構的設定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標準確定。
除市衛生行政部門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社會急救醫療定點收治機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120”號碼是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號碼,該電話設在市急救醫療中心以及各縣(市)、賈汪區急救醫療站,每天二十四小時接受呼救。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院前急救電話。
第九條 市急救醫療中心的職責是:
(一)負責全市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協調、調度和指揮;
(二)檢查、督促急救站、急救分站的急救工作;
(三)收集、處理和貯存社會急救醫療信息;
(四)急、危、重傷病員的院前緊急醫療救護;
(五)組織開展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培訓和急救醫學的科研、學術交流;
(六)建立、健全社會急救醫療網路的管理、統計報告等制度,保證其正常運作。
第十條 急救站、急救分站的職責是:
(一)服從市急救醫療中心的指揮、調度和統一管理;
(二)急、危、重傷病員的院前緊急醫療救護;
(三)開展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培訓和急救醫學的科研、學術交流。
第十一條 急救機構應當使用統一名稱,制定急救醫療預案,實行首診負責制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
第十二條 急救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人員,建立和執行急救醫師、護士培訓制度。獨立值班的急救醫師應當具有三年以上、急救護士應當具有二年以上的臨床實踐經驗。
急救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配置社會急救醫療藥械、設備,及時保養、維修和更換,並做好記錄。
第十三條 急救機構應當配備救護車,救護車應當設定統一的通訊設備、警報裝置和急救醫療標誌及相應的急救設備、設施。
急救機構應當保證值班救護車車況良好,在接到呼救信息後,必須在五分鐘內派出救護車。但有不可抗力的情形除外。
值班救護車應當專車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值班救護車從事非急救活動。
第十四條 急救機構應當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統計、保管和上報工作。
市急救醫療中心以及各縣(市)、賈汪區急救站的120急救醫療呼救專線電話錄音、急救機構的派車單應當保存兩年。
第十五條 急救機構在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中,發現傷病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做好記錄並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社會急救醫療定點收治機構對急救機構運送來的急、危、重傷病員必須接診治療,並實行首診負責制。
醫務人員在任何場所發現急、危、重傷病員應當主動救援。
第十七條 任何人發現需要急救的傷病員,應當立即向120急救醫療呼救專線電話呼救。
110、119、122等應急系統接警時,得知有需要急救傷病員的,應當同時向120電話呼救。
第十八條 事發現場的單位和個人對急、危、重傷病員,應當及時給予援助。機動車輛的駕乘人員應當優先運送急、危、重傷病員。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為社會急救醫療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電信部門應當保證社會急救醫療網路的通信暢通,並及時向急救機構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技術服務;
(二)電力部門應當保證急救機構的安全供電;
(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輛免收過路、過橋費;
(四)急救車輛在執行急救任務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優先放行,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允許通過禁行路段。
第二十條 人群密集的公共場所、旅遊景區和容易發生災害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業性或者民眾性的救護組織,配置必要的急救藥械,並組織相關人員接受急救醫療技能培訓。
第二十一條 報刊、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宣傳,普及災害事故的搶救、自救、互救知識,培育公眾的救死扶傷精神,提高公眾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
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來源: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二)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助;
(三)按規定可用於社會急救醫療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三條 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用於災害性、突發性重大事件的緊急救護和無法證明其身份的急、危、重傷病員的急救醫療費用補助。
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財政、審計行政部門應當對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接受急救醫療的急、危、重傷病員或者其所在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急救醫療費用。
社會急救醫療不受基本醫療保險、商業保險和農村新型合作醫療等定點醫療機構的限制,報銷費用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急救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的;
(二)接到呼救信息後未及時派出救護人員和救護車的;
(三)未按規定配置、保養、維修社會急救醫療器械、設備的;
(四)未按規定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和上報工作的。
第二十六條 急救機構或社會急救醫療定點收治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予以警告或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傷病員或其親屬意願強行轉送傷病員的;
(二)違反就近、就急原則轉送傷病員的;
(三)拒絕收治急、危、重傷病員的;
(四)配備的醫師、護士不符合規定的;
(五)非因不可抗力延誤急、危、重傷病員的搶救和診治的;
(六)動用值班救護車從事非急救活動的。
第二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盜用、冒用急救機構名義的,由市或者縣(市)、賈汪區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或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毀急救醫療設施、設備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侮辱、毆打急救醫療工作人員,妨礙其正常工作以及偽造信息、惡意呼救等擾亂急救醫療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急救機構以及相關部門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該部門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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