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徐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在1999.10.24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0.24
  • 實施時間:1999.10.24
根據《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等17件市政府規章和市政府關於印發徐州市建築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用管理辦法的通知等6件規範性檔案的決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十一)《徐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第66號令)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園林部門的要求制定避讓和保護措施,報園林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修改為:"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園林部門的要求制定避讓和保護措施,並及時告知園林部門。”
經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一條 為保護古樹名木,加強對古樹名木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徐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其中,樹齡在三百年以上的為一級古樹,其餘的為二級古樹。
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本市古樹名木,由市園林行政部門確認和公布。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園林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園林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和組織養護工作。
第四條 市園林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標準,對全市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定級編號、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市、縣(市)、賈汪區園林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設立標誌、劃定保護範圍、確定養護責任者;定期檢查古樹名木的生長、養護情況,並對古樹名木的養護進行技術指導。對長勢瀕危的提出搶救措施,對確需遷移的提出保護措施並監督實施。
縣(市)、賈汪區園林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措施及相關情況向市園林部門備案。
第五條 古樹名木應當標明樹種、學名、科屬、樹齡、級別以及養護單位或者責任人;有特殊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還應當在古樹名木生長處樹立說明牌作介紹。
第六條 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每一株古樹名木都必須按下列規定明確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
(一)生長在公園、綠地、城市道路、街巷的,由所在的園林養護單位負責養護;
(二)生長在林地、風景名勝區的,由林地、風景名勝區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生長在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寺廟、教堂、企事業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四)生長在鐵路、公路、河道用地範圍內的,由所在的鐵路、公路、河道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五)生長在居民小區的,由所在的街道辦事處負責養護;
(六)生長在居民庭院的,由該居民負責養護;
(七)其他古樹名木,由古樹名木生存地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養護。
第七條 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按照市園林部門制定的古樹名木養護管理技術規範,管護好古樹名木;古樹名木受害或者長勢衰弱,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園林部門,必要時,按照園林部門的要求進行搶救、治理、復壯。
古樹名木的養護費用由其權屬所有者承擔。搶救、復壯古樹名木的費用,園林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貼;園林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定期灑藥滅蟲。
第八條 古樹名木所有權人對該古樹名木依法享有所有權和收益權,負有保護、養護義務。
第九條 已死亡的古樹名木,必須經園林部門確認,並經查明原因和責任後,方可對其處理。縣(市)、賈汪區園林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死亡的情況報告市園林部門。
第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行為:
(一)就樹蓋房、圍圈樹木或者利用樹木作支撐物;
(二)在樹體上刻劃、張貼、纏繞繩索、懸掛物品;
(三)攀樹、折枝、挖根、剝損樹皮、採摘果實和種籽;
(四)在樹幹外緣五米範圍內堆積物料、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廢氣、傾倒有害污水污物、興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五)擅自砍伐、移植古樹名木。
因建設等需要確需移植古樹名木的,應當在移植樹木技術標準允許的時間內提出申請,生長在市區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生長在市區外的,由生長地的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批准;樹齡在三百年以上的,由生長地的縣(市)、區園林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後應當按照規定向上級園林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園林部門的要求制定避讓和保護措施,報園林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十二條 古樹名木保護措施與其他文物保護措施相矛盾的,由市園林部門和市文物管理部門共同制定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對損害古樹名木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古樹名木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市古樹名木管理技術規範實施養護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並處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處理死亡古樹名木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古樹名木或者因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死亡的,園林部門除依法處罰外,還應責令責任者按照規定標準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 破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名木標誌,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管理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園林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由有權部門按照規定給予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園林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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