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與法

形勢與法,形勢即社會形勢,是指社會發展的狀況。它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包括社會經濟、政治、思想、道德、文化、教育、科學技術以及民族、家庭等各個方面,這些方面的發展狀況構成社會形勢的基本因素。對社會形勢起決定作用的是經濟狀況。社會形勢的本質是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由於矛盾鬥爭而外化的動態表現。從這個意義上說,法與形勢的關係主要是法與其賴以存在的物質生活條件發展變化的關係,這是它們之間關係的實質所在。法作為調整社會關係的行為規範,是統治階級意志的反映,而統治階級的意志是來源於統治階級在物質生產方式中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在法與社會之間,是社會決定法,而不是法決定社會。然而,社會的存在、發展、變化,總是通過一定的社會形勢來表現的,所以,法的存在和發展變化必然同形勢聯繫在一起,受形勢的決定和制約。在階級社會裡,每一個階級的利益需要都表現為一定社會環境、一定社會形勢之下的具體利益需要。統治階級和被統治階級的利益需要從根本上講是相對立的。統治階級的利益需要會經常受到敵對階級或敵對勢力的反對、阻撓和破壞;即使在統治階級內部,由於每個成員或某一部分成員的千差萬別,常常也會產生同本階級根本利益相背離的情況。於是,統治階級的利益需要就經常處於矛盾鬥爭之中,而鬥爭的結果便外化為某種社會形勢。統治階級根據社會形勢的需要把形成的某種意志內容。通過國家提升為法律。可見,作為法律內容的統治階級利益的需要是一定社會形勢下的產物並直接表現為形勢的要求。縱觀古今中外法的歷史,任何一個法律的產生及其發展變化,都無不直接受當時社會形勢的制約和影響,並為一定的社會形勢服務。不僅立法受形勢的制約,而且執法也必須考慮形勢的需要。社會形勢總是不斷發展變化的,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係也必然隨之發展變化的。但法律自身又具有相對的穩定性。這個矛盾只能依據變化了的形勢在執法中解決,即當形勢發生變化時,執行法律應當有相應的不同要求。另一方面,法律對其調整的社會關係通常只能作出一般的、概括性的規定,不可能把每一行為細節都包括進去。然而,執法卻面臨的是千差萬別的社會生活,社會生活受著形勢的制約和影響,經常處於變化之中,而且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是一定時間、地點、條件下的行為。因此,法律無法規定的許多具體情況,只能在執法過程中具體加以確認。執法要考慮形勢的需要,並不是執法人員在執法中可以根據自己對形勢的主觀理解任意妄斷,而是通過一定的形勢予以確認,這種確認必須符合法治原則,不得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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