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鳳蘭訴李少伶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張鳳蘭訴李少伶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07月10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10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00964號
原告張鳳蘭。
委託代理人龔淵,北京市大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少伶。
被告劉寶義。
被告陳勇。
原告張鳳蘭與被告李少伶、劉寶義、陳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法官李紅霞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屈寶玲、凌國軍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鳳蘭的委託代理人龔淵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少伶、劉寶義、陳勇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張鳳蘭訴稱:被告劉寶義、李少伶系夫妻關係。被告李少伶2012年1月23日向原告張鳳蘭借款30萬元,約定的借款期限為3個月,從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24日以現金方式還款,被告劉寶義、陳勇作為擔保。現借款均已到期,原告經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絕還款。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利息29973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少伶、劉寶義、陳勇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少伶、劉寶義系夫妻關係。2012年1月23日,原告張鳳蘭(乙方)與被告李少伶(甲方)簽訂《借款協定》一份,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叄拾萬元整。借款期限為3個月,從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甲方應在2012年4月24日以現金方式歸還乙方叄拾萬元整。被告劉寶義、陳勇在該協定的擔保人處簽字並加按指紋。協定簽訂後,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李少伶提供借款276000元,剩餘款項以現金方式提供。借款到期後,被告李少伶未償還上述款項。庭審中,原告明確其主張的利息為逾期還款利息,逾期還款利息從借款到期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另查,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其曾以電話聯繫方式要求陳勇承擔保證責任。
上述事實,有借款協定、銀行轉賬記錄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李少伶、劉寶義、陳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與被告李少伶簽訂的借款協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定合法有效,各方應當按協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原告向被告李少伶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少伶應當按期償還借款,被告李少伶未按期償還借款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李少伶償還借款並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寶義與李少伶系夫妻關係,劉寶義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負有共同償還的義務,故其應當與李少伶共同償還借款並支付利息。被告陳勇在借款協定的擔保人處簽名,表明其願意對被告李少伶償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雙方在協定中未約定具體的保證責任類型及保證期間,依據法律規定,被告陳勇應當對被告李少伶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六個月。本案的債務履行期限為2012年4月24日,原告沒有證據表明其在保證期間內向陳勇主張過保證責任,故陳勇的保證責任應當予以免除。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少伶、劉寶義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原告張鳳蘭償還借款三十萬元;
二、被告李少伶、劉寶義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原告張鳳蘭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三十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張鳳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公告費(以實際票據為準),由被告李少伶、劉寶義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及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長李紅霞
人民陪審員屈寶玲
人民陪審員凌國軍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李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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