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金訴劉慶東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張志金訴劉慶東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3月03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包青民初字第16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03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青民初字第16號
原告張志金。
委託代理人張艷強。
被告劉慶東。
被告毛長榮。
被告中國人民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青山支公司。
負責人趙愛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蘇傑,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志金訴被告劉慶東、被告毛長榮、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青山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閻卿芳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志金的委託代理人張艷強,被告劉慶東,被告毛長榮,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蘇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志金訴稱,2013年9月25日7時,被告劉慶東駕駛蒙B58496號轎車沿奇峰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兵工路交叉口向西左轉時與兵工路由西向東騎電動車的原告張志金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張志金受傷之交通事故。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內蒙一機廠醫院進行救治,診斷為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至今仍在醫院治療。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77345.28元;保留後續治療費、傷殘鑑定賠償費的訴權;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慶東辯稱,事實經過無異議,醫療費部分有異議,原告治療期間單間病房不認可。
被告毛長榮辯稱,原告住院時間過長。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在保險責任範圍內賠償,交強險範圍外的非醫保用藥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訴訟費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7時00分,被告劉慶東駕駛蒙B58496號轎車沿包頭市青山區奇峰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包頭市青山區兵工路交叉口向西左轉時,與沿兵工路由西向東騎電動腳踏車的原告張志金相撞,造成原告張志金受傷、車輛受損之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到內蒙古一機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2月24日發生住院醫療費76966.68元,門診費378.60元,原告自行支付69345.28元,被告劉慶東支付8000元。原告被診斷為: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手術治療。2013年10月13日,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青山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全部)》認定,被告劉慶東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志金無事故責任。肇事車輛投保於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200000元。被告劉慶東與被告毛長榮系夫妻關係,肇事車輛系家庭用車,登記人為被告毛長榮。
原告張志金提交以下證據:
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青山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生地點、經過及責任劃分。三被告質證,無異議。
內蒙古一機醫院出具的診斷書1份,證明原告的傷情。三被告質證,無異議。
內蒙古一機醫院門診收據2份,醫療費證明1份,證明原告從事發住院至2014年2月24日發生住院醫療費76966.68元,門診費378.6元。三被告質證,掛號費沒有公章不認可,其他無異議。被告劉慶東陳述其已支付8000元。原告認可劉慶東支付8000元,未從訴訟請求中核減。
被告保險公司提交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2份,證明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2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原告及其他被告質證,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提交的書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劉慶東駕駛蒙B58496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張志金受傷,並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因系家庭用車,被告毛長榮在此次事故中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蒙B58496號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責任強制保險責任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青山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全部)》,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醫療費77345.28元,原告發生醫療費77340.68元,被告劉慶東已支付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9340.68元;原告提交的內蒙古一機醫院的掛號費單據沒有印章,本院不予採信。原告請求保留後續治療費、傷殘鑑定賠償費的訴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青山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志金醫療費10000元;於本判決書生效後30日內履行;
二、被告劉慶東賠償原告張志金醫療費59340.68元,先由被告中國人民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青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慶東賠償,於本判決書生效後30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張志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5元,原告張志金已預交,原告張志金負擔90元;被告劉慶東負擔775元,被告負擔的部分隨上款一併給付原告;原告張志金已預交1060元,退還原告張志金1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閻卿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何淼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