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市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市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2005年1月15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市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
  • 性質:條例
  • 通過時間:2005年1月15
  • 批准時間:2005年3月31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第三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城市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防止水體污染,保障居民飲水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保護。保護區以外的集中供給式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凡在自治州劃定的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全面規劃,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環境,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確保城市飲用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城市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城市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城市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城市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七條 按照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要求,建立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設准保護區。
第八條 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環境保護、水利、林業等部門實施,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環境保護、水利、林業、規劃等有關部門實施,經技術審核論證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區,由縣(市)人民政府設定明確的地理界線標誌,一級保護區應設定醒目的警示標誌。

第三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

第十條 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符合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和《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符合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符合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第十一條 保護區內現有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應當向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去向。影響水源水質的污染源必須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均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與水源保護有關的植被;
(二)不得毀林開墾或擅自採石、采沙、取土;
(三)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四)不得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傾倒工業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質的污水及其他廢物;
(五)不得使用炸藥、毒藥捕殺水生動物,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六)裝載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通過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必須有防滲、防溢、防漏設施,並事先申請,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和事項: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防汛、蓄水、供水和保護水源環境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污水;
(三)放養禽畜、規模化養殖和網箱養殖;
(四)除水政監察、漁政監察、水文、水質監測和水庫管理專用的船隻以外的其他船隻下水;
(五)在水體內洗刷車輛、衣物和其他物品;
(六)旅遊、游泳、垂釣;
(七)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設立垃圾場、油庫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儲存場所。
第十五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直接或者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的水質符合規定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放量。
第十六條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均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化學製漿、化工、印染、染料、製革、電鍍、煉油、農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源環境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設定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的廢棄物堆放場;
(三)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等排放、傾倒污水和其他廢物;
(四)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五)禁止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及國家有關部門禁止使用的其他農藥;
(六)人工回灌地下水不得污染水源;
(七)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採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護性措施。
第十七條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水源各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還須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
1.禁止建設與供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
2.不得設定滲水廁所、滲坑、糞坑;
3.禁止傾倒或堆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4.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輸油管道通過;
5.禁止建立墓地;
6.禁止建設油庫、加油站。
(二)二級保護區
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必須有防雨、防滲措施。
(三)准保護區
1.因特殊需要經批准設定的城市垃圾、糞便和廢棄物轉運站必須採取防滲、防漏措施;
2.當補給源為地表水體時,該地表水水質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Ⅲ類標準。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當城市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進行處理。
發展與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進行規劃管理。按規定可以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應嚴格審核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區域水資源保護規劃,加強對城市飲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護,對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涵養林及相關植被的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城市飲用水水源的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管理。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水源保護區內農民科學施用化肥和農藥,逐步遞減農藥、化肥用量,並加強監督和檢查。
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保護區內養殖業的指導,對畜禽飼養規模和飼養方式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劇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質的管理,防止劇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質在運輸、貯存、使用過程中污染水源。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保護區內交通工具對水環境污染的監督管理。
城市供水部門要加強飲用水原水的衛生防護工作,定期檢測原水的水質,確保城市居民飲水安全。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具體負責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措施,建立水質日常檢測、報告制度,制止、糾正污染水源的行為。
第十九條 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有污染項目,縣(市)人民政府應責令限期治理,無法治理的應搬遷、轉產、關閉或者拆除。
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居民,縣(市)人民政府應制定和實施移民計畫。
第二十條 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時,事故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立即採取措施減輕和消除污染,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源管理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向水體排放、傾倒劇毒廢液、可溶性劇毒廢渣或者將其直接埋入地下的;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的;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的;
(六)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
(七)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
(八)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九)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
(十)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場所的;
(十一)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的;
(十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它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由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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