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貧困山區移民安置用地暫行規定

1999年12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貧困山區移民安置用地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7.12
  • 實施時間:2000.07.12
第一條 為做好貧困山區移民安置工作,加強對移民安置用地的管理,切實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移民安置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為安置從貧困山區遷移的移民而使用土地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移民,是指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扶貧規劃、計畫確定,並經自治區扶貧開發領導機構確認的需要遷移出貧困山區住地進行安置的民眾。
本規定所稱移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成建制地集體遷移的移民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移民在遷入地依法組成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四條 移民安置用地必須堅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與開發相結合,保障移民能夠長期使用土地。
第五條 移民安置用地的地點、範圍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移民安置規劃、計畫,組織有關人民政府和職能部門商土地所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有農林牧漁場及其他有關單位確定。
對確定範圍內的土地,由土地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進行勘測、定界,制繪大比例尺紅線圖,並對土地利用現狀列表登記,商定或者擬訂用地方案。
第六條 移民加入安置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國有農林牧漁場,不組成移民集體經濟組織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加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該組織按照原有成員的同等條件發包土地給移民承包經營;
(二)加入國有農林牧漁場的,由該場按照本場職工安排工作,不得實行差別對待。
對接受移民加入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農林牧漁場,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在扶貧資金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七條 移民集體經濟組織用地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解決:
(一)依法將國有土地固定給移民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使用,由移民承包經營;
(二)調整集體土地,即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依照本規定變更為移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由移民承包經營。
第八條 依法將國有土地固定給移民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使用的,應當在下列國有土地中優先安排:
(一)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可開墾的國有土地;
(二)建設占用耕地的單位開墾的耕地;
(三)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
(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規定已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前款所列國有土地不夠安排的,通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收回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式解決。
第九條 依法收回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用於移民安置的,對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收回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標準為該土地被收回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屬於未利用地的,不予補償;土地上有附著物和青苗的,按照本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二)收回其他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上有附著物的,補償標準不得超過該附著物的重置價格的70%;土地上有青苗的,補償標準為一造作物產值的70%;土地上未有附著物和青苗或者雖有附著物但附著物不需拆遷、占用的,不予補償。
第十條 收回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用於移民安置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核發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第十一條 收回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用於移民安置和將國有土地固定給移民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使用,按照下列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耕地3公頃以下、其他土地5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3公頃以上5公頃以下、其他土地5公頃以上7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三)耕地5公頃以上、其他土地7公頃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稱“以上”不含本數,“以下”含本數。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固定給移民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使用經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三條 調整集體土地用於安置移民的,應當徵得原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並由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代表移民集體經濟組織與原土地所有者簽訂用地協定。
第十四條 調整集體土地的,應當給予原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土地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與原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徵用集體土地的同類土地補償費標準的50%。
第十五條 集體土地調整後,由土地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將用地協定和其他有關材料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變更集體土地所有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經批准變更後,土地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登記造冊,給原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核發新的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給移民集體經濟組織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
第十六條 移民集體經濟組織用地按照本規定報經批准後,土地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用地界線上埋設永久性界標,並在圖、表上標繪界線和說明界線走向情況,依法確認用地範圍。
第十七條 移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本規定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集體土地所有權後,必須用於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確需用於興辦鄉鎮企業、移民住宅建設、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有關建設用地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和登記發證手續。
第十八條 移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後不再使用的原屬移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國有土地,由土地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九條 安置移民造成原土地承包關係和承包契約內容變更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協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有農林牧漁場依法辦理。
涉及原承包戶負擔的農業稅、農產品定購任務、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減免和轉移的,應當重新核定,及時辦理減免和轉移手續。
對確定給移民承包經營的土地,移民集體經濟組織和移民加入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依法辦理土地的承包和發包工作,並頒發土地承包證書,確認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條 因安置移民造成移民戶籍地址變動的,遷出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辦理遷移手續,遷入地公安機關應當做好接收工作,及時辦理移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的更換、換領、補領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安置移民使用的土地,尚未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或者辦理的用地手續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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