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實施細則

《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實施細則》在1996.04.27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4.27
  • 實施時間:1996.04.27
檔案內容
第一條 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要把計畫生育工作列為領導任期目標崗位責任制的重要內容,進行定期考核,並根據工作優劣,予以獎懲,以保證完成國家下達的人口計畫。
第三條 各有關部門要按照自治區規定的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四條 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城區、郊區)人民政府設立計畫生育行政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計畫生育辦公室,配備專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鄉(鎮)計畫生育辦公室是鄉(鎮)人民政府管理計畫生育工作的職能部門,在同級計畫生育服務所掛牌辦公。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配備專(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證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經費並納入每年的財政預算。採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費、計畫外生育費、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以及違反計畫生育有關規定處罰款的徵收和管理工作。二孩生育費和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必須全部用於發展計畫生育事業。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應按照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和國家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管好、用好計畫生育經費,嚴禁貪污、挪用和揮霍浪費。
第六條 地區、市、縣(城區、郊區)和鄉(鎮)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的調動與配備,應徵求上一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下達的人口計畫指標制定人口計畫,任何地方、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開“生育口子”,生育必須履行審批手續,嚴禁無證生育。
第八條 初婚育齡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須持有法定結婚證,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審查,戶籍所在地鄉(鎮)級人民政府或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發給生育證,方能生育。
第九條 確認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應按《廣西壯族自治區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鑑定標準與第二胎優生原則和審批程式(暫行規定)》進行鑑定。夫妻一方或雙方為非農業人口的,由地區(市)以上殘疾鑑定小組鑑定,其生育指標由地區(市)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夫妻雙方為農業人口的,由當地縣以上殘疾鑑定小組鑑定,生育指標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條 確認因公殘疾(指在搶救公共財產或他人生命財產、同壞人壞事作鬥爭以及其他因公務活動導致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市、縣以上殘疾鑑定小組鑑定,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審查認定。
第十一條 確認夫妻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和夫妻雙方為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的依據,以《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為準。
第十二條 本人是父母唯一的親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或夫妻終身未育依法收養一個孩子的,均屬獨生子女。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屬獨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後又收養一個孩子的;
(二)父或母再婚後又生育一個孩子的;
(三)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屬於1982年11月25日以後超生的,但未滿18周歲死亡而僅剩本人的;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繼父或繼母原來已生育並存活有孩子的。
第十三條 確認烈士獨生子女,必須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證明書》並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第三條規定的烈士。
第十四條 農業人口中的多女無子戶招婿,只安排其中一個生育第二個孩子,由該戶姐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鄉(鎮)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但其餘各對夫妻如分別符合《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第九、第十條有關各項規定者,也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第十五條 農業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結婚,其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個結婚,其餘均已超過45周歲且未結婚的,可生育第二個孩子。但其中一個兄弟已收養一個孩子的,則不能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第十六條 婚後8年不育,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又懷孕,夫妻雙方或一方為非農業人口的,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安排生育一個孩子;夫妻雙方為農業人口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可安排生育一個孩子。但已領取《獨生子女優待證》的除外。
第十七條 在國境線五公里以內定居10年以上,並持邊境居民證的農業人口,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
第十八條 農業人口的已婚婦女脫離農業生產到縣、市或鄉(鎮)所在地從事個體工商、運輸、建築等行業,或在鄉(鎮)企業、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連續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執行非農業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九條 再婚夫妻一方原只有一個孩子(或未生育而收養一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個孩子。
第二十條 凡準予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必須在第一個孩子年滿4周歲以後才能有計畫地安排。
第二十一條 已婚公民申請經營個體工商業的,必須持有原轄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關於申請人計畫生育情況的證明;申請經營個體工商業的超生者,已採取絕育措施,並具備其他條件的,方能準予經營。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問題,按以下辦法管理:
(一)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的鄉(鎮)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對流動3個月以上的人員,建立計畫生育檔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工作;
(二)暫住時間超過3個月的流動人口中的育齡人員,必須持有戶籍所在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發的,自治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並在15日內向現居住地縣級或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交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交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費。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查驗時發現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的,加收百分之五十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並限期2個月內必須取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逾期未取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的,加收5至10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
(三)流動人口的生育由戶籍所在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和簽發生育證。流動人口中育齡婦女的孕情由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流動人口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的,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由其按戶籍所在地的有關規定處罰;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由其按現居住地的有關規定處罰;
(四)進入城鎮暫住的流動人口的育齡夫妻,必須服從新居住地的計畫生育、公安等部門和用人單位的管理;用人單位和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員會應對育齡夫妻建立計畫生育檔案,並負責監督管理;
(五)進入城鎮的基本建設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契約時,必須同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簽訂計畫生育契約,不簽訂計畫生育契約的,城建部門不準辦理施工手續,施工單位和城建部門違反此規定的,當年不能參加評先進,並追究領導責任;施工單位違反計畫生育契約的,按照計畫生育契約規定處理;
(六)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而外逃躲避或向外逃躲避者提供躲避條件的,由戶籍所在地和臨時居住地的計畫生育、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七)不執行條例和本細則有關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的單位由有關機關對其主要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實行統一的生育證管理制度。生育證由自治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其申請、審批、發放、管理、查驗,按自治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管理辦法執行。發放生育證,只準按自治區物價部門、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四條 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抓好婚前檢查工作,民政部門應把婚前檢查的結果作為結婚登記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五條 夫妻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遺傳性智力低下;
(二)嚴重遺傳性精神病;
(三)遺傳性舞蹈病;
(四)遺傳性小腦運動失調;
(五)進行性肌營養不良;
(六)遺傳性肌強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色育;
(十一)其他醫學上認定不應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實行統一的孕情管理制度。各級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部門對農業人口、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每季度一次、非農業人口半年一次免費進行孕情檢查(持有當年或下年度生育證、無配偶、絕經、患有不孕症、輸卵管結紮或配偶輸精管結紮手術滿一周年以上者除外)。發現因避孕、節育、絕育失敗導致懷孕或其他原因的計畫外懷孕的,應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已生育一個孩子的育齡夫妻,要採取放環為主的節育措施。
已生育兩個及兩個以上孩子的育齡夫妻應有一方做絕育手術。但夫妻雙方有手術禁忌症者或者其女方年齡在40周歲以上、現有孩子最小年齡5周歲以上、並且已採取其他避孕措施5年無懷孕史的,可以繼續採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再婚夫妻一方已經生育過兩個及兩個以上孩子者,女方年齡不滿40周歲,不論孩子是否在現家庭中生活,都必須有一方落實絕育措施。但夫妻雙方有手術禁忌症的,可以採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夫妻生育第一胎孩子為雙胞胎的,小孩滿5周歲前女方必須採取放環措施,5周歲以後夫妻必須有一方落實絕育措施。但夫妻雙方有手術禁忌症的,可以採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條 嚴格執行節育手術常規和手術登記制度。經縣以上節育手術鑑定小組鑑定確認因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給予積極治療,醫療費參照國家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醫療保健單位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衛生或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定具有施行節育手術的設備;
(二)施行節育手術的醫務人員,必須經過專門技術培訓,持有《節育手術合格證》的。
個體行醫人員不得施行計畫生育節育手術。
第三十條 夫妻一方初婚時達到晚婚年齡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雙方初婚時達到晚婚年齡的,雙方可享受晚婚假。
男方享受男護理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評獎。
第三十一條 已婚女職工雖然在24周歲以上生育第一胎,不符合生育規定的不得享受晚育假,也不給予男護理假。
第三十二條 初婚夫妻終身只生育一個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個孩子,再婚後不再生育的,或夫妻終身未育依法收養一個孩子的,均可申請領取《獨生子女優待證》。
領取《獨生子女優待證》需由夫妻申請,屬職工和城鎮居民的由所在單位核實簽署意見,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發;屬農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發。
第三十三條 從申請《獨生子女優待證》之日起至14周歲的獨生子女,每年或每月發給保健費,具體標準由各縣、市自行規定,保健費由其父母所在單位各付一半;農民、漁民和無固定職業的城鎮居民,由鄉(鎮)、市轄區人民政府統籌解決,不足部分從計畫生育事業費中開支;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從個體工商管理費中列支,但鄉(鎮)、市轄區人民政府已從個體工商戶收入提取集體提留費的,從提留費中發放。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對獨生子女的其他獎勵和優待辦法。
第三十四條 《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終身只生一個孩子”的職工,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夫妻生育一個孩子後又收養一個孩子的;
(二)再婚後,夫妻雙方有子女總數兩個或兩個以上的。
《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終身無孩”的職工,不包括終身未育而收養一個孩子或終身不婚的職工。
《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符合生育二孩條件,自願終身只生一個孩子的職工”,是指1982年11月25日以後符合生育二孩條件的職工。
第三十五條 對計畫生育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對計畫生育工作有特殊貢獻個人,由所在單位或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記功、提薪或晉級等獎勵。
第三十六條 違反《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該放環而經教育仍不採取放環措施(有放環禁忌症者除外)的,由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並督促其落實放環措施。
第三十七條 超孕、超生罰款原則上一次交清,確有困難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產性實物抵償。
第三十八條 婚後八年不育,依法收養一個孩子並領取了《獨生子女優待證》後,未經批准又懷孕或生育的,按計畫外懷孕或超計畫生育處理。
第三十九條 離婚、喪偶和獨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對其原來的獎罰,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夫妻離婚或喪偶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撫養孩子一方所在單位負責。再婚後的夫妻雙方原有子女總數兩個以上的,從再婚次日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優待,同時交回《獨生子女優待證》,過去已享受的獨生子女優待不再退回;
(二)如違反計畫生育被處罰,屬夫妻離婚的,各自所受行政處分不變,經濟罰款未交清的繼續交清,雙方承擔數額應協商解決;屬喪偶的,原罰款未交清的部分可減半交付;
(三)獨生子女死亡的,從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優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處分不變,原罰款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四十條 收養孩子,必須由收養人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所在單位簽署意見,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具證明,再由公證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手續。
第四十一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和本細則,制定有關獎勵和處罰的具體措施,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二條 《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已明確了的,按“條例”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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