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科學技術普及條例,2005年7月29日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促進科教興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農村基層組織、其他組織以及公民開展或者參與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普工作的領導,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科普設施和科普隊伍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科普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隨本級財力的增長,逐步增加科普經費的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聚居地區、邊遠山區、貧困地區科普工作的扶持,大力培養少數民族科普人才,開展各種適合少數民族特點的科普活動。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聚居地區、邊遠山區、貧困地區的科普資金給予重點扶持。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利用多種形式提高農民的科學文化素質,引導農民學習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知識,反對封建迷信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普行政管理工作,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並組織實施科普工作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對科普工作實行政策引導、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有關的科普工作。
第八條 各級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各級科學技術協會組織開展民眾性、社會性、經常性的科普活動,充分發揮有關學會、協會和專業技術研究會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各部門、各單位和基層科普組織開展科普活動,協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規劃,為政府科普工作決策提供建議。
第九條 開展科普活動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舉辦科技活動周、科普講座、專題報告、研討會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會;
(二)舉辦科技諮詢、服務、信息發布和示範活動;
(三)在學校開設科技活動課,開展科技發明、製作,組織科學考察、科普夏(冬)令營活動;
(四)建立文化、科技、衛生下鄉下廠制度,開展科技幫扶、技術培訓和技術、技能競賽活動;
(五)編寫、製作、出版、發行科普讀物、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開展科普文藝活動;
(六)開通科普網站,開設或者轉播廣播、電視科普節目,開闢報刊科普專欄、專版,運用各種大眾傳媒刊載、播放科普公益廣告;
(七)實施科普教育工程和科普示範工程,創建並開放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科普示範基地,開放科學技術場館,開設科普圖書、報刊閱讀場所,放映科普電影、科普錄像;
(八)設立科普畫廊、科普櫥窗和科普廣告牌,展示科普知識文字、圖片、模型和實物;
(九)其他科普活動形式。
禁止以科普為名從事反科學、偽科學活動。
第十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結合實際組織學生開展科技發明、科技論文撰寫、科技考察等活動,培養學生學科學、愛科學的興趣和科技創新精神。
第十一條 科研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學類社會團體、文化衛生等單位,應當組織、支持和鼓勵科技人員、教師、文藝工作者、衛生醫務人員及其他志願者深入基層開展各種科普活動。
第十二條 農村基層組織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開展科普活動。
鄉鎮、村文化、廣播站(室)等應當向農民宣傳科學、文明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各類農村經濟組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村專業技術協會,應當結合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向農民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向職工普及與新產品開發、生產經營、勞動保護等有關的科技知識,促進技術創新和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的推廣套用。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充分利用科技資源優勢,在科普活動中發揮示範作用。
第十四條 科技館、博物館、民眾藝術館、文化館(站)、圖書館(站)、青少年宮、動物園、植物園、自然保護區等各類公益場所和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應當開展面向社會的科普活動。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應當常年向公眾開放,對青少年實行優惠或者免費開放。
科研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科學類社會團體的實驗室、科研設施或者陳列室,在不影響科研、教學和生產的前提下有組織地向社會開放,供公眾參觀學習。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館和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對現有科普場館和設施應當加強維修、改造和利用。
設區的市應當建設科普場館,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設立固定的科普活動場所。鼓勵在公共場所設立科普畫廊、櫥窗等科普設施。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壞科普場館、設施。
由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作商業經營以及其他非科普活動用途。確需拆除的,應當及時在原址重新建設。易址重建的,應當先建後拆或者拆建同時進行。重建的科普場館、設施的規模和標準不得低於原有的規模和標準。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按照市場機制興辦科普事業,鼓勵多渠道籌措資金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鼓勵和支持境內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投資科普事業;對捐贈財產用於科普事業或者投資建設科普場館、設施的,在土地使用、城市建設配套費徵收和稅收等方面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科普作品的創作,組織開展科普方法、理論研究。
科普類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的製作、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九條 對公眾開放的科普基地、科技館、自然博物館等科普場館和舉辦科普活動的門票收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 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可以自主開展科普活動,承擔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委託的科普項目,依法創辦科技型實體開展科普有償服務,依法獲得境內外社會組織和個人為發展科普事業而提供的資助,從科普有償服務中獲取合法報酬、收益,獲得名譽、榮譽、獎勵,提出有關加強和改進科普工作的意見或者建議。科普組織可以依法接受捐贈。
第二十一條 科普工作者及其他科技人員的科普著作、論文、直接參與指導的中小學生科普競賽成績、獲得的科普工作獎勵以及開展科普工作的其他業績,可以列入評定相應專業技術職稱的申報材料。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協會或者有關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宣傳科普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積極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的;
(三)為發展科普事業引進資金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發表的科普著作、論文產生重大社會效益的;
(五)其他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法侵占、破壞科普場館、設施或者擅自拆除由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設施的,依法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擅自將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設施改作商業經營以及其他非科普活動用途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弄虛作假,騙取優惠待遇的,由有關機關取消其待遇,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弄虛作假,騙取名譽、榮譽、獎勵的,由授獎單位予以撤銷,並由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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