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書報刊市場管理,維護書報刊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書報刊發行事業的繁榮和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
  • 通過:1997年6月3日
  • 目的:為了加強書報刊市場管理
  • 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程式和條件,第四章 經營管理,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廢止決定,

基本信息

(1997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書報刊是指圖書、報紙、期刊等出版物。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範圍內從事書報刊銷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書報刊市場的經營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是書報刊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未設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在業務上接受上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 自治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制訂相應管理辦法;
(二)制訂自治區書報刊市場的發展規劃和管理措施,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自治區範圍內書報刊市場的管理;
(四)指導、監督下級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處違反書報刊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地、市、縣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書報刊市場的管理;
(三)履行自治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管理職責;
(四)依法對違反書報刊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八條 文化、工商、公安、海關、稅務、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書報刊市場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 郵政、鐵路、民航、交通等部門應當協助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書報刊市場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程式和條件

第十條 申辦圖書總批發業務的單位,由自治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有國內統一刊號的報刊可以委託郵政部門發行或者由報刊出版單位自辦總發行。
第十一條 凡從事書報刊二級批發業務的單位,必須經主管部門同意,地、市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自治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發放書報刊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從事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所在地市、縣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發放許可證。
許可證由自治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第十二條 從事書報刊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領取許可證後,應當憑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核批准取得營業執照,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非本自治區的書報刊出版、發行單位,需在本自治區從事書報刊銷售業務的,必須持其所在地的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向自治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許可證,並向其在本自治區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從事銷售、出租國外或者港、澳、台地區出版的書報刊的,申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書報刊發行單位或者申請經營書報刊進出口業務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郵政部門的報刊發行單位,發行報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辦理;經營圖書的,按本條例辦理。
第十六條 新設市、縣申辦新華書店的,應當報自治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新華書店設立銷售網點、發展連鎖書店,應當報自治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從事書報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變更法定代表人、主管單位、主辦單位、經濟性質、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經營地址時,必須按開業申辦的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歇業、停業的須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申請從事書報刊二級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承擔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的主管部門;
(二)有十萬元以上的開辦資金;
(三)法定代表人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五)是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從事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法定代表人(業主)有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二十條 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書報刊經營活動。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書報刊銷售、出租網點的設定,應當符合自治區書報刊市場的發展規劃。發展規劃由自治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許可證不得塗改、轉讓、出租、出借,不得以承包為名將書報刊的銷售、出租業務轉讓、出租、出借給他人。
第二十三條 書報刊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證核准的經營方式和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書報刊經營者必須在許可證核定的場所內從事經營活動,並在醒目位置展示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書報刊經營者在許可證核定的經營場所以外的地點舉辦書報刊展銷活動的,主辦者應當在展銷活動開始的十天前向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報批。跨地、市的由自治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審批;跨縣的由管轄展銷活動舉辦地的地、市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展銷活動按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須經其他部門批准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報批。全國性的或者跨省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從事書報刊銷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經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書報刊經營者購進書報刊。
第二十七條 禁止偽造、假冒、盜用出版單位公章、《書刊征訂發行委託書》以及買賣書號、刊號從事非法出版活動。無總發行權的單位不得租型造貨、代印代發、代制廣告和征訂單。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中國標準書號和國內統一刊號,限內部發行的書報刊,由國家指定的發行單位在國內按限定範圍征訂發行,不得公開陳列、公開宣傳、公開徵訂和刊登廣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二十九條 經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編印的內部資料性書報刊不得營利性經營,不準公開徵訂發行。
第三十條 下列書報刊由新華書店統一征訂發行,其他單位和個人不準征訂發行:
(一)黨和國家領導人的著作;
(二)黨和國家的重要文獻;
(三)黨和政府統一規定學習的政治理論書籍;
(四)中國小課本和列入全國教材統一征訂目錄的大中專教材;
(五)國家新聞出版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書報刊。
第三十一條 書刊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登記制度,進貨憑證應當保留一年。書報刊二級批發經營者每季度應當將進貨記錄(包括品種、數量、金額、折扣、出版單位、發行單位等)報地、市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書刊的批發、零售和出租實行售前、租前送審制度。書刊經營者應當將購進的書刊每種一份送當地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取得準售證或者加蓋檢驗章後方可銷售或者出租。
第三十三條 地、市、縣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銷售、出租的書刊進行審查,其簽發的準售證和加蓋的檢驗章在本轄區範圍內有效。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送審的書刊樣本後,應當於三日內予以明確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準予銷售或者出租。對準予銷售、出租的樣書應當退回送審者。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全區書報刊市場出版物的審查鑑定工作。地、市、縣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對於涉嫌非法或者內容違禁的書報刊,有權予以扣押或者查封,並應當在三日內報自治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鑑定;自治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於七日內作出鑑定。
涉嫌非法或者內容違禁的書報刊須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外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鑑定、處理的,由自治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上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通報有關省、市、自治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作出鑑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書報刊廣告或者征訂單不得使用含有淫穢、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內容的畫面和文字,不得做虛假宣傳。
第三十六條 從事書報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物價管理規定,不得擅自提價或者搭配銷售書報刊。
第三十七條 書刊征訂必須持有全國統一的發行委託書,無委託書而擅自征訂的,以非法經營論處。
第三十八條 禁止銷售、出租下列書報刊: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泄露國家秘密的;
(五)宣揚淫穢、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六)誹謗、侮辱他人的;
(七)盜版、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八)沒有載明中國標準書號、國內統一刊號和條碼的;
(九)國家規定禁止出版、發行的其他書報刊。
第三十九條 禁止銷售、出租的書報刊應當以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自治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發出的查禁目錄為準。
第四十條 發行後又決定查禁的書刊,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和出租,並主動上繳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拖延、截留或者轉移。由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經營者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出版單位或者批發部門索賠。
第四十一條 對檢舉或者破獲書報刊經營活動中違法犯罪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獎勵。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或者銷毀違法經營的出版物,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不按規定辦理許可證或者不辦理變更、備案手續的;
(二)不按照許可證核准的經營方式、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塗改、轉讓、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承包方式將書報刊的銷售、出租業務轉讓、出租、出借給他人的;
(四)舉辦書報刊展銷活動不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的;
(五)向未經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書報刊經營者購進書報刊的;
(六)偽造、假冒、盜用出版單位公章、《書刊征訂發行委託書》的或者買賣書號、刊號從事出版活動的;
(七)無總發行權的單位租型造貨、代印代發、代制廣告或者征訂單的;
(八)非國家指定單位擅自發行內部刊物或者將內部發行的書報刊公開發行、陳列、宣傳、征訂的;
(九)將內部資料性書報刊進行營業性經營的;
(十)不按規定建立進貨登記制度或者未將購進的書刊送審的;
(十一)沒有全國統一的發行委託書從事書刊征訂的;
(十二)非新華書店的單位征訂發行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書報刊的;
(十三)擅自提價銷售書報刊或者搭配銷售書報刊的;
(十四)書報刊廣告或者征訂單使用含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內容的;
(十五)銷售、出租被查禁的書報刊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內容的書報刊的。
第四十三條 暫扣、吊銷二級批發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暫扣、吊銷零售、出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原審批的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原審批部門應當決定而不作決定的,由自治區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並追究原審批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暫扣許可證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同時又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由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與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處理。
第四十五條 書報刊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從事書報刊經營活動的或者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機關、種類、幅度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按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廣西壯族自治區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4年6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廢止《廣西壯族自治區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廣西壯族自治區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廢止《廣西壯族自治區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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