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鐘乳石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2002年5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鐘乳石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24
  • 實施時間:2004.09.24
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9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9月24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鐘乳石資源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開發鐘乳石洞穴進行旅遊活動,應當經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鐘乳石洞穴開發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三、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鐘乳石經營活動,應當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後,向經營地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四、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鐘乳石採集者在自治區境內運輸鐘乳石,應當攜帶採礦許可證。”
五、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鐘乳石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六、第二十八條中的“可以吊銷其礦產品經營許可證”修改為:“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攜帶採礦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提供採礦許可證,逾期未能提供的,沒收運輸的鐘乳石;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鐘乳石資源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鐘乳石資源保護條例(修正)
(2002年5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鐘乳石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鐘乳石,是指碳酸鹽岩地區洞穴內在漫長地質歷史中和特定地質條件下形成的石鐘乳、石筍、石柱等不同形態碳酸鈣沉澱物的總稱。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鐘乳石資源保護、開發利用和採集、運輸、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鐘乳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破壞或者擅自開採。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鐘乳石資源的保護監督工作,工商行政、旅遊、公安、交通、海關、水利、建設、環保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鐘乳石資源的保護監督工作。
第六條 鐵路、公路、橋樑、機場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設計,應當避開已發現的鐘乳石洞穴;無法避開已發現的鐘乳石洞穴的,勘察設計者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關單位應當配合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保護措施。
第七條 因鐵路、公路、橋樑、機場等重大工程建設致使鐘乳石洞穴中的鐘乳石無法保留,確需採集該洞穴內鐘乳石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由當地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定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採集人採集。採集人應當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後,方可採集。
第八條 因科學研究確需採集鐘乳石樣品的,應當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科研項目檔案或者證明材料,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地點、數量採集。
依照前款規定採集的鐘乳石樣品,不得出售。
第九條 鐘乳石採集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以及採集地點的地理位置圖、洞口直角座標和鐘乳石洞穴的平、剖面圖;
(二)採集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鐘乳石採集利用方案;
(四)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和有地下河的洞穴內採集鐘乳石的,採集人還應當同時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採集的批准檔案。
第十條 鐘乳石採集人應當建立鐘乳石採集檔案,載明採集的鐘乳石類型、數量、銷售去向等內容。
第十一條 鐘乳石採集人必須按照批准的採集方案採集,禁止使用破壞性爆破或者擊打等方式採集鐘乳石。
第十二條 開發鐘乳石洞穴進行旅遊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保護區規劃和旅遊資源開發規劃;
(二)具備與鐘乳石洞穴開發規模相適應的建設資金和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保護鐘乳石資源的具體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開發鐘乳石洞穴進行旅遊活動,應當經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鐘乳石洞穴開發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經批准開發鐘乳石洞穴進行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興建洞穴內遊覽道路、照明燈光等旅遊設施時應當制定嚴格的保護措施,避免損壞洞穴內鐘乳石。
因興建洞穴內遊覽道路、照明燈光等旅遊設施確需採集鐘乳石的,採集鐘乳石的類型、數量、具體位置應當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准,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專業人員採集。
第十五條 鐘乳石洞穴旅遊經營者應當在洞穴入口處和主要景點設定保護說明和醒目的保護標誌牌。
進入洞穴的旅遊者和其他人員不得損壞鐘乳石。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賦存鐘乳石的洞穴,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作出初步評價並建立檔案。
已發現的鐘乳石洞穴,尚未開發進行旅遊活動或者未經批准採集鐘乳石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封閉洞口,設立地面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利用鐘乳石洞穴從事旅遊經營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其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從事鐘乳石經營活動,應當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後,向經營地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鐘乳石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的鐘乳石上標明來源、採集的時間、地點和鐘乳石類型,並隨附該鐘乳石的採集人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複印件。
鐘乳石經營者應當建立鐘乳石經營檔案,載明經營的鐘乳石來源、類型、數量、銷售去向等內容,並報當地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對本條例施行前已採集的鐘乳石,鐘乳石經營者應當將有關資料報送當地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登記、造冊後,方可經營。
第十九條 鐘乳石採集者在自治區境內運輸鐘乳石,應當攜帶採礦許可證。
購買鐘乳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鐘乳名合法經營者出具的銷售發票攜帶或者運輸。
第二十條 出口鐘乳石,必須經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其來源合法後,方可依法辦理有關出口手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集鐘乳石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集、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鐘乳石;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出售鐘乳石樣品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使用破壞性爆破或者擊打等方式採集鐘乳石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造成鐘乳石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發鐘乳石洞穴進行旅遊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開發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採集鐘乳石的類型、數量。具體位置未經核准或者經核准後未委託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專業人員採集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集,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施損壞鐘乳石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損壞行為;造成鐘乳石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鐘乳石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未在其經營的鐘乳石上標明來源、採集的時間、地點和鐘乳石類型、未隨附該鐘乳石採集人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複印件或者未將本條例施行前已採集的鐘乳石的有關資料報送當地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造冊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鐘乳石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貨值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建立鐘乳石採集、經營檔案或者未將鐘乳石經營檔案報當地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攜帶採礦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提供採礦許可證,逾期未能提供的,沒收運輸的鐘乳石;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負責鐘乳石資源保護監督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開發、採集鐘乳石資源和頒發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開發、採集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