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辦、監察廳轉發《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暫行規定》的通知

基本介紹

(1998年2月10日)
省農辦、監察廳於2月10日發出《關於轉發農業部、監察部〈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暫行規定〉的通知》(粵府農〔1998〕008號),要求各級政府和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行政監察部門,必須高度重視,把學習貫徹《暫行規定》作為在農業和農村工作中貫徹落實十五大精神的一項重要任務來抓,切實加強領導,認真把這項工作開展起來,堅持下去。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財務活動的管理和民主監督,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按村或村民小組設定的社區性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稱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財務公開制度。村集體經濟組織應以便於民眾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將其財務活動情況及其有關帳目,定期如實地向全體村民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以民眾代表為主組成的民主理財小組,對財務公開活動進行監督。民主理財小組應由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的內容包括:
(一)財務計畫:
1.財務收支計畫;
2.固定資產購建計畫;
3.農業基本建設計畫;
4.興辦企業及資源開發投資計畫;
5.收益分配計畫。
(二)各項收入:
1.村提留、鄉統籌費;
2.發包及上交收入;
3.集體統一經營收入;
4.集資款;
5.土地補償費;
6.救濟扶貧款;
7.上級部門撥款;
8.其他收入。
(三)各項支出:
1.生產性建設支出(包括購建生產性固定資產支出);
2.公益福利事業支出(包括購建公益性固定資產支出);
3.村組(社)幹部工資及獎金;
4.招待費支出;
5.集體統一經營支出;
6.救濟扶貧專項支出;
7.上交鄉統籌費;
8.其他支出。
(四)各項財產:
1.現金及銀行存款;
2.產品物資;
3.固定資產;
4.對外投資;
5.其他財產。
(五)債權債務:
1.農戶往來;
2.內部單位往來;
3.外部單位和個人往來;
4.銀行(信用社)貸款;
5.其他債權債務。
(六)收益分配:
1.收益總額;
2.繳納稅金數額;
3.提取公積金數額;
4.提取公益金數額;
5.提取福利費數額;
6.投資分利數額;
7.其他分配。
(七)農戶承擔的集資款、水費、電費、勞動積累工、義務工及以資代勞等情況。
第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在年初時公布財務計畫,每月或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項收入、支出情況,年末時公布各項財產、債權債務、收益分配、農戶承擔的集資款、水費、電費、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及以資代勞等情況。
第七條 平時對於多數村民或民主理財小組要求公開的專項財務活動,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及時單獨進行公布;重要的財務活動,應及時逐項逐筆公布。
第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應主要以填寫財務公開欄的形式張榜公布。財務公開欄應張貼在民眾集中聚居地帶、主要交通路口等民眾方便閱覽的地方。財務公開欄的樣式由縣級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公布的財務帳目必須真實可靠。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進行財務公開以前,應有民主理財小組參加,對全部財產、債權、債務和有關帳目進行一次全面的核實,財務公開的內容要經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認可,同時要有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民主理財小組負責人和主管會計簽字。
第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財務帳目張榜公布後,其主要負責人應安排專門時間,接待民眾來訪,解答民眾提出的問題,聽取民眾的意見和建議。對民眾在財務公開中反映的問題要及時解決;一時難於解決的,要作出解釋。不得對提出和反映問題的民眾進行壓制或打擊報復。
第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監督權:
(一)有權對所公布的財務帳目提出質疑;
(二)有權委託民主理財小組查閱審核有關財務帳目;
(三)有權要求有關當事人對有關財務問題進行解釋或解答;
(四)有權逐級反映財務公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理財小組行使下列監督權:
(一)有權對財務公開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二)有權代表民眾查閱審核有關財務帳目、反映有關財務問題;
(三)有權對財務公開中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四)有權向上一級部門反映有關財務管理中的問題。
第十三條 鄉(鎮)政府承擔下列指導和監督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本暫行規定,實行財務公開;
(二)指導和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財務公開制度;
(三)會同上級有關部門對財務公開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查處。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的村集體經濟組織,由鄉(鎮)政府責令其限期糾正;到期仍不糾正的,由鄉(鎮)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有關責任人相應的處分。
第十五條 縣鄉兩級應將執行本暫行規定納入政府工作的目標管理,作為考核鄉村幹部的重要內容,定期檢查和監督。
第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由村民委員會代行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
第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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